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是什麼?擔保授信又是什麼?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擔保與擔保授信制度,係銀行及金融市場風險控制之基礎設計,銀行在進行各項授信業務時,無論是信用狀開發、票據承兌或是一般放款,都應審慎控管風險,尤其對內部人及關係人應嚴格遵守授信限制規定,避免利益輸送;同時,針對授信對象的財務狀況、信用能力及還款能力進行綜合評估,必要時輔以實體擔保機制,以兼顧授信效率與風險控管。至於對借款人而言,若其資信條件或財務狀況不利於取得無擔保授信,則應考慮提供擔保品,或尋求有信用之保證人協助,方能提升授信通過的機率,並爭取較佳的貸款條件。整體而言,擔保機制不僅是授信安全的重要保障,更是金融機構維持穩健經營的核心制度之一。
律師回答:
在銀行或一般金融機構的授信業務中,「擔保」是為保障債權人能於債務人無法清償時,得以便捷實現債權的法律與經濟機制。透過法律明文與實務契約安排,使債務履行具備事前防範與事後強制執行的保障機制,不僅關係資金融通效率,也攸關民間財產秩序與經濟活動穩定。
廣義的擔保
廣義的擔保可區分為有擔保品與無擔保品兩種:前者即借款人需提供一定財產作為還款保證,例如不動產、動產抵押權、動產或權利質權等,若借款人無力清償,債權人得依法處分擔保物以實現債權;後者則雖無具體財產作擔保,但通常需繳納保費,或透過保證人、信用保險、票據等方式彌補風險差異。
而授信方式中,若借貸金額較高,債權人實務上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三類擔保方式:其一為開立本票或支票,其中本票執行程序簡便可直接聲請裁定,較支票訴訟繁複來得有效率;其二為設定不動產抵押,一經債務人違約即可拍賣變價;其三為連帶保證,債權人可直接對保證人請求清償,免受債務人無資力風險所拘。
擔保授信
所謂「擔保授信」,指銀行依上述法定擔保類型,依契約辦理授信行為,使債權取得保障,不僅有助風險控管,亦維護銀行資產安全。
依銀行法第12條,擔保授信是指對銀行授信提供法定類型擔保者,如不動產抵押、動產質權、應收票據、信用保證機構保證等。又依第12-1條,針對自用住宅與消費性貸款,若已提供足額擔保,銀行不得再要求保證人;已提供者,依第 12-2 條,保證期間亦不得逾十五年,除非保證人書面同意延長。
實務上常見的授信包含放款、開發信用狀、擔保承兌等,在法律上皆以契約為準,並得約定債務人就特定財產不得重複設質或抵押。倘借款人違反者,其董事或相關責任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30條)。
關係人交易
此外,銀行在授信時,對於其負責人、主要股東或關係企業,須有十足擔保,並不得優於一般授信條件,金額達一定標準時還須董事會高比例決議通過(第33條)。
至於銀行辦理授信時,為防範利益輸送及道德風險,第32條進一步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達3%以上之企業、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以及與上述人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授信。惟此限制並不適用於政府貸款或經主管機關核定的消費性貸款,其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此處所稱主要股東,指持有銀行股份總數超過1%之自然人,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的持股應一併計入。進一步,依第33-2條規定,銀行不得對其往來銀行的負責人、主要股東或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企業辦理交互無擔保授信,若需為其辦理擔保授信者,亦須依第33條嚴格規範處理。
信用狀開發或承兌商業匯票
銀行辦理信用狀開發或承兌商業匯票時,其與客戶之間的法律關係,係以雙方契約為依據,依銀行法第31條規定,若此類業務須由客戶提供擔保,則其擔保方式應依第12條所列舉的不動產抵押、動產質權、應收票據、信用保證機構保證等法定擔保形式辦理。
擔保方式
就授信實務而言,借貸金額較高時,銀行或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實現,常會要求債務人提供適當擔保,以利於債務人未履行義務時,得迅速追償。此類擔保方式主要有三種。
第一種是開立支票或本票,尤以本票較受推薦,因其可直接聲請法院裁定成立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而支票則需經完整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方能執行,歷時較久,且債務人仍可於訴訟中提出抗辯,增加執行風險。
第二種方式是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尤其當借款金額超過數十萬元以上時,更宜採此方式。若債務人屆期不還,債權人可依法拍賣該抵押物並優先受償,具備清償安全性與法律效率。
第三種方式為要求有資力之連帶保證人加入,簽署借據並明確表示願意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若債務人無力清償,債權人可逕向保證人請求履行,無需先對主債務人追討,保全效果極佳。
-債務-債務擔保意義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12條=銀行法第12-1條=銀行法第12-2條=銀行法第30條=銀行法第32條=銀行法第33條=銀行法第33-2條=銀行法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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