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給付義務但又無力清償,可以請法官判決准許分期付款嗎?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若確有給付義務而又經濟困難,雖可嘗試透過調解程序與債權人協議分期付款,並在訴訟中依民法第318條提出分期請求,但最終能否由法院裁定准許仍屬例外,並需具備無可歸責之清償困難、不妨害債權人利益及誠信履行等條件。基此,實務上建議債務人若確有誠意履行給付義務,應善用調解機制、積極與債權人協商,並備妥相關財務證明,以展現清償意願與能力,方能爭取債權人或法院之信任,達成分期付款之目標,免於強制執行或加重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若被告確實有給付義務,例如因侵權行為導致他人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但其經濟能力實際上無法一次性清償全部金額,此時是否可以向法院請求准許分期付款,往往是許多經濟困難的債務人最關心的問題。
關於此一問題,應從兩種程序階段來探討:其一為訴訟前的調解程序,其二為進入法院審理後的訴訟判決階段。在調解階段,分期付款的安排基本上是由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協議而成,若債權人願意接受分期付款的條件,經雙方協議後並由法院或調解委員會製作筆錄確認,即具有與法院判決相同的效力。換言之,調解程序本質上是一種契約性質的協議,法律上無權強制債權人接受分期給付,關鍵仍在於債務人如何說服債權人接受其付款條件。
實務上,若債務人能展現其誠意,例如提出財產清冊、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所得證明、扶養義務證明等資料,具體說明其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的困難與未來清償的計畫,並提出可行之分期付款方案,通常可促使債權人考慮接受。調解委員亦可能從中斡旋,協助雙方促成共識。不過,分期付款若期間過長,債權人往往難以接受,債務人應注意其提出的方案須兼顧實際履行能力與債權人合理期待之平衡。
然而若調解不成或當事人未進入調解程序,案件即進入法院訴訟審理階段,則是否能由法官在判決中直接裁定債務人得以分期付款,則涉及民法第318條的適用問題。依該條規定,債務人原則上不得主張分期給付,但若其經濟狀況確有困難,法院得在不顯著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前提下,斟酌情況裁定允許分期付款或緩期清償。換言之,債務人雖無法律上請求分期給付的絕對權利,但法院有酌定之裁量權。
實務上,法院採用此規定判決准許分期給付的案例非常少見,原因在於法院一般認為金錢債權給付具有可分性,債權人本就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保障其利益,若貿然准予債務人分期清償,反而可能損及債權人之實現債權權利。此外,法院為維持判決一貫性與可執行性,通常會以債權成立與否、金額認定等法律事實為判決核心,而非介入當事人之履行方式。
因此,若債務人希望法院能在判決中准許分期付款,必須在訴訟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具體經濟困境的證據,如具低收入戶身分、失業、扶養多名子女、年老無業或重大疾病等情況,且應說明其現階段支付能力與可負擔的分期金額,並提出誠信履約計畫。
即便如此,法院多半仍以應由債權人自主同意為原則,較少於判決主文中逕為分期給付之裁定,甚或認為此類事項應透過調解或和解程序處理。在極少數例外情況下,若法院認定債務人確實陷於無可歸責之困境,且分期給付不致嚴重妨礙債權人權益,或認為訴訟爭點涉及社會公益與當事人基本生存保障時,方可能依民法第318條裁定准許分期。
即使如此,法院仍得在判決主文中明示:「若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作為保障債權人權益的安全機制。需要提醒的是,民法第318條所稱的「法院得許其分期」並不等同於債務人的權利請求,而是屬法院自由裁量權限,因此即使債務人主張得當,法院是否准予仍非當然。同時,若債務人屬於惡意拖欠、曾有財產隱匿或資金流向不明者,法院通常亦不予考慮分期付款之主張。此外,若判決未准許分期,而債務人無法一次清償,亦可於判決確定後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分期清償協議,此種協議如經公證或聲請法院核定即具執行力,可視為實際操作上較為可行之分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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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3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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