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效力應予承認,且在特定條件下可視為債權人變現債權的有效替代方式,然其操作與履行必須恪守擔保之目的與契約之信義義務。債權人雖可逕行處分標的物,但應就擔保額度內取償,不得就超過部分主張所有權;而債務人若就信託讓與擔保提出異議,法院亦將依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與實際履行情形判斷是否已超越擔保目的。因此,在債務人確實未履約情形下,債權人出售標的不動產予甲先生後返還多餘價金之行為,若係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明文所定,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該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自始具有效力,債權人可依法行使其變價清償之權利,並應就剩餘部分妥適返還債務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履行,將不動產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的標的物形式上移轉給債權人,使其於債務不履行時得變價清償,而債權清償後則應將該擔保標的物返還給債務人,雖然形式上是所有權移轉契約,但實質上具有擔保性質,屬於一種變形的擔保制度。
儘管現行民法與信託法並未對此制度明文規範,然從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出發,只要當事人間有一致之真意表示,且不違反強行法規,則此種「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即應屬有效(民法第153條)。
在實務運作上,該制度通常係為迴避傳統抵押權所需經歷法院拍賣程序之不便,而改採「信託登記」名義將所有權形式上移轉給債權人,使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不履約時,逕行出售標的物清償債權,具有變現快速與程序簡化之優勢。惟須特別注意,儘管登記上所有權人為債權人,但此種所有權係屬擔保性質,債權人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占為己有,應於變賣後將超過債權額度的剩餘價金返還債務人,否則即有侵占之虞。
訂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目的,既係以擔保債權為目的,那為何不設立抵押權來擔保債權呢?主要考量在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實現,必須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不若信託讓與擔保制度可以靈活變現;因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至受託人即債權人名下,受託人可直接出售不動產或為其他處分(例如出租或將房屋抵押借款)以清償擔保債權。亦即,於信託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情形下,若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即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債權人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另外,擔保權人(受託人)在法律上係所有人,在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將擔保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不論善意或惡意,均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
其次,實務均已肯認此種以信託為名、實為擔保之契約安排,在內部法律關係中仍應回歸為債權擔保之本質,受限於擔保目的與比例原則。
所謂「擔保信託」,係指以擔保債權為目的,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的信託讓與。關於「信託讓與擔保」,民法及信託法皆未明文規定;表面上雖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但內容上卻是在擔保債權,外表(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與內部目的(所有權移轉是為擔保債權)雖不符合,然當事人間均有受此擔保信託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具有效果意思,應屬有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亦均肯定擔保信託之法律行為係屬有效。
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並以其名下房屋為擔保,雙方以「信託讓與」名義約定將房屋移轉給債權人,而未另為抵押登記。依照上述見解,此項契約如係當事人真意表示,且雙方對信託目的、擔保債權額、權利義務與清償後返還機制有明確約定,則此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自屬有效。當債務人到期未清償時,債權人即得依約處分該房屋為變價清償之行為,並得將剩餘價金返還債務人。
在實務操作中,此類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有若干特點值得注意:
其一,在對外登記上,債權人已成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具有形式所有權人之地位,故得直接對第三人為處分行為,第三人不問其是否為善意,均得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一制度有利於債權人保障擔保債權。
其二,雖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中,債權人僅係基於擔保目的而取得所有權,非為真正之讓與,應依契約內容於債權清償後返還該不動產,否則即違反信託讓與擔保之契約本旨。
其三,若該房屋原有設定他項權利,或債權人將房屋再行抵押借貸或出賣時,應確保處分行為不超越擔保目的範圍,並於變價後如實清償債務並返還餘額,避免因侵害債務人權益而引發法律責任。此外,在信託讓與擔保制度下,債權人如逕行將標的不動產出售,應考量其是否具處分權與履行信託義務之界限。
雖形式上其為登記名義人,有處分權限,但該處分應限於擔保目的範圍內,不得任意行使,且處分之效力亦須符合法律及誠信原則,避免造成債務人不當損失。再者,如債權人擅自處分後未返還價金餘額,即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或侵占行為。
就學理上而言,信託讓與擔保制度與傳統抵押權之差異,在於其法律性質並非單純物權,而係混合契約,兼具所有權移轉與債務清償保障之功能,因而其內部法律關係具有相對拘束力。此亦為學說中所稱之「擬制性所有權移轉」,實質上屬於限制所有權內容之信託安排。
值得一提的是,實務上部分學者與法院見解亦曾質疑信託讓與擔保是否侵害抵押權拍賣程序之法定保障,是否形同「流質契約」變相實施,惟多數見解認為,只要契約內容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並確保債務人於債權清償後之剩餘權益返還,即無流質禁止之適用,且與流質之條件(於債權未屆期時即預為標的物讓與約定)不同,故仍屬合法擔保機制之一環。
-債務-債務擔保-讓與擔保
(相關法條=民法第1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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