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讓與擔保?弄假成真?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讓與擔保雖未明文規定於民法體系內,惟已為判例所承認且實務常用。其在實踐中經常與買賣契約形式重疊,故須從雙方合意、契約履行、付款方式、登記處理與後續處分方式等多方面實質審認其擔保性質。是有買賣契約存在,主張該契約為擔保性安排,其間是否有其他當事人加入並訂立買回條件、付款流向是否為債權清償而非價金給付、擔保債權金額與房地價值是否相當、雙方對占有與管理之協議是否清楚等,均為判斷契約實質性質所必要之審查要素。
律師回答:
關於認定「讓與擔保」的關鍵,在於從當事人之真意表示與整體交易態樣出發,判斷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是否為單純的「擔保目的」而非「真正買賣」。法院在判決中常會以「實質判斷原則」為核心,審酌表面買賣契約背後的經濟目的與法律效果,以防止名為買賣、實為擔保之情形被誤認為真正讓渡。
讓與擔保
所有權讓與擔保係屬習慣法上所形成之一種擔保物權,其在我國雖無明文法規直接規定,然早已被實務與學說廣泛承認,其運作模式為債務人或第三人將標的物之所有權讓與債權人以擔保債務履行。
該制度之核心特徵在於形式上所有權之移轉,實質上仍為債權擔保機能的實踐,其具備獨立性與無因性,即使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或因事後原因無效,仍不影響讓與擔保之效力存在。目前,所有權讓與擔保已廣泛獲得法院判例承認其法律效力,肯定其效力與實行方式之合法性。法界亦普遍主張,應於法律上正式確認其擔保物權地位,使其得準用物權公示制度如登記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與第三人信賴。
讓與擔保的外部關係,學說上分為所有權構造說與擔保權構造說,區別實益有三:當事人一方違約處分標的物時,對相對人是否有效,及當事人一方之一般債權人對擔保物強制執行時,他方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當事人之一方破產時,他方是否有取回權。所有權構造說注重讓與的形式,傾向保護擔保權人;反之擔保權構造說注重擔保的實質,對設定人保護較周。本文雖支持擔保權構造說的抵押權說,但在擔保權人之一般債權人對擔保物強制執行時,一則由於我國強制執行程序採權利外觀主義;二則我國實務採所有權構造說,設定人僅對擔保權人有債權請求權;三則讓與信託與受信託法規範的管理信託有本質上的不同,不適用信託法,故設定人仍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首先,就其成立要件而言,所有權讓與擔保之成立須以所有權人將擔保物之所有權形式上移轉於擔保權人,並明確約定擔保特定之債權。此制度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表示即使債權事後不存在,讓與擔保亦不因之而當然無效,仍具法律拘束力。擔保物通常為動產或不動產,但在實務上以動產與權利性財產為常見標的。
就其效力部分,在當事人內部關係上,債權人所取得的所有權,受限於擔保目的的範圍。擔保人仍可占有、使用或收益該標的物,惟應負善良管理人義務,不得損害擔保權人利益。債權人雖名義上取得所有權,然於未發生擔保實行情形前,不得以所有人身份擅自處分擔保物,否則應視為違反約定。然對於外部第三人而言,因擔保權人形式上為合法所有權人,故即使違反約定擅自處分擔保物,其處分仍屬有效,此點與抵押權、質權所依賴的登記或占有公示機制有本質差異。
在擔保實行方式方面,雙方得自由約定,例如債務人違約時,擔保權人得將標的物估價抵債、變賣取得價金等,惟應避免損害擔保人之利益,如以明顯不合理之價格拍賣,即有構成權利濫用之虞。擔保物變價所得超過債權金額者,擔保權人負有返還超額部分之義務,即所謂清算義務,確保債權人不因此制度取得不當利益。
至於債權消滅時之法律效果,學界對此分有兩說。其一為不當得利說,認為所有權已移轉給擔保權人,債權消滅時出質人應循不當得利或契約條款請求返還標的物。其二為解除條件說,主張擔保目的既已消失,讓與擔保契約內含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擔保人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最高法院於多則判決中並未明確表態支持某一學說,惟判例中普遍承認擔保人有權於債權清償後取回標的物。
被擔保債權消滅之效力
有認為擔保人之所有權並不當然回復,其應依讓與擔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物。亦有認為此時所有權讓與之解除條件即成就,擔保人之所有權自當然回復。
學者楊淑文老師認為,若擔保物為金錢時,並非傳統的「所有權讓與擔保」。因為金錢為代替物,所有權乃終局的移轉給擔保權人,故實與一般的所有權讓與擔保有若干之處不同,例如:
(一)若被擔保債權不能實現,擔保權人得逕自抵充債務;無須拍賣換得價金以滿足其債權。(二)若被擔保債權消滅,擔保權人亦僅須返還一定數額之金錢,而非返還當時所交付之同一筆金錢。(三)無法再由擔保人繼續占有該筆金錢。(四)擔保權人得自由處分該筆金錢。(五)倘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擔保人對於履約保證金之所有權並不當然回復,須依讓與擔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楊淑文,工程定型化契約之履約保證條款(含立即照付約款)--最高法院相關實務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187期,頁27。)
特殊情形下,若擔保物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代替性與消費性,其讓與性質與一般動產所有權讓與擔保不同。實務及學說見解多認為此種「金錢擔保」實為所有權最終移轉,債權人可逕自抵充債權,無須拍賣;債權消滅時僅須返還等額金錢,非為原物返還,亦無須擔保人持續占有,債權人亦得自由處分。此類型之金錢讓與擔保,在現代交易實務中廣泛出現,常見於履約保證金之運作安排。(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信託讓與擔保曾於信託法公布前之實務廣泛運用,屬以信託形式掩護之擔保讓與機制,其本質與所有權讓與擔保無異,僅名義上由「信託」表現。惟信託法施行後,立法與實務皆趨於明確區分「管理信託」與「擔保信託」,後者不再被視為真正意義下之信託關係,而是習慣法上發展之讓與擔保制度。
假買賣真擔保
依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騰空交付房屋(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抗辯系爭房屋係為擔保訴外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所為之移轉登記,屬於信託之讓與擔保,以資抗辯。究竟被上訴人之抗辯有無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係在說明信託與信託之讓與擔保不同之處:
「惟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法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
