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清償後,什麼條件下才能承受債權人地位?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第三人清償制度係民法對於債權實現與第三人權益保障的重要設計,其落實不僅反映債之履行制度之彈性,也展現出對實質法律關係與利益關聯的實務認定邏輯。實務中若第三人有意代為清償債務,應確保清償金額、對象與債權項目明確,並保留付款證明,以備未來主張代位求償之依據;而債務人亦不可輕忽第三人清償後所生法律效果,否則可能面臨繼受債權之新債權人請求,其法律義務並未因清償人之更換而消滅或變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債務清償制度中,雖原則上應由債務人本人依契約或法律規定履行給付義務,但實務上常見由第三人代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的情形,這類由第三人進行之清償行為,不僅在債權人取得債權利益上具有實際效果,也在法律上形成特定的權利義務變動。依據民法第311條規定,債之清償原則上得由第三人為之,無需債權人特別同意,但若當事人間已另有契約約定排除第三人清償,或依債之性質本不得由他人清償者(如專屬債務、身分給付義務),則不得由第三人清償。此外,條文第二項進一步規定,若債務人對第三人清償表示異議,債權人原則上可拒絕接受該清償;惟若該第三人對債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清償,因其有正當之法律利益需藉由清償維護,排除債務人之反對,不致造成不當損失。
而民法第312條則明確指出,若第三人就債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並依此為清償,則其於清償之限度內,依法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意即該第三人於清償後可取代原債權人,向原債務人請求償還已代清償之金額,此即所謂「代位權」。但此一代位權之行使,不得損害債權人既有權益,例如不得主張比原債權人更有利之順位、利息計算方式或擔保效力,僅能於原有債權範圍內行使繼受權利,維持債務履行秩序與當事人間公平。
關於何謂「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指出,所謂物上保證人,即非債務人本人,卻以其所擁有之不動產提供抵押擔保債務清償者,其本身並不負主債務,但因抵押物有遭拍賣之風險,對債之履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若其為保全自身財產主動清償,即具民法第312條所稱第三人地位,可依法承受債權而請求債務人清償。同理,若某第三人於債權成立後始取得抵押物,成為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者,其亦因欲避免其新取得財產遭拍賣,而對該債務履行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其清償亦應受到法律保護與承認代位權利。
另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54號判決則指出,雖清償人未具保證人地位,若其於借款成立當下即在場,並明確承諾負責催收款項,則其在法律上即對債務履行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與責任,對該債務的履行亦不無利害關係。若其後基於保障自身誠信或避免被牽連之考量,代債務人清償款項,其亦有權主張代位清償之債權,取得對債務人之求償權。「利害關係」的認定標準,不僅限於物上保證人或抵押權設定人,亦包括在債務成立過程中涉入並負有一定責任或角色之人,只要能證明其與債之履行具有利益連動關係,便得依312條主張法律效果。
第三人清償制度的設計,兼顧債務履行之實益與法律地位之安定,其不僅提供債務人以外之人得主動履行義務,減輕債務人負擔,或保全自身權益;同時亦保障債權人得儘早受償,減少清償途徑障礙。尤對於涉有抵押物、保證責任或事實上關聯之第三人而言,其基於實際利益考量代為清償,若無代位制度保障,將嚴重破壞債權平衡與清償秩序。而且此種清償效果不受債務人主觀意願限制,只要第三人依法為清償,即於範圍內承受原債權,債務人不得拒絕履行或否認債權之存在。
-債務-債之消滅-清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311條=民法第3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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