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期在法律上有什麼重要的?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清償期在民法上雖為履行之時間性安排,實際上卻是整個債務關係的核心節點。其將決定債務人是否構成遲延、債權人是否可主張損害、利息、強制執行、解除契約、消滅時效起算等一系列關鍵法律效果,亦涉及契約條款解釋與法院裁量判斷的標準。當事人在締約、履行與爭訟階段,皆不可忽視清償期的設計與證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債務關係中,「清償期」具有極其重要的法律地位與實務功能,它不僅關係到債務人是否遲延履行、債權人是否可主張履約或解除契約,更牽涉到消滅時效的起算點、利息或違約金之計算、擔保責任是否成立,以及強制執行是否能啟動等一連串後續法律效果。根據民法第315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可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屬無清償期者,則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履行清償。此一條文雖僅短短一句,卻是民事債務履行中關鍵的「時間基準」規範。換言之,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是判斷債權人是否得請求給付,債務人是否須負遲延責任的前提,亦是債權是否進入消滅時效計算的起算點。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
「附條件清償期」的爭議在於若雙方當事人約定以某一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發生作為清償期限,例如「待某人結婚」或「待某案結束」等,倘若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故意阻止該條件之實現,則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清償。法院明確表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該條件已成就,亦即視為清償期已到。此一見解避免債務人透過操縱條件延滯履行,保障債權人免於陷入無限期等待的不利狀態。
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判決)
根據民法第315條,若契約中並未約定具體履行期限,則債權人自債權成立之日起,即可請求清償,且消滅時效亦自該時起算,不須等待債務人另行表明還款時間。這項見解也影響到強制執行程序中何時得聲請執行的起算依據,以及若發生清償遲延,債權人是否可依法主張利息或損害賠償。
實務上,不少民事糾紛的爭點正是圍繞在「清償期是否已到」,例如房屋買賣交付、借款歸還、工程款支付等情形,債務人往往以「尚未到期」為由拒絕履行,而債權人則主張「應屆履行」。此時,若雙方未於契約中明確約定履行期限,便會回歸民法第315條之規定,由法院依債之性質、履行內容、當事人行為等因素綜合判斷。此時即使無明確約定日期,但若債務屬可立即履行之金錢給付或單純作為義務,通常亦認為債權人得隨時請求履行。另一方面,若清償期已明確約定,則會產生法律上的時間拘束力,債權人不得提前請求履行,債務人亦不得主張履約無期,反之,若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前主動履行,則債權人應予受領,除非有正當理由表示拒絕。
清償期的設定同時也關係到遲延利息、違約金或擔保責任是否發生。例如貸款契約中若明定清償期限,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權人即可主張逾期利息,甚至啟動擔保權如抵押、保證之實現程序。若未有清償期限,債務人雖未還款,債權人仍不得主張遲延責任,除非其已正式催告且給予相當履行期間後仍未履行,否則即無法主張遲延效果。又如保證契約中,主債務是否到期,將直接決定保證人是否進入履行責任階段,因此清償期的認定,不僅影響主債務,也會延伸至第三人擔保效力。
在契約實務中,若未約定清償期限,則易使債務人與債權人對履行時機產生認知落差,導致爭議。因此建議於締約時應明確載明「清償日」、「分期付款日」、「違約視為到期條款」等相關條文,亦可約定預期條件成就日,例如「自交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尾款」,以避免因未定期而陷入不確定法律關係。此外,清償期是否到來,也影響債權讓與、稅負認列、會計帳務處理等其他法律與行政程序,因此其法律意義與後果遠遠超出表面所見。
-債務-債之消滅-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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