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身亡多年,繼承人現在還被追債,該如何處理?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被繼承人於繼承修法前過世,繼承人又為無行為能力人,且與父未同居共財、無從知悉債務情形,顯已符合法定事由。即使未聲請限定繼承,依據施行法相關條文,仍得主張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毋需以自身財產代償,債權人如主張相反,尚須負舉證責任。
律師回答:
繼承人自出生便與外祖父母同住,被繼承人長期在外且鮮少聯繫,於其年僅11歲時即因燒炭身亡。被繼承人過世後陸續有信用卡公司寄發催收信函,但因祖父母並未積極回應,僅以「其子女不在此居住」、「本人已死亡」等語應對,因此當事人實際上長期未接觸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訊。如今已成年,卻收到債權公司發函,主張其有償還被繼承人卡債的法律義務。此情形是否仍得主張限定繼承?關鍵在於「繼承開始時間」及「是否具備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二點。
我國民法在98年6月10日修正繼承編條文後,繼承制度正式改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為原則。也就是說,在未拋棄繼承的情況下,繼承人自動負擔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但債務部分則以所繼承的遺產為限。無論是否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原則上都不需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父母債務,這是新法最重要的保障機制。
然而,如被繼承人過世時間早於98年6月10日,即修法施行日之前,該時適用舊法制度,即仍須在三個月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依法即屬「概括繼承」,繼承人需以其固有財產對父母債務負責。
針對此類過渡期案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明文設有補救規定,其第4項即指出,若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者」,仍可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原有的繼承制度規定,繼承人在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即屬於概括繼承,須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此一規定在實務運作中,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年幼無法及時辦理繼承程序的繼承人造成極大不利,導致部分民眾即便未實際受益於遺產,仍須以其固有財產承擔巨額債務。為解決此類不合理現象,立法機關於修正後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中,增訂第1-1條至第1-3條,提供特定條件下的繼承人得以「遺產為限」清償債務,藉以兼顧公平與實務救濟需要。
首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若繼承開始於96年12月14日修法施行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其清償責任可限於所得遺產範圍。換言之,若繼承人當時仍為未成年人或其他受監護限制者,基於其欠缺行為能力或法律知識,未即時辦理相關手續,則得主張僅以遺產為限承擔債務,而無需動用自身財產。此條並設有例外規定,即債權人若能證明若依此條保護將造成顯失公平時,則該項責任限制不得適用。此外,此類繼承人若已依修法前制度清償債務,亦不得據此請求返還所清償金額,以保障法律穩定性與信賴利益。
進一步地,第1-2條針對另一特殊情況予以規範。若繼承開始於97年1月4日以前,且繼承人所涉之債務為繼承開始後才發生之保證契約債務,原則上依舊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舉例言之,若父親生前所為之保證契約,於其死亡後實際發生履行義務時,繼承人亦不因此須動用個人財產清償,而仍以繼承所得為限。該條亦重申相同之公平原則與不得返還既清償金額的規範。
至於第1-3條,則明確列出更多修法前繼承的特殊情形均得以遺產為限承擔債務責任。其第一款指出,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成為保證契約中須代負履行責任之人,則清償責任同樣限於所繼承遺產。第二款則擴張保障至「代位繼承」之情形,也就是原本應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或下代親屬依法繼承者,也得享同樣責任限制。第三款是最重要的突破,規定當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能依法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者,也可享以遺產為限清償債務的待遇。此項保障為立法上重大進步,對於成長過程中未與父母共同生活、對父母債務狀況完全不知的子女提供有力法源依據,避免其在成年後面對突如其來的債務追討而陷入困境。
例如,一名成年子女自幼由外祖父母撫養,與父親無聯繫也未共同生活,父親於子女尚年幼時過世,留下信用卡債,該繼承人未於三個月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第1-3條第4款,其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共財,雖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但仍可主張債務清償限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無需以固有財產清償。此條款亦同樣設有債權人抗辯機制,若債權人能證明此規範適用將導致顯失公平,則不適用此條保障。
被繼承人長年在外,幾無探視且未共同生活,也未對孩子託付任何遺產或交代財產債務相關資訊。繼承人亦在年幼時即喪父,無從辦理相關繼承手續。當時年僅11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自然無法主動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
直到成年後才首次知悉有父債問題,而此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在具備「無行為能力」、「未共財同居」與「無從知悉債務」等情節下,即便未在舊法規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也仍享有「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的權利,免除以固有財產清償的風險。
此外,實務上亦有相關見解支持此立場。例如,法院見解認為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所稱「不得請求返還」的前提下,係針對已清償債務的繼承人不得請求已給付金額返還,但並不排除未清償前,得主張「以遺產為限」的抗辯權。更進一步指出,即使債權人提起強制執行,若繼承人提出異議主張自己未共財、年幼喪父、未能及時知悉債務,並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保障時,法院仍應審酌實質事實,確認其是否得享有限責任利益。
至於債權人是否能成功對繼承人強制執行固有財產,則須視債權人能否舉證繼承人於父死時實有知情、共財之關係,或證明繼承人聲請限定責任會顯失公平,如能成立此類情節,則繼承人可能無法主張施行法第1-3條保護。
-債務-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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