本件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實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原可依約清償借款而請求返還擔保物(系爭房地),何須又與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另訂買回協議?況依證人證述,是否不足以認定兩造係為買賣系爭房地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仍待進一步釐清,不得徒以訴外人公司會計報表載明以系爭房地向上訴人借款,即認上訴人交付之款項非為給付買賣價金,進而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何謂「信託之讓與擔保」
……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本件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實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原可依約清償借款而請求返還擔保物(系爭房地),何須又與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杜○川另訂買回協議?況杜○川證稱:「……當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的真意就是上訴人如付清價款,就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上訴人」;高○玲亦證稱:「被上訴人、杜○川有提及若要讓上訴人同意買回,該給上訴人什麼誘因,而買回協議72萬元就是要給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杜○川買回之條件」,是否不足以認定兩造係為買賣系爭房地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仍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推細究,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速斷。又杜○川證稱:如果房子要繳貸款還沒到期就先向上訴人借錢,等房款到期就轉為上訴人要付的價金,核與造○公司民事呈報狀所載內容,及被上訴人自認:當時確有部分貸款係由上訴人代償,塗銷系爭抵押權來源都是來自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所撥款項等節相符。原審未詳予研求,徒以造○公司會計報表載明以系爭房地向上訴人借款,即認上訴人交付之款項非為給付買賣價金,杜○川之證言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有可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
查八十五年一月間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因此,受託人在內部關係上,對於信託財產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該財產之真正所有人(包括共有人)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且該信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798號判決)
是否存在基礎債權(借款):
若買方同時也是債權人,並主張為擔保借款而移轉所有權,即有可能構成讓與擔保。法院會審查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是否有回復條件或回買約定:
若雙方約定只要還款,即將物返還、讓與撤回,通常不會視為真正的買賣,而傾向認為是擔保性質的讓與。
價金是否異常偏低或未實際交付:
價金過低或並未實際交付、僅為債務抵充,則可推定讓與僅具擔保功能,而非實質交易。
擔保人仍占有或使用標的物:
雖已完成所有權登記,但擔保人仍持續占有、使用該標的物,表示其並未失去控制權限,有可能是讓與擔保。
標的物之處分限制:
若買受人不能任意轉售標的物,或約定若轉售須與出賣人分益、通知等,則違反所有權完整支配原則,顯為擔保。
讓與擔保為我國實務及學說所承認的擔保物權之一,屬於習慣法上之制度,意即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特定債務的履行,將財產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以作為擔保之用,債務清償後再將擔保物返還予原所有人,若債務人未能清償,則債權人得依約定方式變賣或取得擔保物價金以資清償。此制度兼具擔保與讓與雙重性質,在買賣契約與擔保安排混合使用之情況下,易生爭議,本文即針對讓與擔保的法律構造、效力、債權不履行時之處分方式以及與真正買賣之區辨等面向,進行綜合說明。
從法律構造觀察,讓與擔保可採「所有權讓與說」或「擔保權構造說」解釋。前者強調形式上財產權即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於對外關係上為完全所有權人,得對抗第三人;而後者則認為債權人僅具擔保權能,對於擔保物不得視為己有。此二說於執行與破產程序、債務人破產時是否具取回權、第三人異議之訴適用與否等情況,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雖有學者支持擔保權構造說,然我國法院實務多採所有權讓與說,傾向強化債權人對外的物權性地位。
即在買賣契約是否實質上為讓與擔保,若確屬讓與擔保而非真正買賣,則買回協議的存在即可能無必要,因債務人本可依擔保契約於清償後請求返還擔保物。此外,若買賣契約表面存在,惟實際履約方式、付款與交屋過程均顯示擔保性質,例如付款係為借款償還、房地產仍為債務人實際使用、移轉登記後尚有買回條件約定等,均顯示其為讓與擔保之實質安排。
擔保權人縱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若僅係為擔保債務清償而設定,仍應受讓與擔保關係拘束。擔保債務履行完畢後,應返還擔保物;債務人未清償時,擔保權人亦應依約進行清償計算及價值清算,不能逕行沒收擔保物。此即禁止流質原則在讓與擔保中之反射適用。尤以清償債務後若擔保物價值高於債權金額,擔保權人負有返還超額價值之義務,雙方間尚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值得注意的是,讓與擔保契約之外觀雖可能完全符合買賣登記要件,惟法院得依雙方真意探究其性質。即使擁有登記名義,債權人之權利亦應限於擔保目的。倘若債務人履約未竟,債權人要主張占有權利,仍應證明其已依契約進行變價、估價或清算等程序,否則債務人可據以抗辯交付義務未生。
進一步來看,在擔保物為金錢時,與傳統的物件型讓與擔保有所不同。金錢具有可代替性與難以原物返還之特性,其所有權係為終局性移轉,債務人債務清償後得請求返還相同金額,而非原物。且擔保權人得自由處分該金錢,與傳統物件型的質押或抵押制度亦有所區別。
-債務-債務擔保-讓與擔保
(相關法條=民法第7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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