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之前要怎麼避免債務人脫產?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若擔心債務人於訴訟進行期間轉移資產,應盡早蒐集任何可疑跡象並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在提告前或提告同時一併聲請假扣押,並於訴狀中詳述請求原因與可能的脫產事由;另可預作擔保金籌備,避免因證據力不足被駁回而錯失最佳保全時機。倘若無法即時釋明,也可主張依民訴法第284條但書認定現階段證據性質難以即時調查,請求法院斟酌核發假扣押裁定。若法院仍執以嚴格證據要求而駁回聲請,亦應視為制度失衡問題,應促使未來修法更重實質公平與實踐可行性。現階段,債權人所能做的,就是儘早布局、精準評估債務人資產情況與行為模式,必要時結合調查公司、律師協助進行資產追蹤與證據蒐集,才能在訴訟勝訴之前,預先搶占確保清償的制高點,避免日後債權成空,徒勞無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訴訟中,債權人即使依法提起訴訟並成功取得勝訴判決,若債務人早在判決前就將名下財產轉移、隱匿或減損,使得強制執行無從實施,債權人終將落得一紙空文。因此,如何於訴訟前預防債務人脫產,是債權人必須謹慎因應的重要策略。現行民事訴訟法設計「假扣押」制度,即允許債權人於取得確定判決前,即先向法院聲請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以防其脫產或惡意規避債務,確保債權實現。
 
依民訴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須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兩者分別釋明:「請求原因」係說明債權存在,例如基於借貸、買賣、侵權行為所生之金錢請求;而「假扣押原因」則為說明若不即時扣押,將來可能無法或難以執行,例如債務人已有脫產行為、行蹤不明、擬將財產移轉、隱匿或逃逸之虞。
 
法院對於釋明之要求愈趨嚴格,實務上傾向要求債權人提出即時可供審認之證據,如債務人設立人頭公司移轉資產、不動產買賣登記、設定高額抵押、轉帳紀錄異常、拒收催告等。若無具體證據,則可提供擔保以代替釋明,一般為聲請金額之1/3,例如欲假扣押300萬元資產,法院可能命債權人提存100萬元保證金。
 
問題在於,實務中債權人往往與債務人僅基於一次性法律行為發生爭議,雙方素不相識,債權人難以蒐集債務人財產資訊,特別是稅捐稽徵法第33條限制個資查調,除非已有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否則稅務機關不會提供債務人財產資料,致使債權人無從掌握其資產動向,自然也難以釋明債務人具脫產之虞;然而法院又不輕易憑單純聲明即准許假扣押,使得債權人陷於進退維谷。此外,若債務人在收到催告函件後立即脫產,債權人即使立刻聲請假扣押,也往往為時已晚;又或者債務人根本不願收件,造成無法確認其現況或居所,也等同放棄蒐證機會。
 
此等情形下法院仍要求債權人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實則陷債權人於不可能之任務。值得注意的是,依民訴法第284條但書規定,「釋明」非必須提出可立即調查之證據,若因證據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亦屬釋明範疇,此應類推適用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解釋上,否則將使實務操作脫離立法本意,反致債權保障機制流於形式。筆者亦曾遇法院要求債權人提出催告書、親筆筆錄、第三人查證資料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脫產之虞,然而債務人若仍處於日常生活狀態,無異常資金移轉,債權人根本難以事前察覺其有脫產計畫。
 
此時,法院即以「釋明不足」駁回聲請,致使債權保障淪為空談。從制度本質觀之,假扣押設計目的正是為了債權人能預先保全執行對象,若債務人早已脫產,縱然後續獲得確定判決,也無實益可言。故與其於裁定前階段嚴格把關,不如將審查重點置於執行程序是否妥當,強化執行濫用審查,反可兼顧兩造利益平衡,既不致造成無辜債務人資產遭凍結太久,也能給予債權人一線確保債權的希望。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33條=民訴法第284條=民訴法第522條=民訴法第5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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