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如何才能清償?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清償與本票抗辯實非「誰有本票誰就贏」,而是誰能有效說明債務實質關係、提出具體可供採信之證據才是關鍵。當事人若陷於多筆債務糾紛,尤應逐筆確認債權人、金額、還款紀錄與是否已清償,並就本票之性質與簽發目的明確區分、舉證備查。否則一紙本票下來,極可能反讓自己陷於無法翻身的地步。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清償雖是最基本的民事法律行為之一,但實務上常因清償方式、對象、地點、時間與標的的不同產生爭議,導致債權關係未能明確終結或衍生其他糾紛。為避免日後爭執,債務人與債權人在債務清償上應明確約定相關事項,而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至第三百二十五條便針對清償的要件、方式與效力提供明確規範。
 
首先,就法律上有種種的規定,如民法第309條,債務清償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為之,且須經對方實際受領才具清償效力。此即代表清償並非單方面的給付行為,而是債務人與受領人間的對價結合。若債務人持有債權人簽名的收據,則推定其具有受領權;但若債務人已知或應知對方無權受領,該清償無效。
 
此外,若是向非債權人即第三人清償,則依第310條須符合特定條件才能生效,如經債權人事後承認、第三人於受領後取得債權、或債權人因此實際受益,否則不具清償效力。此部分涉及是否要由第三人代為收取債權的問題。
 
另在第311條中指出,債之清償可由第三人代為進行,除非債務本身性質不容許,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排除第三人清償。即便如此,債務人若對第三人清償表達異議,債權人原則上得拒絕收受,但若該第三人對債務履行具有利害關係時,債權人即不得拒絕。
 
進一步而言,依第312條與第313條,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若代清償,則可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權利,並準用讓與擔保中有關通知與擔保責任之規定。此部分通常債權人沒有問題,可以由第三人來還。
 
接著在清償的「地點」與「時間」方面,第314條指出,除非法律、契約、習慣或債之性質另有規定,清償地點以標的物所在地或債權人住所地為原則。第315條則就清償期未定的情形,賦予雙方隨時主張清償的權利;反之,若已定清償期,則依第316條債權人不得提早請求清償,但債務人可提前履行,除非債權人明示反對。
 
此外,清償費用原則上由債務人負擔(第317條),但若因債權人變更住所等因素導致費用增加,則由債權人自行負責。至於清償的內容,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權僅就一部履行,除非法院因其經濟狀況認可分期或緩期清償,而一旦分期清償中一期未給付,債權人即得請求全部餘額清償。該條亦適用於不可分給付情形。此外,第319條明定,若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替原定給付,則視為債務已清償,惟應有債權人明示或默示同意。
 
而若因清償而成立新債務,則依第320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明示,倘新債務不履行,原債務仍存;此為避免債務關係空轉,僅形式上變更。
 
關於多重債務之清償順序,第321條賦予清償人於清償時得指定其所清償之債務,若未指定,則依第322條按債務到期先後、擔保程度及清償對債務人有利程度等條件決定抵充順序。當數項債務均相同時,則採比例分配。
 
就清償金額之抵充順序,第323條訂明應依費用、利息、原本之順序抵充,亦即先付清償費用,再償付利息,最後為本金,以反映債務清償的經濟秩序與實質公平。債務人亦可依第324條請求債權人出具受領證書,以證明債務已清償,避免日後發生重複請求或爭議。
 
進一步於第325條規定,債權人若對利息或定期給付簽署一期之收據,而未保留其他期數者,推定前期亦已清償;若給付原本之收據,則推定連同利息亦已受領;若債權證書已返還,則推定整體債權已消滅。這些推定原則可大幅簡化清償事實的認定過程,提供債務人清償後的法律保障。
 
在處理債務清償問題時,舉證是關鍵中的關鍵。尤其在當事人間牽涉多筆債務、反覆收受款項、開立多張本票,甚至債務名義上為公司所欠、實際上由個人負責的情形時,更需格外留意法律上的責任歸屬與證據呈現方式。
 
