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銷抗辯在訴訟上之適用為何?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當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抵銷抗辯時,法院需就原告債權成立與否為先審認定,若確認原告確有債權,再判斷被告之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並符合抵銷要件,若抵銷成立則原告請求於該抵銷額度範圍內失其依據而應予駁回。抵銷權的主張不以對方同意為必要,屬單獨行為,亦可於訴訟內外行使,且抵銷結果經法院確認後即發生既判力效力,未來不得另行請求已抵銷部分之債權,保障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法律安定及經濟合理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抵銷抗辯在民事訴訟上之適用,不僅是防禦手段,也是債務清償的實用途徑,透過法院確認抵銷成立,能簡化訴訟程序,減少重複訴訟與資源耗費,亦對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提供迅速明確的解決途徑,是民事訴訟中極具功能性的法律工具之一。
 
當被告在民事訴訟中面對原告的金錢請求時,常見的抗辯方式之一就是主張「抵銷」。此種情形發生於原告對被告有一筆金錢債權,而被告則反主張其亦對原告擁有另一筆到期、可得清償之債權,兩債權符合法定抵銷要件,得依法主張互相抵銷。例如,甲向乙主張借款300萬元請求償還,乙則抗辯稱其對甲另有一筆500萬元的貨款債權早已到期未清,欲以之與甲之借款債務互為抵銷,經法院審理後認為乙主張的抵銷成立,於是裁定甲的請求於抵銷金額範圍內無理由,則甲即喪失就該300萬元再行請求的權利,而該判決部分即具備既判力,法院日後不得對同一抵銷範圍作相反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抵銷抗辯是一種被告針對原告之請求所提出的防禦方式,目的在於以自己對原告所享有的債權與原告主張的債權互相抵銷,使原告之請求在抵銷範圍內歸於消滅。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當雙方互負債務,且雙債均已屆清償期、可對待清償者,即可發生抵銷的可能。而當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抵銷主張時,此一行為在訴訟法上稱為「抵銷抗辯」,其性質具備實體法上單獨行為與程序法上抗辯之雙重意涵,構成一種防禦型訴訟主張。
 
實務上,當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時,僅需證明對原告擁有一筆已具備抵銷條件的債權即可,並無須另行取得原告的同意。這是因為抵銷乃一種單獨行為,只要具備民法第334條所規定的法定要件,即雙方互負金錢債務、雙方債務均可得清償、雙方債務已屆清償期且可對待履行,抵銷一經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雙方債權即於最早可抵銷之時起自動消滅至抵銷額度為止。
 
亦即,被告如於訴訟中主張抵銷,法院應認此係一種程序上之抗辯行為,但其同時亦屬一種實體法上的意思表示,因此實體法與程序法交錯並行。若該抵銷於訴訟外已為行使,而於訴訟中僅再主張其結果者,則僅為程序法上抗辯;若是首次在訴訟中提出,則兼具抵銷意思表示與抗辯功能。
 
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
 
此外,實務亦肯認即使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債權有爭執,或該債權另案已訴請確定者,均不妨礙被告行使抵銷權利。即使債權內容尚存爭議,亦不影響抵銷抗辯之適法性,法院仍須審理該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符合法定抵銷要件。且當被告提出抵銷後,若原告另以其對被告擁有另一債權作為「反對抵銷」,在法院尚未認定原告原始請求有效之前,不得就該反對抵銷部分逕為審理。因抵銷本質上為「預備抗辯」,只有在原告債權成立的前提下,才有審理被告是否具備抵銷權的必要,若原告之債權本不成立,則無從談及抵銷,反對抵銷亦隨之失其基礎,法院即無須審理。
 
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參照)。
 
抵銷成立與否一經法院審判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該認定結果於其認可的抵銷範圍內,即具既判力,不僅拘束當事人,法院於未來審理相同事實時亦不得作相反認定,確保訴訟安定性與裁判一致性。若法院審認被告確有抵銷債權且要件具備,則原告原主張之債權於抵銷額度內即消滅。法院對此所作判決,即為一種確認抵銷成立之判斷,並非裁定抵銷義務的履行,而是確認某債務因另一債權之存在而歸於消滅,故在實體法上具有極大意義。
 
