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承擔是什麼?在法律上意義為何?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承擔作為債務移轉方式之一,在民商事交易中極具實用價值,民法明確區分與債權人訂約型及與債務人訂約型兩種模式,並分別賦予債權人及原債務人、承擔人不同的法律地位與效果。其制度設計充分體現債務移轉所涉及之多方利益衡量,既保障債權人選擇清償對象之自由,也兼顧承擔人與原債務人間之責任移動秩序。為避免法律適用爭議,建議債務承擔契約應以書面明定各方權利義務,並明示承擔之種類與債權人是否同意,俾利債務清償關係之穩定與執行力之確保。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承擔是指由第三人承接原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務義務,係民法規範債之移轉制度中的一環,與債權讓與形成相對概念。在實務交易上,債務承擔的情況極為常見,例如購買附有抵押權的不動產時,買受人往往需承擔原屋主為設定抵押所負的貸款債務;又如購買分期付款中的汽車,買受人亦可能必須承擔出賣人未清償完畢的剩餘債款。
 
此類承擔可使標的物的交易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債務繼續存在於法律上得以實現,而不因債務人變更而中斷債權行使。與債權讓與著重於保護債務人不同,債務承擔涉及債務人地位的轉換,亦即原債務人自契約成立起退出債務關係,由第三人取而代之,因此,如何保護新的債務人與債權人的權益,成為制度設計上的重要考量。
 
民法對債務承擔制度作出明確規定,依其法律關係成立方式可分為兩類:
 
與債權人訂約型
一為民法第300條所稱「與債權人訂約型」,即由第三人與債權人直接訂立契約,約定由第三人承擔原債務人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債務即發生移轉效果。此類型之債務承擔,其成立與效力並不以原債務人之同意或知情為必要,債務人對此無須事前承諾或事後追認,即使完全不知情,亦不影響債務由第三人移轉承擔的法律效果。此種安排在實務中多見於債務轉讓、繼承人清償先人債務、股權移轉中隱含之義務分擔等情形。因係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重點在於債權人對承擔人的信賴程度,原債務人退居次位。
 
與債務人訂約型
另一類型為民法第301條所定「與債務人訂約型」,係由第三人與原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第三人將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此種契約本質上為雙方間之內部協議,但對債權人並不發生直接效力。除非債權人另行明示或以行為承認此項承擔,否則其對債權人無拘束力,債權人仍可就原債務人請求給付。此規定設計在於保障債權人之選擇權,使其得以審慎評估第三人清償能力後決定是否接受債務承擔,避免因債務人與第三人私下協議,將原來具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替換為資力不明之第三人,致債權實現困難。當債權人明示同意承擔契約,或在知悉該承擔契約後未表異議而接受給付者,即視為承認,契約始對債權人發生效力。
 
催告債權人與撤銷權:
若第三人僅與原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雖對彼此有效,但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即不生效力。然而,此並不代表該承擔契約對其締約當事人無拘束力,債務人與承擔人雙方既已約定,即構成一有效契約。若任意撤銷,將有違契約拘束原則。惟民法第302條第1項特別設計催告程序以維護當事人解除之權利,即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表明是否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若債權人於催告期間內表示不承認或逾期未答覆,即視為不承認,契約當事人方得撤銷該債務承擔安排。(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
 
實務上,債務承擔不僅涉及債務人地位變動,也影響債務的法律效力與責任歸屬。若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於契約成立並經債權人承認後,即脫離債務關係,由承擔人獨立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而若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即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原債務人仍未脫離債務關係,兩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可對任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當契約中未明示承擔類型時,應就契約內容、當事人意思與履行行為等綜合判斷。若有爭議時,法院將依通例解釋與舉證情況決定承擔性質。
 
此外,民法第303條亦保障承擔人權益,規定承擔人得援用原債務人可對債權人主張之抗辯,例如契約未履行、給付瑕疵、債權消滅等,均得作為抗辯事由主張於債權人之前,避免承擔人無條件接收原債務人不利法律狀態。此設計可視為對承擔人之最低保護,確保其法律地位之延續性與穩定性。
 
在債務法律關係中,契約承擔是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於契約下所生之全部權利與義務概括讓與予第三人承受,其法律性質與單純的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有所不同,屬於雙務契約一體移轉的特殊法律行為。契約承擔係包括契約上之權利與義務同時讓與,並非僅將單一債權移轉予第三人。此種概括移轉對於契約相對人而言,會造成權利義務主體變動,故法律上必須取得該相對人之承認,始對其發生效力。換言之,在未經對方當事人承認前,此一契約承擔對第三人及讓與人雖具拘束力,但不得對抗對方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債務承擔制度是民法中處理債務移轉的重要機制,其核心意旨在於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成為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的新債務人,依性質不同,可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與併存的債務承擔,兩者的法律效果及債務人地位有顯著差異。根據歷年最高法院與早期上訴判例的見解,債務承擔在法律構造上可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而成立,並不以債務人同意為要件(參照52年台上字第925號),惟若為免責承擔,則需取得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始得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8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號)。
 
實務上,第三人與債權人合意承擔債務者,只要債權人表達同意,承擔契約即成立,第三人即成為新債務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此時,除有特別約定或屬併存承擔情形外,原債務人即脫離債務,責任完全由承擔人承擔(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45號)。然而若第三人與債權人所約定之債務承擔屬併存性質,即學說所稱「重疊承擔」,則原債務人與承擔人對同一債務皆須負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此種情形多見於債權人基於風險控管考量不放棄對原債務人請求權時所設計之安排。
 
在債務承擔的法律效果上,若為免責承擔,債務自契約成立並經債權人承認後即由承擔人負清償責任,債權人不得再向原債務人請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但若原債務人仍主動清償,承擔人可據以主張免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9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1號),反映出債務承擔後權利義務變動之嚴謹性。此外,民法第303條亦規定承擔人得援引原債務人可對抗債權人之抗辯事由,如原債務人因履約瑕疵可主張抗辯,承擔人亦得援用(48年台上字第482號),確保承擔人並非無條件承接舊債之全部風險。
 
再者,債務承擔並非形式要件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亦無須法院或公證認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實務上常見租賃、買賣、借貸或工程承攬中,因人事變動或契約轉讓,第三人主動加入或取代原債務人角色者,若經債權人承認,即構成有效承擔。而承擔之內容亦須具備清晰明確的債務標的與責任範圍,否則恐產生履行爭議,特別是在併存承擔與保證責任交錯時,法院常需釐清承擔人是否願負全部給付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承擔契約的真正目的,應明確區分與「債之更改」之差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07號明確指出,債務人之更改係指消滅原債務另立新債,屬債之更改;而債務承擔雖更換債務人,但債務本體不變,僅變更義務人,不構成債權實體內容之更動。此區分對於判斷清償責任、訴訟主體、抗辯權適用等具有重大影響。
 
此外,若當事人並未就債務承擔達成明示合意,僅由債務人以第三人名義支付款項或交付票據,仍不足認定為承擔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如上訴人僅交付第三人所開立支票以為清償,該支票又未能兌現,即不得據此認為原債務已消滅(同案見解),亦即債務承擔需有明確契約構成,不得以推定方式輕率認定。

-債務-債務承擔

(相關法條=民法第300條=民法第301條=民法第3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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