實務上,許多案件之所以爭議難解,並非因雙方立場模糊,而是因當事人舉證能力不足,或法院審查不夠深入,導致裁判結果偏離事實真相。舉證責任的分配往往決定訴訟勝負,在債務爭議中亦不例外。雖然民事訴訟原則上採當事人主義,法官應依雙方所提出之事實與證據進行裁判,但實務上卻常見法官未深入調查或疏於分析債權實質內容,僅憑表面書證如本票、借據作為債務成立與否的依據。這種形式審判的傾向,在涉及本票的案件中尤為明顯。
 
許多法官出於對「書面憑證」的迷信,對於當事人主張本票有問題、債務已清償或根本未發生的抗辯,甚至提出相關證據後,但法官往往以「欠缺證據」或「非書面可資證明」為由而任意駁回,造成債務人即使有理也難以勝訴。
 
這也導致一種不合理的現象:只要對方手中持有形式完備的本票或借據,即便該本票或借據是憑空製造、早已清償、或純屬擔保性質,法院仍可能判決債務人給付。當然,這並非法律制度設計上的錯誤,而是部分法官未善盡審查職責之結果,法律在分配舉證上,其實是要求債權人舉證,但法官通常在這個問題非常輕率,通常是放高利貸集團的好朋友。
 
因此,在本票簽發與債務爭議中,當事人若想自保,必須高度重視舉證策略。首先,面對債權人提出的本票或借據債權主張,債務人務必審查本票是否真為自身所簽?若非親筆簽名,應即主張偽造,並明確要求筆跡鑑定。此類抗辯若有證據支持,法院不得草率否決。其次,縱使本票確為債務人簽立,也應該先否認,反正法官根本不在乎真相,否認反而可以讓債權人拼命證明其簽發背景與真實債務關係:是否已清償?是否為擔保?是否與公司債務混同?是否存在對價未履行?這些都可構成本票抗辯事由。
 
尤其當債務發生於公司業務,而由公司負責人或第三人簽立本票時,應進一步釐清簽票人是否以公司名義負責,或實係個人擔保。因為一旦公司清償或債務根本屬公司內部之債務,個人可能並非真正債務主體,自不得據本票向其請求履行。
 
然而,實務中常見情況是,債務人雖有清償事證或對本票抗辯理由,卻未具體蒐集或整理出可為法院信服之證據,導致抗辯失敗。例如,未保存轉帳紀錄、未請債權人簽立收據、未錄音記錄當時債務協議內容或清償過程,使得法官難以憑空推翻本票記載金額的效力。更遑論在部分案件中,法官基於個人主觀偏見、對程序效力的絕對依賴,甚至會有意無意地忽略關鍵證據或曲解當事人主張,使判決結果更趨失衡。尤其在一些案件中,即便被告提供完整證據說明債務性質、還款紀錄與清償方式,法院仍以「未達高度證明標準」等模糊理由駁回其抗辯,並容許原告持單一本票請求強制執行,致使債務人再受損害。
 
因此,最基本的防禦方式就是:本票不要亂簽。尤其在未經詳細協議或未留存對價紀錄情況下,隨意簽署本票極可能招致鉅額損害。一旦真的簽署了,也必須將簽票背景、債務性質、擔保目的等資訊完整記錄,最好有第三人作證或保存書面紀錄,以利將來發生爭議時能有效抗辯。若已進入訴訟程序,則須積極主張本票與實際債務不符,或提出清償、擔保性質、虛偽、偽造等抗辯,並提出相對應證據支持。法院縱使偏信形式書證,仍必須對實質法律關係進行審查,否則將違反自由心證之正當程序要求。

-債務-債之消滅-清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309條=民法第310條=民法第311條=民法第312條=民法第313條=民法第315條=民法第316條=民法第317條=民法第318條=民法第319條=民法第320條=民法第321條=民法第322條=民法第323條=民法第324條=民法第3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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