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防止債務人脫產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假扣押雖為法律提供債權人防止債務人脫產的重要機制,但其申請程序繁瑣、擔保要求高、法院審查嚴格,故在實務中應與其他風險控管手段併行運用。債權人應於交易初期即建立完善的擔保架構,要求本票、保證、抵押等作為執行憑據,同時根據債務人信用狀況調整交易條件,並於發現債務人疑似出現財務危機時即刻採取法律措施,如假扣押、命報財產、調查財產、提出撤銷訴訟或刑事告訴等,方能有效確保自身債權不致因對方脫產而化為烏有,實現真正的風險防控目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商業交易中,如何防止債務人於履約前或訴訟中脫產,是保全債權、確保給付實現的核心問題,尤其在買賣金額龐大、付款時間拉長或雙方交易尚未建立長期信賴基礎的情形,更應重視事前防範與法律保障機制的運用。
 
雖然法律設有假扣押制度供債權人聲請執行,但實務上假扣押常因法院認定標準嚴格、釋明困難、需提擔保金額龐大,導致真正成功取得裁定且完成查封的情形不易,反而容易形成「等出問題才啟動假扣押」的落後保全,使得債權人仍難避免債務人脫產後之無力執行風險,因此,事前慎選交易對象、強化契約約定、並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或簽立本票等具可執行效力之憑證,往往才是真正能降低債權落空風險的關鍵所在。
 
以A公司與B公司之交易為例,A公司自B公司購入100萬元產品並簽發兩個月期支票作為貨款憑證,惟在支票尚未到期前,B公司即獲悉A公司因營運困難而出現財務危機,甚至有債權人進入搬貨自保,顯示債務人清償能力已嚴重不穩,B公司此時即應即刻採取保全行動,而非被動等待支票到期是否兌現。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金錢請求或可轉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包括票據請求在內,得聲請假扣押以保全日後執行,且即便請求權尚未屆期亦得聲請,意即本例中即使支票尚未到期,B公司仍可基於未來可轉成金錢請求之票據權利為基礎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此一機制設計即為預防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至之前脫產或轉移財產所設,具有防衛性功能。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132條之規定,假扣押裁定經法院准許後即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債權人可立即對債務人之財產如動產、不動產、存款等為查封、扣押等處分,法院亦得命債權人於裁定確定前提出相當擔保,若擔保得當即得於裁定送達前即行執行,達成緊急處置目的。
 
然而,實務上法院常對假扣押之釋明要求甚高,除需具體指出債務人財產存在重大流失風險外,尚須證明債務人有實際脫產行為或有故意規避清償之事實,對於單憑媒體消息或市場傳聞多不採信,加上法院往往命債權人提供相當比例擔保,如請求金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半不等,導致中小型債權人可能無力承擔此擔保責任,進一步削弱假扣押制度的即時保護功能。
 
正因如此,債權人與其在債務人財務危機發生後倉促聲請假扣押,反而應於交易初期即預做風險管理。
 
具體而言,慎選交易對象是第一道防線,透過公開資訊查詢交易對方的信用評等、財報揭露、法院裁判紀錄等,可初步掌握對方風險等級。
 
第二,重大交易應建立強制擔保機制,例如要求對方提供不動產抵押、動產質權、保證人或企業本票,尤其本票因可單獨構成執行名義,其在未還款時債權人可直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免除漫長訴訟程序,故具有極高實務價值。
 
再者,可於契約中約定「保留所有權條款」,即貨物之所有權於價金全部清償前仍屬賣方所有,若買方未付款即倒閉或被聲請破產,賣方可憑所有權主張返還商品,避免貨品被拍賣清償他人債務。
 
又或可透過「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權」與「回購條款」結合運用,使得賣方於履約過程中仍保有控制權。此外,對於高風險客戶,亦可改採即期付款條件或要求付款後交貨,透過改變交易條件來主動降低信用風險。
 
當債務人已顯露財務危機徵兆時,債權人應立刻啟動財產保全與訴訟準備,不應再等待支票是否跳票。一方面得依法聲請假扣押,並同時準備本票裁定或票據訴訟;另一方面可透過律師向法院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若債務人拒絕報告或虛偽申報,則可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聲請法院拘提、拘留,藉由程序壓力逼使其坦誠財產動向。
 
實務中亦可配合調取債務人之財產歸戶清單,包括不動產、車輛、存款、股權等登記資料,或透過第三人異議、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爭取財產返還。如發現債務人有明顯以贈與、低價轉讓財產予關係人或脫產之可疑行為,則應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提起訴訟使財產回歸執行範圍。不僅如此,債權人亦可視情形考慮依刑法第355條毀損債權罪向檢察官提告,若能證明債務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仍意圖毀損債權而隱匿、轉移財產,則可追究其刑事責任,對債務人形成更大壓力。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

(相關法條=刑法第355條=民法第244條=強制執行法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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