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擔保提存金,可否和解由「債權人向法院領取」抵償債務?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雖可迅速受理並收受擔保提存金,但對於領回提存金卻採取極為保守態度,嚴格依照提存法第18條所列十款情形處理,使得當事人縱使在法院公開程序下明確達成債權讓與和解,亦不能逕行領取擔保金,只能另循強制執行程序處理。此制度既不便民,亦缺乏彈性,與民法債權讓與制度及訴訟和解之本旨背道而馳,形同為法而法、重形式輕實質。未來立法機關若能針對此一制度進行修法補正,增列法院和解約定讓與提存金予債權人者,得由債權人逕向提存所請領之條款,將有助於提升司法效率,並真正落實程序經濟與信賴保護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實務中,當債務人為避免假執行或假扣押對其財產造成損害,會依據法院命令預先提存一定數額的擔保金,而這筆擔保金係由法院收取並保管,俗稱「擔保提存金」。若後續雙方當事人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並希望透過和解筆錄約定債權人可直接向法院領取該筆提存金以抵償債務,表面上似屬合情合理,但在法律操作上卻存在諸多限制與困難,關鍵就在於現行提存法的規定與法院實務的嚴格執行標準。
 
依據提存法第18條的明文,提存人(即原提供擔保金者)欲領回該筆提存金,必須符合特定法定事由,諸如:提存人於本案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保全程序聲請人未繼續進行執行、保全效力失其效力、對提存金無保留權利聲明之和解或調解成立、提存人取得受擔保人返還同意等。該條之立法架構明確採取列舉主義,也就是說,只有符合上述列舉條件,法院提存所才會准許提存人或利害關係人領取或處分該筆提存金。反之,如不在列舉情形內,即使當事人雙方在法院和解筆錄中明確約定債權人得逕向法院領取該筆提存金,法院提存所亦將以「法無明文」為由拒絕准許債權人領取。
 
簡言之,債權人因非「提存人」,且提存法第18條未將此種和解約定列為領取提存金的正當事由,故不論和解筆錄是否由法官主持、內容是否載明債務人讓與該提存金領取權,法院提存所仍無法據此逕行發還。
 
此種制度設計固然意在防止提存金濫領或衍生爭議,但實際上卻形成對民眾權利行使之障礙,尤其在當事人已明確合意的前提下,卻因提存法未設彈性條款,導致債權人仍需另行申請強制執行,形同多一道繁瑣程序。例如當雙方當事人在二審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中約定債務人已將其對法院領回擔保提存金之權利讓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96條以下債權讓與規定應屬有效,然實務上債權人仍不得持和解筆錄逕至法院提存所領款,只能以該筆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循民事執行程序向法院聲請對該筆提存金強制執行。換言之,提存所雖拒絕以和解筆錄為發還依據,但法院本體卻可以透過強制執行途徑,實現該項金錢給付,最終達成相同結果。
 
然而,這種間接且繁瑣的方式不僅需時,還須另繳一筆強制執行費用,即使理論上該費用可由債務人負擔,但現實中仍增加債權人之程序負擔與經濟成本。且法院收取強制執行費以處理一筆實質上早已約定清楚的財產處分,不免予人「變相增收」之觀感,降低司法便民與效率的信賴度。更不合理的是,在其他民事關係中,債權讓與僅須通知債務人即可對抗第三人,法律並未限制債權不得讓與予特定人,然在提存金部分,縱使當事人已於法院達成具執行力之和解,且債務人明示放棄其領回權,提存所仍以非法定事由為由拒發,顯已窒礙司法制度應有之彈性。
 
現行制度下,唯一可行但間接的權利實現途徑,即是債權人依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和解筆錄一旦具備法院製作、雙方簽名並記明願受強制執行效力,即具有與確定判決同等之執行名義地位。債權人可持此筆錄聲請法院對該筆提存金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可命提存所將相應款項移付給債權人。此方式雖可達清償效果,卻因需歷經聲請、審查、裁定、通知等諸多行政流程,往往耗時數週甚至數月,與原應快速領取之意圖相違。

-債務-債之消滅-提存

(相關法條=提存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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