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係「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不論是清償提存還是擔保提存,法院提存所所負職責均僅為「形式審查」。提存所不對提存之內容是否合於法律、原因是否真實進行實體認定,亦不得因此拒絕收件。提存後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具有審判權之法院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解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的受理,依照現行法律及實務運作,屬於「形式審查」,並非「實質審查」。亦即,提存所只負責確認提存人是否備齊應附文件、提存書內容形式是否合於規定,而無權且無義務調查提存所主張之原因是否成立、是否具備法律效力,或涉及之實體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與合法。這一制度設計,明確區分提存所作為行政機關的程序處理職能與法院作為司法機關的實體審認職責。
 
例如租賃關係中的房客為避免房東因拒收租金而主張租約終止,遂將租金提存於法院,此為典型的清償提存行為。提存所於辦理此類事件時,只要提存人提交提存書及相關基本資料(如提存原因、金額、受取人姓名住址等),並非審查租賃契約是否尚存、租金金額是否正確,也不查明房東是否有正當理由拒收租金。租約的存續與否,如產生爭議,應由法院於訴訟中予以審認。
 
如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進行價金提存,他共有人如逾期未領款,即可提存其應得部分。提存所此時仍僅就程序面處理,不審查出售是否合法、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是否正確、價金是否適當等實體內容。即使提存金額與登記簿載明的權利比例產生疑義,提存所亦不負責審查處理,若他共有人有異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主張權利。
 
提存所僅為形式審查,僅審查是否已檢具應備文件
 
現行提存法係採事後審核制度,提存人固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惟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則無庸附具,此觀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明,故提存所受理清償提存事件,不得先命聲請人提出原因證明文件後始予受理,亦不得以言詞拒絕其聲請。
 
清償提存事件,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提存所僅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無從為實體事項之調查認定,參照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而自明。
 
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提存他共有人應得價金,提存人僅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及他共有人受領遲延為已足,提存所即應予受理。至於共有人處分土地是否合法,其提存之價金是否得當,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相符,其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法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 
 
清償提存不須附具提存原因的證明文件。這項規定強調,提存所僅辦理提存手續,不做內容判斷;提存所無須查核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與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明文件相符,是否為法律上正當原因,亦即一概不涉及實體審查。
 
提存事件提存所無須於辦理提存時為准駁之審查,從而提存人在提存書所載原因事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是否相符,證明文件是否齊備,非提存所審查權責。所以旨揭二則問題,提存所均無須審查原因事實是否存在。
 
若債權人對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有所爭執,或認為提存原因不成立、提存內容有誤等,應提起民事訴訟,交由法院就提存的實體效果作審認。「提存人僅提出提存書,似不能遽認其債務已實質消滅,倘提存人與債權人因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有爭執時,其具體個案仍應由受訴法院承辦法官依法認定之。」
 
法務部84年12月21日(840法律決字第29586號函略以:「提存人僅提出提存書,似不能遽認其債務已實質消滅,倘提存人與債權人因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有爭執時,其具體個案仍應由受訴法院承辦法官依法認定之。」
 
清償提存與擔保提存雖然都是將財物交由法院提存所保管的法律行為,但提存人於提存後若遇特定情形,依法可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與第18條即明文規範返還之條件與程序時效,分別針對清償提存與擔保提存作出區別規定。
 
就清償提存而言,提存人係基於已發生清償義務,並為解除債務關係而提存財物於法院提存所。但於提存後若出現特定事由,例如發現提存根本出於錯誤,或所依據的清償原因已不復存在,又或是債權人明確同意返還提存物,此時提存人得依法向原受理提存之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所提存之財物。這些情形的發生,原本的提存目的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因此法律上賦予提存人返還請求權,然僅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不得直接請求提存所發還。
 
至於擔保提存,則是與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密切相關。提存人常因法院命其為擔保而將財物交由法院保管,此類提存通常發生於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程序中,或者為免於這些保全措施之實施而事先提供擔保。當保全程序之基礎已不存在或已失其效力,提存人即可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聲請返還。具體而言,舉凡提存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原保全措施未執行即撤回、雙方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未保留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或受擔保利益人於法院前明示同意返還等情形,均屬可合法聲請返還之事由。此外,若提存出於錯誤,或法院依其他法律規定裁定提存物應返還者,也屬返還事由之一。上開事由,僅有法院可以審認,提存所僅能憑法院裁定或相當於法院判決之文件方能發還。
 
依提存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若提存原因消滅、出於錯誤,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而非由提存所主動審查提存正當性。換言之,提存所除非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律所列明原因聲請返還,否則其權限僅止於收件登錄、保管提存物及發給必要文件,無實體裁量權。
 

 -債務-提存-提存物發還

(相關法條=提存法第9條=提存法第17條=提存法第18條=土地法第3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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