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保物權?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訴訟繫屬登記制度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保障物權請求於程序中不致遭受轉讓損害之關鍵機制,透過法院裁定與登記機關協力,形塑訴訟過程中之準物權保全效果,債權人應善加利用此一制度,於起訴時即準備相關釋明與資料,及早聲請登記,防堵債務人脫產、確保未來強制執行之實現,亦可減少判決確定後另訴回復的法律風險與執行成本,實為保全不動產權利、維護訴訟效果的重要制度工具。
 

律師回答:

在民事訴訟中,當訴訟標的涉及物權關係,尤其是關於不動產所有權或其他需登記之權利時,若債權人擔心於判決確定前債務人先行處分其財產,致使勝訴後的權利難以實現,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以達保全物權之目的。該項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讓第三人能從不動產登記簿或建物謄本查知該不動產正涉訟中,使得事後即使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給第三人,第三人如無法證明不知訴訟繫屬事實,即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保障債權人之既存權益,並減少未來另訴回復之訴訟風險。
 
依照法律規定,當原告於訴訟中聲請訴訟繫屬登記,需釋明本案係關於物權關係,並指出其訴訟標的為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法院經審酌釋明內容後,如認為仍有疑義,得命原告提供擔保,於擔保完足後始准許登記。該釋明之標準低於證明,只須令法院形成初步合理懷疑或薄弱心證即可。而一旦法院裁定准許,即由原告持該裁定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此登記完成後,對於日後受讓該不動產的第三人產生公示效果,倘若第三人知悉該登記而仍執意受讓,將難以主張善意取得,債權人可直接依判決主張回復原狀或請求返還,免於另行提起新訴訟。值得注意的是,若被告或第三人已就該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且經登記機關受理,法院之裁定不得再進行訴訟繫屬登記,避免同一權利發生登記抵觸情形。
 
此外,法院對該項裁定所載明之內容,包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明確記載,以利登記機關辦理。倘若當事人不服法院許可登記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但不得對抗告裁定再為抗告,係為兼顧程序效率與當事人權益之平衡。至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如判決確定或訴訟因撤回而終結,或原裁定被撤銷廢棄確定,則原登記之訴訟繫屬事實即屬原因消滅,此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第254條第1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或裁定經撤銷廢棄確定之證明,憑以向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理由:「三、原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因於判決確定前,受益人仍得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故使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測之損害。且受益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即轉得人後,債權人仍得依同條項規定請求轉得人返還及回復,為確實保障債權人之權利,防止轉得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倘於轉得人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因此,許可債權人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未過度影響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權益,且能減少訟爭,無須另訴再對第三人請求回復,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
 
因之,若爭議標的為不動產,法院以裁定許可當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告持該裁定向該管登記機.債務人關申請登記。「釋明」,是指當事人舉證的程度比「證明」弱,只要讓法院產生薄弱的心證即為已足。同時,法院倘若認為釋明後,說明的程度還不夠,可以要求聲請人供一筆擔保金,才准訴訟繫屬。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10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倘若原申請登記之當事人未申辦該訴訟繫屬註記之塗銷登記,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債務人254債務人條第債務人13債務人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書狀聲請訴訟終結或法院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債務人記裁定經撤銷(廢棄)確定證明狀,待收到法院核發之訴訟終結證明或裁定經撤銷(廢棄)確定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至13項規定「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實務上,若當事人未主動申請塗銷登記,原登記將持續存在,可能對不動產後續交易產生不必要的阻礙,因此法院或登記機關亦會依職權要求當事人提出塗銷聲請。從制度運作觀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債權人而言是一種高效且具有公示對抗力之程序保全手段,尤其當債權人面對債務人企圖移轉不動產以規避給付義務,或將不動產設質借款時,能有效阻斷第三人藉由形式登記取得善意地位。
 
即便訴訟仍在進行中、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也能透過此一機制為後續強制執行預作準備。與假扣押或假處分相較,訴訟繫屬登記並不涉及實體財產查封,不影響債務人使用或收益權限,因而法院較不致嚴格要求高度釋明與高額擔保金。惟該制度限於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若債權人僅為債權請求或非登記標的之給付請求,則不適用此項登記制度,仍須另行聲請假扣押保全債權。
 
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並規定,法院裁定准許訴訟繫屬登記前,得使兩造陳述意見,確保雙方訴訟權益;亦規定如債權人未釋明充分者,法院可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避免濫用此制度妨礙被告之財產交易自由。實務上常見應用此制度者,包含不動產買賣糾紛、共有物分割訴訟、物上返還請求、登記塗銷請求等涉及不動產所有權、共有權、地上權等權利爭執,目的即在於防範敗訴方於訴訟期間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後,造成勝訴者需另訴返還的不確定與困擾。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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