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給付義務但又無力清償,可以請法官判決准許分期付款嗎?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318條提供債務人一項極為例外的「請求分期清償」救濟機制,雖在原則上否定債務人有部分清償之權利,但允許法院於例外情況下基於債務人困境、社會衡平、債權人利益未嚴重受損之前提,依法裁量予以分期付款之機會。此制度兼顧債權實現與債務救濟兩大面向,實屬民事法理中極具社會人道精神之重要規範。然而實務中獲准情形稀少,債務人若有此需求,應積極舉證其財務困難,並提出可信可行之分期計畫,才可能獲法院肯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訴訟中,若被告確實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如車禍案件中經查證為肇事方,法院經審理認定其須向原告支付一定金額之損害賠償,則在判決中通常會載明給付金額與利息等內容。
此時,倘若被告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性清償賠償金,是否能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分期付款,即涉及民法第318條所規定之「例外性分期清償制度」。該條明文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債務人並無請求法院准予分期的權利,惟若其經濟情況特殊困難,法院可基於職權或依債務人聲請,衡量是否允許於合理期間內分期給付或延緩清償。
此一條文所揭示之立法精神,即在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同時,也考量債務人若處於低收入、身障、年老無依等經濟弱勢情況,其若強制一次性清償反而導致無力履行、資產遭執行、生活陷於困境,則有違比例原則與社會正義。
實務上,該條文雖屬例外性規定,但在侵權案件、扶養義務、雇傭爭議或家庭債務案件中,確實偶有法院依職權准許分期清償者。然而,必須強調的是,債務人並非當然享有分期付款的法律權利,其是否可獲法院准許,需由法院於判決中依職權審酌,且債務人須提供足以證明其經濟困難之具體資料,例如所得、資產、家庭負擔、就業狀況等,並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方案。
法院在審理是否准許分期付款時,會衡量數項因素,包括:一、債務人現有清償能力及未來還款可能性;二、分期付款對債權人利益是否造成重大損害或不利益,例如延遲取得賠償金可能導致生活困難、無法就醫等;三、整體分期期間是否合理,法院通常不會准許超過數年且金額過低之給付方式,以免形式上給付實際上無清償實質。若法院認為准許分期可促進債務履行而不嚴重影響債權人利益,即可依民法第318條但書為裁判,明示債務人可於若干期限內按月或按期履行付款。
然需注意,依民法第318條第二項規定,若法院已准許分期清償,一旦債務人有一期遲延未履行,則視為喪失整體清償利益,債權人即得請求全部金額立即清償,亦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此一設計為防範債務人濫用分期制度,同時保護債權人可迅速恢復其給付請求權,避免債務人恣意違約卻仍享有分期利益。
在民法債務履行制度中,民法第318條明定債務人原則上不得請求分期或部分清償,然而為維護法律的公平性與債務人基本生存權益,該條但書授權法院得於債務人陷於經濟困難時,斟酌其實際境況,在不重大損及債權人利益之前提下,許可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此項規定雖為例外條款,但在現實生活中卻扮演著減輕債務壓力、避免因一次性清償而導致債務人生活崩潰的重要緩衝機制。法院運用此條款時,必須審慎衡量雙方權益,以在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同時,避免債務人因資力不足而陷入無力履行甚至破產的境地。
從實務判例觀察,最高法院30年滬上字第206號判決指出,法院依第318條規定得斟酌債務人經濟困難情況,核准其於不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範圍內分期清償或緩期履行,即使債務標的並非金錢債務亦同樣適用,例如租賃契約中房屋承租人所負返還房屋之義務,亦可由法院依情形准予延緩返還。實質擴張第318條的適用範圍,顯示其不僅限於金錢給付,亦得延伸至各種具體履行義務。
另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決中,債務人並無主張分期或緩期給付之「權利」,僅有法院依職權基於衡平考量斟酌准許與否的「可能性」。若法院認為不宜准許緩期清償,即屬正當裁量,債務人不得以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反映出法條授權法院行使酌處權的明確界限。
此外,法院亦對於分期給付制度下的「期限利益」提出界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90號判決指出,債務人若未依分期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則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請求全部債務提前清償。此為第318條第2項所設防弊機制,防止債務人濫用法院准許之緩期利益,於一期違約時即全面失去分期清償之優遇條件,有效兼顧債權人債權實現之穩定性。
而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20號判決中,法院釐清「無款暫緩」與「償還時機未到」之區別,指出無款暫緩僅係債權人出於寬容考量對債務人履行期限的臨時性延宕,與習慣上待債務人資力恢復才履行的興隆票不同,後者具有附條件履行特性,前者則屬寬限而非約定延後。因此,在無正式延緩協議情形下,債務人不可僅以無資力為由主張遲延合法,仍應於原訂期日履行清償義務。
整體而言,第318條體現出債權法中的衡平與彈性精神,一方面透過一般原則強調債務人無權任意分期或部分履行,另方面則授權法院基於保護弱勢、維持社會經濟穩定的政策考量,適度酌情准許分期或緩期給付。其適用要件包括債務人確有困難情形、債權人利益未受實質損害,以及法院裁量之正當性與適度性。實務中,債務人若欲聲請分期清償,應提供具體財務證明與還款計畫,說明其付款能力與預期期程;債權人若認分期不當,亦應證明其權益可能因延宕而重大損失,法院則於雙方主張間綜合斟酌,定出一個最合理的履行方式。
在訴訟程序上,若雙方無法於調解程序中就賠償金額與付款方式達成合意,而進入正式審判程序時,被告如預知其經濟條件無法立即清償,得在陳述意見或準備程序中主張依318條請求分期清償,並附上財力證明或償還計畫。雖法院無義務准予分期,但在審理過程中可列為斟酌對象。也有實務做法是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法院於判決中為適當分期之裁量。但須知此類裁判並不常見,法院多數仍以保障債權人請求完整給付為首要原則,分期清償通常僅限於被告經濟條件確實困難,且提出具體誠實履行計畫者,始有獲准可能。
從法律政策層面來看,第318條不僅有助於降低法院因強制執行無果而累積之清償風險,亦可避免債務人落入惡性債務循環,有助於社會穩定與信用秩序維持。對於承租人、買受人、借款人等若短期內遭遇資金困難者,更提供一條可由法院衡平調整清償節奏的合法途徑,有助於實現法律的人道性與彈性調整功能。然而,債務人亦應珍惜法院准予緩期的機會,一旦違反分期約定或惡意延宕清償,將立即失去期限利益並承擔法律責任。因此,不論從債權保障或債務保護角度觀察,民法第318條與相關判決所構築的分期與緩期制度,皆屬我國債務履行法制中不可忽視的重要設計。
-債務-債之消滅-清償-准許分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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