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假扣押或假處分准許裁定後何時聲請執行?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一旦取得法院核發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前或送達同時聲請執行,並在收到裁定後三十日內完成聲請程序,否則該裁定即失效,無法再據以申請查封或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保全程序之操作必須迅速、精準,否則稍有遲誤即可能喪失先機,債權人應於聲請前即整合資源與策略,結合律師、執行處、查調機關之配合,在合法時限內發揮裁定最大效益,方能確保日後勝訴判決真正落實於實際金錢回收之實效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獲得裁定准許後,最關鍵的問題就是何時應聲請執行。若未於法律所定期間內辦理,則即使已取得裁定,仍將喪失其效力,形同白忙一場。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也就是說,債權人在尚未將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前,就可以先啟動查封、凍結程序,亦可選擇與送達程序同步進行,這是法律特別為保全程序提供的優勢,讓債權人可藉由突襲式執行避免債務人在收到裁定後即刻轉移財產。然而,如果債權人選擇在送達前即執行而未能完成送達,又未聲請公示送達,或聲請公示送達遭法院駁回並確定時,該執行將被法院撤銷。亦即,若債權人無法使裁定合法送達至債務人,即使先行執行也不能維持其效果,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之訴訟防禦權與程序參與機會。
 
此外,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債權人自收受法院核發的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正本之日起,若超過三十日仍未聲請執行,則該裁定即失其執行效力,不得再依此裁定辦理查封等程序,若屆期未執行,就得重新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再行釋明與擔保,極為浪費時間與資源。實務中,部分債權人因未能掌握此一期間,或錯誤認為取得裁定即可隨時執行,導致超過三十日後發現不能再啟動查封,等同失去保全效果,甚至被法院駁回查調財產資料申請。
 
補充來看,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債權人於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裁定或其他可作為執行名義者,得向稅捐機關聲請查調債務人名下財產資料,包括不動產、存款、所得等。此一制度原係為保障債權實現所設,使債權人能藉由國家機關之協助掌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項目並據以進行強制執行,提升執行效率。然而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若逾三十日未聲請執行,依法即失去執行名義效力,屆時債權人即不得再依該裁定向稅捐機關調閱債務人財產資料,亦不得就裁定所載財產聲請法院執行,實質上等同該保全程序已失效。
 
從整體法律設計觀察,法院之所以對假扣押與假處分裁定設定三十日的執行期限,主要是為防止債權人取得裁定後卻遲遲不執行,對債務人產生長期不確定的不利狀態,同時也促使債權人於取得裁定後儘速進行後續行動,強化保全程序的效率與即時性。
 
這也意味著債權人在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前,應先行評估可執行之財產項目,並預備好執行策略與法院所需的擔保金額,以利在取得裁定後第一時間即辦理執行事宜。特別提醒的是,債權人除應密切掌握三十日內聲請執行的時限外,亦應即時辦理裁定的送達程序,無論選擇送達與執行同步或執行在先,皆須確保法院裁定依法送達至債務人,否則即使查封成功,也可能因送達程序瑕疵而被撤銷全部執行措施,得不償失。
 
再者,如債權人基於戰術考量希望維持保全效果又不立即執行,則應特別注意法院裁定送達與執行日之先後順序,並嚴格控管執行期限,在必要時提前向法院洽詢執行方式與送達進度,避免因誤判時程導致裁定效力消滅。
 
最後,若債權人因某些因素無法在三十日內完成執行程序,例如尚須等待法院核定擔保金額、查調財產項目尚未完成、或與律師聯繫延誤等情事,則應重新備妥資料,再次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雖耗費時間與金錢,但唯有在法律時限內確保裁定具有效力,方能進一步申請查封、凍結、拍賣等強制措施,真正保障自身債權不致落空。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稅捐稽徵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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