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贏民事官司 對方卻在宣判前脫產..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民事訴訟雖以判決作為權利確認依據,但判決取得後之實現才是債權人最關心之目標。若訴訟期間未能適時聲請假扣押,則判決確定後再面對債務人已脫產之現實,將進一步限縮執行效果,故建議債權人務必熟稔保全程序、假扣押要件及擔保制度運作,同時輔以報告財產、調閱歸戶清單、追蹤財產動向等措施,方能真正確保勝訴權利之實現。如有債務人於判決前後有意轉移財產,仍可輔以刑事提告、詐害撤銷訴訟或其他法律救濟手段綜合運用,避免成為法律勝訴卻經濟落敗的憾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縱使最終獲得勝訴判決,但若債務人在法院宣判前即先行脫產、轉移名下財產,使得勝訴者雖有債權憑證卻無從實際執行、收回損害賠償金額,這對債權人而言無異於徒勞無功。
常見如訴請賠償漏水屋買賣爭議雖獲勝訴,但因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債務人趁判決確定前將存款與股票悉數處分,導致勝訴後仍無法從對方財產中獲得實際清償,此情形在實務上時有所見,即從法律制度與實務對策雙重面向探討如何補救此一困境及未來應如何防範債務人脫產。
首先,在訴訟中債權人若有預見債務人可能於判決前轉移財產,應於提起訴訟同時或訴訟中及早聲請假扣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若債權人得證明日後無法或甚難實現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保全其債權,惟法院審查是否構成“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假扣押准否之關鍵。
若債權人無法具體釋明該情形,也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供擔保替代釋明,法院通常會命債權人提供約請求金額三分之一的擔保金,保障債務人權益與防止濫用。若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且債務人實際上已先行脫產,則事後即難再對已轉移之財產主張執行效力。在法院判決前完成之處分行為通常無法構成刑法第355條的毀損債權罪,該條僅適用於債務人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有毀損或隱匿財產之意圖及行為。
若債務人係在法院宣判前即已將財產轉讓或匯出,即使有規避債務之意圖,仍難以觸犯該罪名。又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夫妻財產如未採特別約定即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雙方各自對其債務負責,債務人之配偶即便名下有財產或固定薪資收入,也不得直接以債務人之債務強制執行配偶名下財產,是以本案債權人亦無法對其配偶資產申請執行。
此外,勝訴後若取得法院宣告得為假執行之判決,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0條聲請民事執行處進行查封、扣押與拍賣,但如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存款或動產、房產可供執行,債權人即可依強制執行法向法院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若債務人經法院核准命令仍拒不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有以為可依強制執行法加以管收,藉由程序壓力迫使債務人誠實揭露財產。報告財產制度已成為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協助債權人追查債務人財產的重要工具,尤其在債務人為家管、無明確職業或財產來源難查的情況下,更顯其必要性,然而,此部分仍屬於空想,因為實務上,執行法院通常不會去介入處理查報債務人財產之問題。若債務人雖現階段無財產,仍可憑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備查,日後如債務人恢復財產或取得收入,債權人仍可再聲請強制執行。
根據稅捐稽徵法與個人財產歸戶制度,債權人可檢具債權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閱債務人財產歸戶清單,內容可能包括不動產、存款、股票、保單等資訊,一旦掌握債務人再度取得資產,即可向法院再聲請執行。另有一途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若債權人能證明債務人轉讓財產之行為係為逃避清償債務,且受讓人知悉此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即可依民法第244條提起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使該財產返還執行範圍。
不過撤銷訴訟需另行訴請,舉證及訴訟時間成本高,非即時性手段。再者,實務上債務人若為配偶名下帳戶代持、以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亦可能涉及實質課稅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債權人可視情形提出債務人實質支配財產之主張,嘗試擴大執行標的範圍。從預防面來看,若有交易對象信用風險存在,於交易前或交易中應設法取得對方財產資訊或擔保,並於契約中約定連帶保證人、擔保品或保留所有權等條款,以強化債權保障。若交易後產生糾紛,即應及早聲請保全程序,勿坐視訴訟進行期間讓債務人有充分脫產機會。另對方若為家管,實際資金來源為其配偶收入者,雖法律上不當然負責,但若能證明夫妻間財產高度混同、資金流向不明,亦有可能構成民法上實質支配與控制之情形,進一步爭取執行配偶名下財產。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扣押
(相關法條=刑法第355條=民法第1023條=強制執行法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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