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人還債,可以要回嗎?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於離婚後清償前妻債務依法取得代位請求權,可視為債權讓與所生之債務關係,其對前妻之清償請求具有實體法上之依據,並非單純贈與,亦非無因債務。當前妻長期未履行返還承諾且避不見面,應收集相關付款證明與清償紀錄,儘速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清償款項,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避免因過久未行使請求權而遭時效障礙。根據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應自個別付款日起計算,並儘量以書面或具體方式催告或主張,以保全權利。若前妻於訴訟中否認債務關係,則應以代為清償證明與其知悉債務消滅為重點主張與舉證,以獲得法院認可與支持,最終得以追回長年辛苦償還之金額。
 

律師回答:

前妻於婚姻存續期間向地下錢莊與信用卡機構借款,負債總額約為新臺幣200萬元,然於離婚後未償還,上開債務遂由前夫於離婚後分期清償,歷時6年完成支付,期間前妻曾口頭承諾將每月匯款3萬元返還,實際上卻始終未履行,甚至不再接聽前夫來電,令當事人備感失望。
 
關於這個問題,就法律觀點言之,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夫妻就其個人所負債務,原則上各自負責清償,與是否為配偶無關。既然該筆債務係前妻單獨所負,即使在婚姻關係中產生,亦不因為雙方為配偶即當然連帶負責,若未就該債務約定共同清償或未具有連帶性質,則應由前妻一人承擔。
 
當於離婚後自願清償該筆債務,於法律上即構成民法第311條所稱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即非債務人本人,卻代為履行清償義務之情形。此時,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清償人即第三人,得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向原債權人承受其債權,進而依法對原債務人主張返還,亦即具有法定債權讓與之效果。代為清償人可以債權人之地位向債務人請求清償,與直接借錢給債務人不同,其法律上地位較具優勢,並不須另立契約,而是由法律直接賦予其請求權之承繼。
 
再進一步說明,清償金額總計達200萬元,若能證明該款項係為前妻清償特定債務所支付,包括提供付款紀錄、轉帳證明、債權人收據或清償協議書等,即可據以確認其清償行為已實現,進而依第312條主張對等債權。而前妻在離婚後無履行返還承諾,事後亦無清償動作,更可能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或成立基於債權讓與而衍生的債務不履行行為,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償還已清償之金額。
 
此外,縱使雙方當初並無書面約定返還方式,但只要能證明其確為代替清償且前妻知情或有默示承諾,法院多認此種情形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依法可請求償還。至於前妻口頭承諾每月匯款3萬元,但從未履行,雖難以視為正式契約,但可作為債務承認或補充性證據,強化代為清償之事實基礎。
 
另一方面,而在訴訟上時,通常債務人(即前妻)會主張,前夫既已自願清償,則屬「贈與」,不得請求返還,然此種看法與法律規定相左。因為贈與須具備「贈與之意思」與對方「受贈之意思」始能成立,而本案中主張乃基於協助履行債務,並無無償讓與之意思表示,前妻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行為屬自願捐贈或單純好意。
 
在涉及離婚後代為清償債務之爭議中,前妻常以「贈與」為抗辯理由,主張前夫之清償行為係出於情義或善意,並非基於償還契約或法律義務而為,藉此否認返還義務的存在。
 
雖然按民法規定,代為清償原則上構成第三人清償,並得依法取得對債務人之求償權,但於實務訴訟中,是否成立代為清償與可否據以請求返還,往往不僅取決於法條適用,更受限於證據提出與法官自由心證的形成。從舉證責任分配觀察,在表面上,若前夫主張其為代為清償而非贈與,固然原則上前妻需就贈與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惟在實際審理過程中,法院對此類金錢往來行為之性質認定,極為依賴具體事證與事後補充說明,導致實務上出現「舉證倒置」的風險。換言之,若前夫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清償行為乃基於與前妻的約定、前妻知悉並認可其清償行為,甚至承諾將來返還,則法院將可能傾向認定為出於自願清償或默示贈與,導致求償無法獲支持。
 
特別是在雙方無書面契約、無明確匯款憑證註記用途、無前妻親筆承諾文件的情況下,前妻若以「情感考量」、「婚後餘情」或「孩子生活所需」等理由進行解釋,再結合對某些金流項目之否認或混淆解釋,法院若心證未達確信,即使形式上舉證責任在前妻,仍可能以「查無約定返還」為由,判決前夫敗訴。實務中也常見前妻在答辯時主張清償行為與夫妻或離婚後的扶養、慰問或照顧行為有關,並提出訊息紀錄或聊天內容作為佐證,試圖構築出贈與或無條件給付的認知脈絡,混淆法官對當事人間財務往來的本質判斷。此時,若前夫無法提出當時清償前後有請求前妻返還或前妻表達知情的具體證據,如訊息對話、匯款註記、錄音紀錄等,即便實際已代清債務,亦可能被認定欠缺求償基礎,致權利無從主張。
 
此外,部分法官在審酌類似案件時,會本於日常經驗法則與人情邏輯進行衡量,認為「一個人為何要替已離婚對象還巨額債務」,若無特別誘因或契約安排,難以推定具返還義務。前夫主張求償,即屬逆人情而行,若未善盡說明義務與證據備齊,即屬「賭法官心證」之風險所在。而法官自由心證之核心,在於其對整體事件脈絡與雙方人際關係的綜合判斷,非僅形式法律要件構成與否。
 
若前妻一方懂得運用事實混淆、感情操作、模糊金錢用途等方式,法官容易產生「模糊帶合理」的觀感,進而否定請求正當性。前夫若無從對此進行有效反駁或重建原始法律關係的因果結構與對價關係,案件結果往往不利。
 
因此,若前夫確有實質清償行為並主張代為清償後取得債權,應提前保存所有付款紀錄、債權人收據、清償明細,並輔以前妻知情或承諾返還之佐證,如訊息、書信、匯款明細標註、錄音檔等,必要時於清償前簽立書面約定或確認書,以便未來發生爭議時得以具體舉證。否則即使形式上有法定請求權,實務訴訟中仍可能因舉證不全或事實認定模糊而敗訴。
 
總之,本案即屬民法第三人清償之典型態樣,且清償後可依法承受原債權人之債權,對前妻提出請求具有正當性與法律依據。法律雖保障第三人清償後取得請求權,但若無證據證明清償係有約返還、前妻並無贈與之合意,即使法律有利,實務上仍需面對法官心證形成與對手混淆策略之考驗。前夫若僅憑常理推論與事後敘述,實難構成勝訴基礎,真正保障權益之道,仍須建立於明確舉證與完整法律文件之上,方能突破前妻常見的贈與抗辯並爭取應有的債權實現。

-債務-債之消滅-清償-第三人清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311條=民法第3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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