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清償提存?何謂擔保提存?其提存原因為何?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提存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解決因債權人拒絕收款、無法聯繫或法律程序需求所產生的履行障礙,使債務人得以合法有效完成清償義務,避免陷入不履行風險。對於涉及不動產補償、消債程序、破產事件等公私法交錯領域,更顯提存制度的重要性與彈性。隨著司法實務發展,提存的運用不再侷限於傳統債務履行場景,亦廣泛適用於民刑交錯事件、公法補償爭議與信託財產交付等領域,為現代法律程序提供實務解決機制的重要一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提存是提存人將其給付物或擔保物寄託於法院提存所的一種行為。提存事件係由國家機關以公權力參與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程序,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有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類。債務人於有法定原因時,將其應給付債權人之標的物,存置於法院提存所,使其發生清償效力者,稱之清償提存。
 
提存是一種債務人透過法院機關存置財產以完成債務或擔保之法律行為,其本質屬於非訟事件。根據法律規範,提存主要可區分為「清償提存」與「擔保提存」兩大類型,其中清償提存係指債務人基於法定事由,無法直接向債權人清償時,將應給付之標的物存置於法院提存所,視為已完成清償義務,產生清償效力;而擔保提存則通常發生於法院訴訟或非訟程序中,法院為促進訴訟進行或確保執行而命當事人提供財產擔保者,亦即提存人依法院命令提供一定金額財產作為擔保條件,以促成特定裁定之效力或作為允許聲請執行某一法律行為的依據。
 
清償提存的法定原因,主要來自民法第326條所述,包括債權人受領遲延或債務人無法確定誰是合法債權人者。此外,民法對於特定法律關係如質權與留置權亦有提存之規定,例如第905條、第907條以及第892條第2項與第933條等。
 
再者,政府機關因法律規定需發給補償費或其他金錢給付時,如受領人拒絕收領、無法受領或其所在地不明,也得以提存方式完成給付。除此之外,強制執行法、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等亦對於各類執行所得金額或分配金額之提存有所明文,擴大提存制度的適用層面。
 
關於提存管轄之規定,提存法第4條明定,清償提存應向民法第314條所定的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之,若債權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則以其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時則以最後住所為準。若債權人在我國無最後住所或無法確定債權人身份,導致難以確定清償地者,則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此外,若債權人為多人共同享有債權,而該債權不可分或係屬公同共有,且債權人住所分屬不同法院管轄者,則可任選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
 
對於其他特殊法律所涉之提存事件,如強制執行所得款項、破產事件中債權分配金額,或消債條例下清算程序分配款項之提存,則須由原受理該執行或破產或清算之法院所屬提存所辦理;至於政府機關依法發給之補償金或其他金錢給付,其提存亦應於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藉以確保國家公法上給付義務的履行。
 
在實務上,如債權人現住居所與最後住所均不明,或無法確知受取權人為何人時,債務人得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其住所地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不會因無法取得受領人詳細資料而陷入不能提存的困境。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受取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等資訊,若確無法查得,亦須詳實敘明「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法院得以認定後准予辦理。若債務人僅能知悉應領死亡補償金之受取人姓名,然查無其戶籍或身分證號等資料,只要能向法院說明並釋明原因,法院即應依此款規定受理清償提存。
 
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如債權人現住居所或最後住所均不明者,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不因提存人不知受取權人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致無法辦理;又清償提存者,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故債務人僅知得受領死亡補償之受取權人姓名,無法查得其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時,倘向清償提存事件管轄法院提存所釋明事由,應得依該款規定辦理清償提存。(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12940號)

-債務-提存

(相關法條=民法第314條=民法第326條=民法第892條=民法第905條=民法第907條=民法第933條=提存法第4條=提存法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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