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中明訂以向第三人付款代償方式是否債務承擔?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在債務履行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中,償還方式之指定固具有法律拘束力,惟仍以事實上可能為前提,若償還方式因票據時效屆滿、執票人未提示等原因而失效,即構成履行不能,此時債權人得主張解除該履行方式約定,並回歸原債務內容請求給付。至於是否構成債務承擔,尚須審酌是否已經債權人承認,否則僅屬代償安排,不得影響原債權人之權利主體與請求權基礎,均以保障債權人實質請求權為首要考量,避免債務人藉形式手段規避履行,維持債之履行制度之正當性與穩定性。故於契約履行中,無論為票據償付或第三人代償,均應以有效履行及債權人實際受領為準,否則即不得主張已清償或債務免除。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代償第三人債務方式履行部分貨款支付義務,於法律上是否構成債務承擔,應視其契約內容及第三人之態度判斷。
 
在實務見解中,債務承擔為民法上債之移轉制度之一,其核心在於由第三人承接原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關係,惟此須經債權人承認始生效力,否則僅屬效力未定的法律狀態。若債權人明確拒絕或未為承認,則該債務承擔即不生法律效力,雙方所為之約定則僅屬對履行方法的安排,不能當作對債務本體之移轉。買賣契約固約定以代償出賣人開立之支票款作為貨款償還方式,然執票人逾提示期間皆未提示,自應許出賣人終止契約間有關代償之約定。
 
與債務人訂約型
另一類型為民法第301條所定「與債務人訂約型」,係由第三人與原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第三人將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此種契約本質上為雙方間之內部協議,但對債權人並不發生直接效力。除非債權人另行明示或以行為承認此項承擔,否則其對債權人無拘束力,債權人仍可就原債務人請求給付。
 
此規定設計在於保障債權人之選擇權,使其得以審慎評估第三人清償能力後決定是否接受債務承擔,避免因債務人與第三人私下協議,將原來具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替換為資力不明之第三人,致債權實現困難。當債權人明示同意承擔契約,或在知悉該承擔契約後未表異議而接受給付者,即視為承認,契約始對債權人發生效力。
 
實務上雙方雖於契約中明訂以向第三人付款代償方式作為給付方式,惟該方式若因時間久遠而致無法履行,則出賣人仍得主張原買賣契約所生價金債權,並得終止關於該代償之履行約定。買受人以向第三人交付支票方式履行貨款,但第三人未於票據有效期間內提示付款,使得付款失其效力,此時該代償方式已無法實現,亦即履行已屬事實上不可能,且此情形非出賣人之可歸責事由,因此出賣人有權撤回當初之代償安排,改以原買賣契約上所約定之價金請求權為基礎,主張買受人仍應支付第二期貨款。
 
至於買受人抗辯稱其已透過交付支票之行為完成債務承擔並履行完畢,依前所述,因未經債權人第三人之承認或同意免除原債務人商之債務,則該約定並非真正之債務承擔,不生移轉債務之效果,因此其抗辯並不足以排除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
 
判斷一項契約約定是否構成債務承擔,必須審酌第三人即債權人之承認與否,否則僅為雙方之履行方法之安排而已;此外,若該履行方式因時效屆滿、票據效力喪失等原因致實際履行無法完成,即構成事實上履行不可能,債權人得依此主張變更履行方式,並請求原始債權內容之履行,實務上亦肯認債權人得因此撤回原代償安排,並不構成契約違反。
 
在民法關於債之履行與債務承擔制度的規範下,償還方法雖可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合意指定,然若此償還方式因事實情狀發生變動而無法實現,則不得強求債權人繼續受其拘束,以免形同使其債權無效或遭實質剝奪。
 
債務履行方式雖為雙方契約之一部分,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其履行仍應以事實上可能為前提,否則可由債權人主張變更或解除該履行方式,並請求以原債務內容為基礎履行義務。
 
具體而言,即針對債務履行方式為交付票據之約定進行分析,當買受人依契約以出賣人開立之支票交付第三人作為貨款償還方式,而第三人於支票發行滿一年期間內未為提示請求,導致票據依票據法第136條規定失效,則此履行方式即屬事實上不能,債權人出賣人自得主張解除原代償安排,回歸原債權內容請求履行。
 
依票據法第136條規定,支票若經發行已滿一年,付款人即不得付款,即便執票人再行提示,亦無付款義務。此即顯示票據於一定期間後即失其給付功能,若債務履行之安排完全依賴此票據給付者,即面臨履行不能之法律效果。
 
按債務業經指定償還方法,雖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然若其償還方法為事實上所不可能,自無強求債權人遵守,致其債權等於消滅之理。又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已不得付款,執票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從而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原來約定買受人以代償出賣人開立之支票款作為貨款償還方式,然支票執票人已逾一年以上之期間皆未提示付款,依前開所述,縱執票人再為提示,付款人亦已不得付款。則雙方原來約定之償還方式,顯屬事實上所不可能,自應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終止雙方契約間有關代償之約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在此情形下,若債權人不得主張解除履行方式,形同債務人得藉由不作為(例如故意延遲提示)使債務免除,違反誠信原則與債權保障之法理基礎,故實務上普遍認為此時可允許債權人解除契約中關於特定履行方式之約定,並主張本來之債權給付內容。
 
另從債務承擔制度探討,本案雖似以交付票據予第三人償還原出賣人對該第三人之債務為目的,然如無第三人即債權人之承認,即不構成真正法律上的債務承擔,僅屬雙方對履行方法的安排。依民法制度,債務承擔分為與債權人約定之契約承擔與與債務人約定之免責承擔,無論何者,均須經債權人同意或事後承認始發生法律效力。
 
債務承擔為以債務移轉為標的之契約,若僅為債務給付或履行方式之安排,未生債務主體變更之效果,則不得稱為債務承擔,亦無從援引民法有關債務移轉之效力。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
 
再從民法第309條規定可知,清償應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之始得使債務消滅,若僅交付票據而未完成有效提示或為無受領權人所受領,債之關係尚不得當然消滅。因此,當票據因未提示而失其付款功能,即未發生有效清償,亦未消滅原債務。
 
縱雙方契約已明定償還方式,若其實際上無法履行,債權人仍得拒絕依之受領,並得請求原始債權給付,不受履行方式拘束。
 
按債務業經指定償還方法,雖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然若其償還方法為事實上所不可能,自無強債權人遵守,致其債權等於消滅之理。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
 
債務承擔係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為民法中有關債之移轉制度之一,其中為保護債權人,亦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因此,於債權人承認前,該債務承擔屬對於債權之無權處分,其效力應為效力未定,如債權人拒絕承認時,該債務承擔即不生效力。故此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僅屬對於該系爭債務給付或履行方法之約定。
 
因此,債務人若擬以第三人之債務承擔方式履行,應盡早取得該第三人之明確同意及免責表達,以確保法律效力,否則即使形式上完成付款行為,亦可能因未達成承認要件,而仍須回歸原債權義務基礎進行履行。買賣契約中之代償安排,如無債權人承認,又其履行方式已客觀上不可能時,債權人主張其解除或變更亦屬有據,不得認為已經債務承擔完畢即免除付款責任。此亦為民法保障債權人利益及確保契約信賴基礎所必要之規範。

-債務-債務承擔

(相關法條=民法第301條=票據法第1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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