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割後,如何對原債權人的保護?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公司分割制度係當代公司治理與營運策略彈性的重要工具,兼具法律與財務操作面之整合意涵,其程序雖與公司合併、收購類似,然因其特有的對價轉換方式與權利義務承受結構,實需法律、會計與稅務專業多方協作,方能有效發揮分割制度於企業重組、風險分擔及市場競爭力提升上的制度效能。公司分割固可促進企業效率、分工專業及風險控管等營運目標,但其對於債權人所形成的潛在風險不可忽視,現行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透過債權人異議權、分割公告程序與新公司連帶責任設計建立基本保護架構,然而在實務運作中仍存有法律效果未明確化、通知義務落實不全及請求權行使障礙等問題,未來仍應透過法制進一步明確權利主體、責任範圍與實施程序,以使公司分割制度之經濟效益與債權人保護間達成適當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公司分割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為達成組織調整、專業化經營或效率優化等目的,將其具有獨立營運能力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他一既存或新設公司,而該既存或新設公司則發行新股作為對價予以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形成股權或資產重整的一種企業改組手段。公司分割可視為一種企業瘦身或擴張策略,常用於組織內部重新配置資源、建立子公司制度、剝離非核心業務或進行策略合作等情境。
 
現行法制下,有關公司分割的規定主要見於公司法、企業併購法與金融控股公司法,企業併購法更是統合相關法律為特別法適用,除金融業之併購須優先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與金融機構合併法外,一般公司間之分割原則上應依企業併購法辦理。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項明確將公司分割列為併購行為之一種,其第6項定義公司分割係指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他一既存或新設股份有限公司,而對方公司發行新股作為對價交付予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該定義凸顯分割為以對價為基礎的營業移轉,其核心在於「營業單元」與「對價交換」之法定結構,並與單純之營業讓與或合夥關係明確區隔。公司法第317條與第317-1條亦引進公司分割制度,允許股份有限公司得以其營業、資產、負債等作為對價,對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進行分割,相關分割對價可採現物出資方式處理,使其不需經股東額外出資,亦可完成重組。
 
企業併購法第32條明定,進行公司分割前,董事會應擬具詳細之分割計畫並提交股東會承認,股東會決議標準依企業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有所差異。一般公司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同意通過,公開發行公司如無法達成上述門檻,得以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出席且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同意通過之。
 
為保障股東知情權與決策權,企業併購法第33條及公司法第317-2條規定,分割計畫應書面作成並隨同召集通知發送股東,計畫內容須包括承受公司章程或新設公司章程草案、讓與營業價值與資產負債明細、換股比例及依據、新發行股份總數與種類、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所得股份數量與種類、如有不足一股應支付現金處理方式、由既存或新設公司所承受之權利義務、被分割公司資本減少與股份銷除之安排及共同分割情況等事項。此等規範有助於提升分割程序之透明度與合法性,並避免日後產生股東權益爭議或程序瑕疵風險。
 
實務上,公司分割可區分為「存續分割」與「新設分割」兩類,前者係被分割公司將營業讓與他一既存公司,後者則由其讓與營業予一新設公司,並視是否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取得對價而區分不同類型之權利義務移轉方式。
 
在分割完成後,讓與營業部分之資產、負債、契約及勞動關係等,將依據分割計畫約定,由承受公司依一定之法定方式繼受之,當事人間原契約原則上無須再經個別同意,即得由新公司承受履行,惟涉及行政許可、金融執照、稅務登記等特殊權利義務時,仍應依主管機關之法定程序另行辦理變更或重新申請。此外,對於分割所引發之勞動契約移轉、債權債務清償、訴訟繼受等法律效果,實務亦應審慎評估與規劃,特別是在分割導致人事精簡或組織裁併時,應留意相關勞工權益保障與通知義務。
 
由於被分割公司的債權人無法參與公司分割的決策過程,卻擔負公司分割後,被分割公司可能資產不足清償其債權的風險,故公司分割實對債權人的地位有加以保護的必要。
 
公司分割後對原債權人的保護,規定於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5項以及第6項,分為對債權人通知及公告的程序及分割後受讓營業的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的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對債權人通知及公告的程序
由於公司分割制度會導致資產與負債的重新配置,使得被分割公司可能在分割後資產減少、清償能力降低,對於原本的債權人而言,將面臨無法參與分割決策卻需承受風險的不對等狀況,故有必要設計相關法律制度加以保護,以免損及債權人權益。企業併購法即於第32條第5項及第6項設有債權人保護規定,主要包括通知及公告程序與分割後新承受公司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首先,關於對債權人的通知與公告程序,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5項,公司分割決議後,應即對各債權人為個別通知並公告,並明示債權人得於30日以上期間內提出異議,若公司未履行通知或公告義務,或對於提出異議之債權人未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成立清償信託或提出足以證明不影響債權人權利之事證,則不得以該次分割對抗該債權人。
 
至於公告的方式,則應依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刊登於公司所在地之報紙顯著版面,若為公開發行公司,依財政部函示可改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若公司違反此項通知與公告義務,將導致分割不得對抗債權人,即該債權人仍得對被分割公司請求清償,並有權排除公司主張分割結果已將資產移轉的抗辯。不過,現行法對於「不得對抗債權人」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定義,若依形式解釋,則應理解為對該債權人而言分割無效,仍得對被分割公司請求履行。
 
但在實務上,被分割公司經分割後若已無足資清償之資產,則此種安排形同徒具形式,債權人實際保障仍不足,若欲就移轉至新公司之財產主張清償,又會牽涉到該財產法律關係之變動與移轉後公司資產負債結構的複雜性,難度大幅提高,因此,立法上仍有進一步明確化債權人權利範圍及行使方式之必要。
 
分割後受讓營業的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的連帶清償責任
 
其次,針對受讓營業的既存或新設公司於分割後之責任問題,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項規定,原則上,新公司對於被分割公司分割前所負之債務,除非該債務與讓與營業明顯可分,否則即應在其所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內,與被分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在於對原債權人提供第二層清償來源,即使被分割公司已無清償能力,債權人仍可於合理限度內向新承受公司請求賠償,以維持債權實現可能性。
 
惟該項責任的行使設有期限限制,即債權人自分割基準日起2年內未行使連帶清償請求權者,該權利即消滅,構成一種除斥期間,此與一般債權請求之消滅時效不同,逾期即不可再主張,法院亦不得援用期間中斷或中止等抗辯。值得注意的是,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項但書所稱「債權請求權」是否包括原債權及連帶責任請求權,曾引起解釋疑義,若解為所有債權請求均限2年內行使,將對債權人極不利,例如原債權本有15年請求時效者,也將因公司分割而縮限為2年。
 
然若對照公司法第319-1條但書規定,所稱之2年應為針對「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原債權請求仍可依原時效期間主張,則較為合理。因此,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項但書所稱之「債權請求權」應屬筆誤,應理解為「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亦即其適用對象為新承受公司而非原被分割公司,而非整體債權之時效縮短。此點亦為學說與實務見解所採。

-債務-公司分割債權人保障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317條公司法第317-1條=公司法第317-2條=公司法第319-1條=企業併購法第4條=企業併購法第6條=企業併購法第32條=企業併購法第33條=企業併購法第33條)

瀏覽次數: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