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免除是什麼?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之免除屬單方法律行為,必須債權人明示或可得推認其捨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始生免除效力。債務人不得僅因資力困難或與第三人間之事實,而主張免除已成立。法院亦無權逕行判決免除債務,除非有證據證明債權人同意。此一制度設計體現契約自由原則及債權保障精神,並防止債務人濫用司法制度逃避責任,是我國民法與訴訟實務中確保債權尊重與穩定性的重要一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免除是債權消滅的一種方式,在法律上屬於單獨行為,係指債權人以明確之意思表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債務自該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起即告消滅,無須債務人同意或回應,依據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由此可見,債務免除的生效,重點在於債權人是否有明確表示願意放棄其對債務人之請求權,而非債務人是否接受。
 
在民事債務法律關係中,「免除」是債權消滅的一種方式,免除係債權人單方對債務人為債權消滅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性質屬於單獨行為。然而,免除並非可以隨意主張成立,必須經債權人明示或可推認之意思表示,且不得以債務人單方主張或第三人代行為之,即可視為成立免除。法院對於債權免除成立之認定極為嚴格,重點在於是否能具體認定債權人確有欲捨棄債權之意思表示,否則縱然債務人主張已有免除。
 
例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510號判決中,法院認為即使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進行處分,該處分事後獲得權利人承認而發生效力,若原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不得因事後承認即視為免責,因為承認處分效力並不當然等同於免除損害賠償義務。此即說明,即便有權利人後續行為承認該交易或行為,不表示其同時放棄求償權利。
 
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73號判決中進一步指出,債務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方得發生法律效力。此種單方行為雖非不得由代理人為之,但若代理人無權代理,其免除行為未經債權人承認者,即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亦即,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欲主張免除成立,應負舉證債權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代理人確實為有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7號判決中也表示,是否免除債務完全屬於債權人自由意思表示,債務人不得片面主張已受免除,更不得要求法院強制裁判予以減免,即法院無權「創設」免除。
 
例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52號判決認為,債之免除非由債權人作成意思表示不可,須具法律要件方得發生效果。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號則強調,只要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願免除全部或部分債權,即構成債務消滅,債務人得就免除部分主張抗辯權,說明免除一經成立具完整法律效力。
 
不過,若債務人未能提出明確免除表示之證據,則即便債權人已受部分給付,法院亦不推定餘額部分已被免除。
 
例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6號判決即指出,在債務人資力不足,以其資產按比例攤還各債權人之情形中,除非債權人對未受償部分明示放棄,或在受領時將債務證書交還、銷毀,依通常情形可認為有免除意思,否則其餘部分仍不得視為免除。至於法院是否得主動減免債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81號即明白指出,法院不得無視債權成立之合法性而逕行減免,強調即使債務人困窘,也不構成強制免除債務之正當事由。
 
至於第三人代債權人主張讓免,如非基於債權人之授權或追認,亦不得當作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15號判決明確指出,債務免除須由債權人作成意思表示,第三人縱然基於好意或其他目的代為免除,若非經債權人同意即屬無效。且債務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主張一債務人受他債權人免除,即對其他債務一併產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0號即闡明此點,認為債務人不能因曾受其他債權人免除,即欲推定對本案債權人亦應免責。最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07號判決指出,當事人資力是否困難,屬執行層次之考量,無涉債務是否應予讓免,法院應嚴格區分債務成立與能否實現之問題,不得混為一談。
 
舉例而言,若甲對乙表示「我不再向你追討那十萬元的租金」,即構成有效的免除行為,乙不需再履行該金錢債務,債務關係因此歸於消滅。債務免除在法律性質上為一種單獨行為,與契約不同,不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發生法律效果。此外,債務免除亦具有處分行為的性質,因其直接使既存之債權關係喪失效力,債權人於免除後不得再請求債務人履行。
 
值得注意的是,債務免除雖常與贈與行為相連結,例如債權人基於恩情或經濟考量,主動放棄原可請求之債權,但免除作為處分行為,其效力之成立不以贈與契約或其他原因行為之有效為前提,故具「無因性」。換言之,即使債權人免除債務之原因行為(如贈與)嗣後被確認為無效,例如因欠缺贈與合意或違反形式要件,仍不影響免除本身之效力,債務仍視為已消滅。然債權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返還受領之利益,亦即回復原本債權狀態。例如,若甲誤以為乙患病難以償還而免除其債務,事後發現乙實具清償能力,甲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此外,免除亦可為部分債權之放棄,如債權人僅就本金、利息、違約金中之一部分為免除,其餘部分債務仍得保留請求權。法院實務亦一再確認,債務免除須具備債權人真意之單方意思表示,且該表示須達至債務人方能生效,不論係書面、口頭或行為推認,只要其內容足認債權人有捨棄債權之意思,即構成免除。
 
至於第三人若代為免除,則必須具備債權人之明示授權或事後承認,否則無效,因免除所涉及者為債權人之財產利益,其權限不得由未授權之他人代為處分。舉例來說,若甲之律師未獲授權即對乙表示甲免除債務,此免除不生效力,須經甲追認始有效。
 
免除與和解不同。和解需雙方對債權義務達成合意,具有雙務契約性質,並可產生新的權利義務內容,而免除則僅為債權人單方之處分行為,不需債務人同意也不創設新債權關係。此外,債務免除不僅適用於金錢債務,也可及於作為、不作為或給付義務,唯其法律效果均為債務消滅。又債權人可自由選擇全部或部分免除,亦可設定條件或期限,使免除附有限制,但如為附條件免除,須待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法律效果。
 
至於債務人是否可推定免除存在,則須視個案事實,若僅因債務人資力不足或債權人受領部分清償,即主張餘額已被免除,法院通常不予採信,須有具體行為顯示債權人有捨棄債權之意思,如返還債權證書、發函表明放棄請求、在收據上註記「清償完畢」等,方足認有免除事實。法院亦不得強制判決免除,亦即即便債務人確有困難或非故意違約,若債權人未表示願意放棄債權,法院不得逕為裁判免除債務。

-債務-債務免除

(相關法條=民法第343條)

瀏覽次數:1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