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銷在訴訟上或訴訟外確保及實現債權如何作為有效的工具?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抵銷不論在訴訟外由債務人單方面表示,或在訴訟中作為被告防禦主張,都能有效地實現債權、解除債務關係,並避免當事人重複支付債務或進行不必要的訴訟。然為使抵銷主張能發揮應有效力,當事人應特別注意抵銷要件是否完備,並應於主張中清楚陳述相關債權、債務內容及金額,俾利法院審查並確保裁判之明確性與執行性,最終達到實質公平與程序經濟之目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抵銷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具有在實體法與訴訟法上的雙重效果。在實體法上,抵銷是使得雙方互負的同種給付債務,在具備一定條件下得以抵銷而相互消滅的法律行為,其效果是雙方的債權債務自得為抵銷時起溯及既往地消滅。
 
抵銷作為債權實現的一種有效手段,不僅在實體法上具有消滅債權債務的效果,在訴訟法上亦能作為防禦方法或主張權利的工具,具有重要的法律功能。
 
在實體法層面,抵銷是指當債權人與債務人互負同種給付的債務,並已屆清償期,任一方得以其債權向對方主張抵銷,使雙方債權債務依照抵銷金額範圍相互消滅,其效力可溯及至雙方債務得為抵銷時起生效。這種抵銷原則,依據民法第334條與第335條規定,只需單方意思表示,即可達成消滅雙方債務之目的,而不需取得對方同意。
 
在訴訟外,抵銷可由債務人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方式向債權人表示抵銷之意思,抵銷即為生效,此時債務即在實體法上視為消滅。為避免未來爭議,抵銷的意思表示應具體載明抵銷的債權金額、來源及發生原因,並保留證據,倘雙方未就此另有爭議,即可避免重複給付風險。
 
若抵銷主張經法院判決認定,則該部分金額在裁判確定後,即於抵銷額度範圍內產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再就相同事項另行請求或抗辯。
 
在訴訟程序中,抵銷可作為被告對抗原告請求權的一項抗辯。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一筆債權,而被告亦對原告有一筆符合抵銷要件的債權時,被告即可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抵銷主張。此時,抵銷的抗辯不僅可使法院對原告之請求於抵銷範圍內予以駁回,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抵銷成立者,在抵銷金額範圍內將發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就該部分再行請求。
 
此既判力之發生,使抵銷成為防止訴訟重複進行、節省訴訟資源及維護程序安定性的重要機制。實務上,法院對於抵銷抗辯的審查方式亦有明確標準,通常會先審理原告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為何,再進一步審查被告所提出之抵銷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已屆清償期,以及是否為同種給付,並符合抵銷之所有要件,若確實具備上述要件,則法院得裁定原告主張範圍內的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為確保抵銷的主張在訴訟內或訴訟外能夠有效發生法律效力,首先須符合民法第334條的要件,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彼此間互負同種給付之債務,雙方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得為對待給付。若滿足上述實體條件,抵銷即為債務人之形成權,只需單方意思表示即發生抵銷效力,無須債權人之同意或受領。
 
於訴訟外,抵銷可透過送達存證信函等方式,向對方表達抵銷意思,抵銷效果自可發生,惟須具備明確指明之債權金額、內容與對象,以避免將來產生爭議或遭法院否認其效果。於訴訟中主張抵銷,則構成一種訴訟上的抗辯,屬防禦方法之一,為防止債權人在訴訟中獲得不當利益,被告得於書狀或言詞陳述中提出抵銷抗辯。
 
此時法院將依照民法第3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審查雙方債權是否適於抵銷,若判決認定抵銷成立,於抵銷額範圍內原告請求將遭駁回,並於該部分發生既判力,禁止日後就相同內容再行主張,亦即不得重複起訴。
 
為使法院能有效審理並認定抵銷是否成立,被告提出的抵銷抗辯內容應足以明確區分其主張抵銷的債權來源、金額及性質,以利法院判斷是否構成實體上之抵銷條件。否則若抵銷主張不明,恐使判決結果模糊、無法具體確定抵銷範圍,不僅妨害判決的可執行性,也可能引發後續重複訴訟。因此抵銷意思表示須足以確定所欲抵銷之債權與債務,俾利法院判斷及界定裁判既判力之範圍。
 
實務上常見情形包括雙方互負貨款、借款、損害賠償等債權債務,或一方依買賣契約請求價金,另一方則主張有瑕疵修繕費、違約金等債權,提出抵銷。此時,法院即需就原告債權是否成立及金額為先行審查,再判斷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具備抵銷之要件。
 
此外,若被告未於訴訟外主張抵銷,而於訴訟中始提出,則該抵銷主張具備實體法上的意思表示與訴訟法上的抗辯行為雙重性質。抵銷也常見於買賣、租賃、借貸、工程款等多類型民事契約中,當雙方有相對應的金錢債權或損害賠償請求存在時,一方即可能利用抵銷作為確保自身利益不致於因單方面給付而遭受損失。實務上,有一種稱為「預備抗辯性質」的抵銷,即被告雖不承認原告主張債權存在,但為防萬一法院認其債權存在,則預為提出抵銷主張,當作第二順位的抗辯。此種做法尤其在原被告之間原本就有多項債務往來或契約糾紛時顯得特別重要,可防止日後因單純敗訴而需重開新訴訟主張其債權。
 
為使抵銷能成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在訴訟或訴訟外有效行使權利的工具,當事人在實務操作上應注意以下幾點:其一,必須準備明確的證據,證明雙方互負同種給付債務,並已屆清償期,例如借據、帳款往來紀錄、對帳單、發票等;其二,抵銷之意思表示應明確記載主張抵銷之債權來源、金額與性質,避免因不特定或內容不明確而被法院否認;其三,若在訴訟中主張抵銷,應明確載明於答辯狀或開庭陳述中,否則將喪失程序上的主張機會。另應注意的是,若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有異議,亦可主張反對抵銷,但該反對抵銷是否成立,將視雙方債權之性質及抵銷效力是否已發生而定。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抵銷之請求,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限,有既判力(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除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自須足以確定其擬抵銷之債權及債務,俾使經裁判抵銷及其殘餘之債權或債務範圍得以具體明確,以防止抵銷後重複主張債權債務之情形,並利於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52號判決)
 
在具體操作上,若抵銷成立,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實體上債務消滅,在程序上則導致原告之請求於抵銷額度內遭駁回,亦即以抵銷完成作為對抗原告之手段。若原告不服抵銷抗辯,欲反主張另有對被告之債權以資抵銷,此即為所謂「反對抵銷」,然其前提亦在於原告債權未先被抵銷消滅,否則將失其主張依據。
 
抵銷制度之設計,提供了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債務履行、訴訟對抗與法律關係處理上的重要工具,既能減少債務人財務負擔、提升履約效率,也能保障債權人權益,避免重複給付與冗長訴訟,確保債務履行的平衡與公平。為確保抵銷的效力在實體上與程序上都能發揮功能,當事人應事前充分掌握法律要件與程序節奏,明確表達、保全證據,以便在訴訟中有效主張並保障權益。

-債務-債之消滅-抵銷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民法第321條=民法第323條=民法第334條=民法第335條=民法第3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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