怕繼承到被繼承人的債務,一定要去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若明知被繼承人負債遠大於資產,宜及早於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手續,若資產債務不明,亦須慎重啟動遺產清算程序,如此才能保障繼承人之經濟安全,避免無辜負擔過重責任。此一制度的精神即在於,在保障繼承權利的同時,亦促使繼承人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減少爭議與風險,平衡債權人與繼承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自民國98年6月10日民法修正繼承編以後,我國繼承制度已由原先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為例外,轉變為現行的二軌制,即「概括繼承、限定責任」與「拋棄繼承」。簡言之,繼承人在未拋棄繼承的情形下,仍須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但其對於債務的清償責任,則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超過部分,不須以繼承人自己的財產負責。與過往不同,現行法已不再設有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之程序。
依據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以其所得遺產為限,且各繼承人間對被繼承人之債務須負連帶責任。但為保障繼承人不致因債權人之隱匿行為而無端承擔超額債務,法律設有債權人須在一定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之制度。若債權人在期限內未報明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則其僅得就遺產剩餘部分行使權利。一旦報明債權期間屆滿,繼承人即應依程序清理遺產債務,清償完畢後即無需再負責,縱然遺產不足清償,亦無需動用自身財產。
繼承人雖然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僅限於遺產範圍為限,逾此部分,繼承人不負清償之責。而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前開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繼承人即應清理債務,於清理債務完畢後,其清償責任即告終了。縱遺產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亦不必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
由於沒有拋棄繼承的繼承人,依法要概括繼承,由於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只用遺產來還,所以繼承人要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才知道有多少遺產和債務;如果不陳報,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命繼承人陳報。於繼承人依法申報遺產清冊並經法院實施清算程序者,始著重保障繼承人權益,但是繼承人未進行上開清算程序者,則著重保障債權人權益。
為有效實踐上述制度,繼承人應依法申報遺產清冊,使法院得據以進行債務清算。此舉一方面可釐清遺產與債務數額,另一方面亦為日後爭執提供依據。若繼承人未完成申報,則債權人可聲請法院命其申報。在清算程序未完成時,重點將放在保護債權人;而如依法完成清算程序,則轉而保護繼承人之權益。
然而,即使現行制度已採「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人若在程序上不謹慎,仍可能喪失法律上的保障。例如,繼承人若未依法申報遺產清冊或未依法進行遺產清算,而任意使用遺產,導致無法準確區分遺產與自身財產者,則其後即可能無法主張「限定責任」,甚至須以自身財產清償債務。當繼承人主張債權人不得執行其固有財產時,若債權人抗辯其未依民法第1162條至1163條辦理清算程序,法院應審酌雙方事實,判定繼承人是否仍享有限定責任之權利。
惟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繼承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債權人抗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有理由時,繼承人即無從排除其強制執行。職是,受訴法院自應就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存否為實質審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誤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上訴人既已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及有第1163條規定之事由,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自應予以調查審認,乃竟認被上訴人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在限定繼承下,債權人若未在催告期間報明債權,繼承人於清償其他已報明之債權後,是否尚有遺產剩餘,攸關未報明債權人能否行使其權利,故法院審理時須詳細釐清遺產價值、清償程序是否已終結及是否存在剩餘遺產。此顯示法院對遺產清算程序有相當嚴格的要求,以區分繼承人責任範圍。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係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系爭土地為顏林錦蘋之遺產,被上訴人為顏林錦蘋之限定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顏林錦蘋之債權人僅合作金庫銀行、蔡慶忠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上訴人之前手亞太銀行未於上開期間內向被上訴人報明系爭債權,該債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自己財產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之債權完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顏林錦蘋之遺產是否僅系爭土地,該土地於被上訴人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之債權完畢時之價值為若干,其程序於何時終結,有否賸餘財產,即攸關上訴人得行使權利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此外,民法第1162-2條進一步明定,在特定情形下,即使原則上限定責任適用,繼承人仍須以自身財產負清償或賠償責任,這些例外情形包括:繼承人怠於申報遺產清冊、未辦理清算程序,或有其他導致債權人無法獲償之行為。此為防止繼承人濫用限定繼承制度,以規避清償債務之義務。
實務上,一般人常誤認為只要未辦拋棄繼承,即自動適用限定繼承,便可擅自處分遺產資產,如待債主上門再主張「我只有遺產,沒錢了」,殊不知若未依法辦理遺產清算程序,不僅喪失限定責任之保障,更可能須以自己財產清償。尤其當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又未辦清算程序,繼承人便須不斷拿自有財產應付債權人,形成法律風險。
若在繼承之初,對遺產與債務狀況尚不明確,則應依法於三個月內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清算,依民法第1162條之1進行公告催告及清算程序,俾能明確區分責任並保護自身權益。若債權人於催告後才出現,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不得再主張繼承人應以固有財產清償。
-債務-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162-2條=民法第1162條=民法第11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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