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發生時效中斷要件為何?
問題摘要:
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發生時效中斷要件為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的假扣押,是指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債權人為防止在歷經漫長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無可供執行取償的財產,因此債權人可於起訴前或是在訴訟進行當中,聲請法院准許先行將債務人的財產予以凍結。
也就是說,假扣押本身只是一個暫時的程序,法院只是同意暫時的將程序上債務人的財產凍結而已,至於債權人是否可以終局的實現債權,那還得看債權人是否可以拿到可供終局執行的執行名義,像是終局勝訴的確定判決、確定的支付命令,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等,也就是說還得看打官司的結果如何才能說。
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假扣押」是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可易為金錢請求的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暫時查封並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也就是避免債務人脫產的手段(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關於民法規定之中斷時效事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德民第209條第2項第5款),是否包括保全之執行?有:肯定說、否定說。雖否定說為我國之有力說(如吳明軒,11版民訴法,下,1695頁至1696頁)。然個人以為,應以肯定說為是,蓋為保全執行,可認為是非正式之請求,並無權利睡眠之情事,應肯定其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始為合理(同結論,103年2月11日決議;史尚寬,民法總論,601頁)。
強制執行法中也定有依假扣押裁定的執行程序,在提起民事訴訟以前,先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假扣押,使債務人無法脫產,用來保全債權人的債權。所以假扣押的執行,只要扣押了債務人的財產,執行程序便告終結,沒有其他的行動。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的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的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送達前的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時,債權人必須聲請公示送達,否則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的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公示送達被駁回確定者,亦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的執行程序;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須知第15項亦為相同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的款額,應予以提存。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1項規定,以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的強制執行,只須依該裁定意旨就債務人的財產為扣押(查封),除法律有另外規定外,不得更為其他的執行行為。
假扣押中斷時效之開始:須確實有查封到債務人之財產
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法院為查封之執行行為,自須確實有查封到債務人之財產之情形下,始有時效中斷之事存在,倘僅有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實際上並未查封到債務人之財產,應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
假扣押中斷時效之終結:查封行為完結
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344號判決
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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