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抵銷在法律上及商業上意義為何?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抵銷在法律上為一種有效的債之消滅方式,透過一方當事人之單獨意思表示,即能消滅與對方間相等數額之債務,其具備法律明確性與實務操作的靈活性,兼具清償、風險控制及債權擔保之多重功能。其在商業實務中更具有高度應用價值,特別是對企業帳務管理與交易風險控管而言,具備不可或缺之法律制度地位。然因抵銷權之行使涉及債權關係、證據資料與法律規定之判斷,當事人應審慎確認條件是否具備,並依合法程序為之,方能確保其效果之順利實現與爭議之有效避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抵銷在法律制度中屬於債之消滅原因之一,具備重要的法理依據與實務效益。其基本內涵係指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且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時,任一方得以單獨之意思表示,將雙方債務於相等數額內互為抵銷,使其自發生抵銷效力之時起,雙方債之關係於抵銷額度內同歸消滅。
 
此一制度設計,目的在於促進交易安全、簡化債務履行程序,避免重複給付所衍生之費用與風險,並能防止資產過度移動而降低清償能力。在性質上,抵銷權屬於形成權,具有不需對方同意而單方即生效力之特性,當事人得於符合要件時隨時行使,只需向相對人作意思表示,無需其受領或回應,即可產生法律效果。
 
債務抵銷之成立需具備一定條件,其構成要件包括:
 
一、雙方互負債務,即當事人間須同時互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且雙方所負債務間具對待性,不能為第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民法第334條);二、雙方債務須為有效存在,即不得為因時效完成而喪失請求力之自然債權,亦不得為尚未確定或尚附停止條件者,被動債權不得為未發生或消滅之債務,而主動債權則不得為因抗辯權而受限制者,如受對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限制者即不具可抵銷性(民法第337條);三、給付種類相同,即債務標的須具同質性,通常為金錢,但若為物品亦須可互為清償,至於清償地與清償方式原則上不構成限制(民法第334條);四、雙方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即債權人於法律上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時點已到達(民法第334條);五、不得有法定或契約上限制抵銷之情事,例如法律明文規定不得抵銷之債務(如工資、扶養費)、因債之性質不得抵銷(如返還特定物、回復原狀)、或雙方契約排除抵銷權之行使等(民法第339條、第340條)。
 
在符合上述條件下,債權人或債務人任一方即得行使抵銷,使雙方債務同時消滅於抵銷額度內,其法律效果與清償相同,但不須經過實際履行行為,節省交易成本,亦減少履行過程中可能產生之風險,例如匯款錯誤、資金延滯等問題。
 
在商業實務層面,抵銷機制被廣泛運用於企業間互有交易關係之情形,尤以雙方長期進行貨品買賣、提供服務與資金往來為常見,若企業彼此互有應收與應付款項,透過抵銷得以簡化財務處理、減少資金流轉次數與銀行手續費用,對企業帳務平衡與現金流管理具有正向功能。此外,抵銷亦具擔保效力,當一方財務狀況惡化時,債權人可藉由抵銷避免債權因對方無力清償而變成呆帳,達到部分擔保之效果。
 
尤其在破產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若有可主張抵銷之債權債務關係者,仍得主張先行抵銷而不受破產程序分配之限制,增加債權之實現可能性。惟實務上亦應留意,抵銷之主張必須具備相應法律基礎與證據資料,例如帳款明細、往來契約或對帳單等,以證明雙方互負債務關係,並於必要時提供書面意思表示之證明,以免發生爭議。抵銷權之行使,雖無須經法院判決或相對人同意,但在訴訟中主張時,仍應由主張一方提出證據說明其債權存在並符合抵銷要件,否則可能不被法院採認。

-債務-債務抵銷 

(相關法條=民法第334條=民法第337條=民法第339條=民法第3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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