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侵權所生的賠償,為什麼不得主張抵銷?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故意侵權行為在法律上有其嚴格界線與處罰體系,不僅不得抵銷,亦可能被法院加重賠償責任,法律從不容許報仇正義成為制度之例外,社會秩序與法治原則應為債務催收行為的最高準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法律關係中,抵銷制度的設計原意為促進債權債務之相互消滅,避免重複清償並提高交易效率,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法律為維護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明文限制抵銷之適用,尤其對於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立法者即明定不得主張抵銷,以防止報復性行為之正當化。依據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成立之要件包括:雙方互負債務、給付標的種類相同、雙方債務均已屆期且可執行。
舉例而言,若甲借款500萬元給乙,後乙反過來對甲有其他金錢債權如商品交付未付款,且數額、期間相符,雙方債務即可能成立抵銷關係而不必各自清償。但該等抵銷機制並非無限上綱,若債務來源涉及特定法律所不容之行為,則法律將排除其抵銷適用。
民法第339條即明確指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一規定意在防止行為人透過故意侵權的方式取得「抵銷工具」,更不容許債務人藉由施暴、侵害他人權益後反以此主張抵銷本身既有債務,否則將變相鼓勵私力救濟或報復行為,顛覆民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
例如,如甲欠乙500萬元借款,乙長期無法討回而憤怒不已,竟私下找人痛毆甲致其骨折,希望日後甲若提起傷害損害賠償請求時,乙可主張該筆賠償金額作為對甲所欠500萬元之抵銷,從而逐筆沖銷債務,表面看似透過法律技巧維權,實則屬對制度的濫用。
依據第339條規定,乙於此情形中雖可因傷害行為而生對甲的賠償義務,但該等義務不得以其對甲既存債權(如借款債權)為由主張抵銷,亦即乙仍須就其侵權行為額外賠償,縱使甲對乙仍有債務存在,亦不能抵銷其侵權責任。法院若面對乙此類抗辯,依法應予駁回。此項法律設計體現民事法尊重人格權與基本法律倫理原則,認為任何人不得以自身故意不法行為作為達成法律目的之手段,並進一步彰顯私力救濟於法無據。
相對地,若非出於故意,而係過失所致之侵權行為,例如乙開車時未注意交通規則不慎撞傷甲,在該等情形下,因其行為不具報復性或主觀惡意,法律即未限制其抵銷權,故乙可於甲對其主張車禍賠償時,主張以自身持有之借款債權(甲欠乙款項)進行抵銷。
此種處理方式,亦符合法律衡平原則與責任比例原則。須注意的是,法院於認定侵權行為之性質時,將著重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與行為客觀情狀,若可認乙有明確報復動機,主觀上有意為加害行為,客觀上行為具侵害性與報復性,則無論其是否事後對侵權金額表示不再追償,其責任即不得抵銷。且若侵權行為觸及刑事責任,如故意傷害、恐嚇、侮辱等,不僅不得抵銷,更將構成刑事追訴事由,侵權人將面臨雙重責任。
因此從實務上觀察,故意侵權不得抵銷不僅係法律形式之規定,亦係具體操作上之原則性準則,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若發現債務人之賠償義務係因主觀故意所生,即便形式上符合抵銷要件(例如金額屆期、雙方互負金錢債務),亦將依法排除其抵銷請求,確保法律不成為侵權行為之庇護工具。
進一步而言,民法銷相關條文設計,實質上建構一套以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為核心之系統,法院於審理是否准許抵銷時,除形式條件外,尚須審酌行為目的、手段及後果是否符合整體法秩序及誠信原則。若抵銷請求具有濫用態樣,例如藉由加害取得抵銷工具、或為逃避清償而製造債權關係等,法院即應依職權予以限制或排除。
此外,實務中亦有爭議之處,例如乙非直接對甲施暴,而係指使他人為之,或明示默示授意致人損害,則其是否構成「故意侵權」仍應綜合其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加以認定,不得僅以乙是否親自施暴為唯一標準。
若法院認其對傷害結果具預見與容忍,亦將屬故意侵權範疇,仍不得主張抵銷。綜上所述,抵銷制度雖為法律提供之債權保障手段,惟於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債務,立法者為防止制度遭濫用與保障受害人權益,特別規定其不得抵銷。
此項限制不僅維護社會秩序與法律倫理,亦防止以暴力或不法手段回收債權之行為得以正當化。債權人若面對長期無清償之債務,應透過正當法律途徑如訴訟、強制執行、假扣押等合法方式主張權利,切勿以私力救濟方式自為正義,否則不僅損害他人,亦可能反使自身面臨刑事處罰與民事賠償之雙重風險,反成法律上的敗訴方與經濟上之負擔者,得不償失。
-債務-抵銷-故意侵權行為
(相關法條=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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