另就抵銷行使之時效問題,實務亦有討論。抵銷權之行使,應不受實體債權時效完成之影響,亦即只要主張抵銷時原本之債權仍存在,即使嗣後時效完成,於已提出抵銷主張者仍不影響其效力。然若抵銷主張遲至債權時效完成後始提出者,則債權已消滅無從主張抵銷,此係依債權消滅時已無法以之抵銷他債之法理邏輯判斷。
 
實務見解認為,抵銷抗辯不僅為程序行為,更涵蓋抵銷意思表示,倘未於訴訟外另行表示,於訴訟中首次主張時,即已同時完成抵銷之意思表示與抗辯效果。
 
提出抵銷抗辯者,僅需證明其確實對原告享有一筆已符合抵銷要件的債權,即可構成合法抗辯。若其抵銷權所依據之債權尚存爭執,或該債權已另案訴請確認者,亦不影響抵銷抗辯之適用。法院應先審查原告主張債權是否成立,倘若認其存在,再進一步審理被告是否享有主動債權,且該債權是否已備抵銷條件,並確認抵銷是否成立。
 
此一審理順序,為符合抵銷具有「預備抗辯性質」之法律特性,即僅於原告之主張債權成立時,才有進一步審認被告抵銷抗辯之必要。抵銷若成立,原告主張之債權即於抵銷額度範圍內歸於消滅,法院判決駁回該部分請求,而該部分之裁判即生既判力,雙方於將來不得就同一債權額度再行爭訟,亦不得由法院作出相反判決,此即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
 
就程序運作而言,抵銷抗辯雖屬防禦性主張,但其仍須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對其提出之抵銷債權須負舉證說明之責,舉證內容包括債權之存在、已屆清償期、得為對待清償等法律要件。
 
一旦法院審認抵銷成立,雙債權依法律規定溯及至最早可以抵銷之時即告消滅,此消滅效果無須原告之同意,亦不待法院判決發生,即為民法所稱單方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又若原告在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另行主張自己對被告有一筆得以與被告主張債權抵銷的債權,則構成所謂「反對抵銷」,其成立須待法院先確認原告債權存在並抵銷無效之情況下,才有進一步審理之必要,否則若原告債權原已被抵銷,反對抵銷即失其依據,法院亦無須另為判斷。
 
抵銷權之行使係實體法上之單獨行為,若曾於訴訟外行使,而在訴訟上據以為主張,乃訴訟上所為抗辯,係訴訟行為;若未曾行使,於訴訟上始為主張,則該抵銷主張兼具實體法及程序法上雙重性質,即同時有實體法抵銷意思表示及程序法上抵銷抗辯之性質。而所謂「反對抵銷」係指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始於訴訟中以另一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如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因該抵銷具有預備抗辯性質,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額為限,有既判力,法院應先就原告之債權存否審理確認,於認原告債權存在時,方應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被告之主動債權存否與抵銷適狀加以審認。倘法院認為被告之主動債權存在時,應認被告為抵銷時,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債權於抵銷額範圍內業已消滅,此時原告所為反對抵銷即失所附麗,而非適法,法院亦無需對於反對抵銷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抵銷抗辯除可在第一審程序中主張外,原則上在第二審亦可主張,惟應符合第二審新攻防方法提出之限制規定,法院是否受理將視其與原審爭點關聯及當事人訴訟行為誠信原則而定。實務亦指出,若當事人未在訴訟中主張抵銷,待判決確定後再另訴請確認該債務因抵銷而消滅,法院將不予受理,認其已失抵銷時機並影響判決安定性。
 
因此,抵銷抗辯之適用,除具備明確法律依據外,亦有嚴格程序規範,其設計旨在兼顧債務清償之便捷性與訴訟安定原則,對當事人而言,應審慎評估抵銷抗辯提出時機與方式,以有效保障自身權益。

-債務-債之消滅-抵銷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民法第334條=民法第3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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