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的土地被假扣押,共有人還可不可以分割共有物?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共有土地遭假扣押,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的權利。假扣押僅限債務人應有部分處分的凍結,並未使法院分割裁判失效。相反地,透過分割共有物,將債務人應有部分轉為單獨所有,可使債權人之執行標的更為具體、執行更為順利。為避免執行困難與拍賣流標,共有人應儘早主張分割,並於訴訟中明確表明假扣押事實,使法院分割裁判得以與執行機關配合,確保法律程序之順利進行,保障共有人與債權人雙方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共有的土地即使遭到假扣押,共有人仍然可以依法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並不會因為假扣押的存在而喪失此一基本的物權請求權。假扣押是強制執行法上之保全程序,其目的是在本案訴訟未終結前,確保未來債權能夠實現而暫時凍結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但並非絕對無效,亦不妨礙法律所保護之其他合法權利或行為進行。針對共有人而言,土地雖遭假扣押,僅係限制債務人就其應有部分處分,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依法主張分割共有物的權利。依民法第824條,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使某一共有人名下的不動產因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被法院凍結,其餘共有人仍可向法院提起分割之訴,由法院裁判分割。
假扣押僅係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為強制執行,亦不得因假扣押而阻礙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法院為保障債權實現雖允許查封,但該查封效力仍應尊重物權制度中共有人分割權之存在。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於不動產執行時,查封之效力及於債務人應有部分,而其他共有人之持分並未被凍結,故其他共有人之請求不構成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民事判例 :「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
其次,裁判分割為法院依公平原則進行之司法行為,分割後債務人原持分權利集中於分割後特定物,僅屬權利型態之轉換,原查封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於分割後所分得之特定物之上,對債權人不生損害,反而使執行客體更具明確性。換言之,分割後若債務人獲分之特定地號,債權人仍可針對該部分聲請拍賣,較查封債務人抽象之應有部分更具執行利益與現實意義。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例:「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
因此,分割非但不妨礙執行,反可促進執行之明確化。此外,共有人若於土地遭假扣押後仍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其協議是否對債權人有效,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精神,視該協議是否具妨礙執行效果而定。若為債務人單方面擬將其應有部分轉為他人所有,以規避查封或拍賣,則該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但如為法院依民法裁判方式分割,因其係法律授權下進行,債權人不得抗辯其不生效力。實務上,共有人可在聲請分割時向法院具狀說明現因假扣押造成土地利用困難,或希望明確劃分產權以利日後處分或執行,法院通常仍會准許分割。須注意的是,分割過程中不可妨害原有查封之效力,即應於分割後明示債務人所得部分即為原查封標的,否則易引發執行異議。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扣押-共有物分割-裁判分割
(相關法條=民法第824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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