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同時有物保及人保時何者優先適用?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物保與人保間之責任適用,在民法明文修正後已採平等原則,債權人可自由選擇行使對象,而兩者間之責任分配及求償機制則應依個案情況依法律與契約進行適當計算與主張,並依實務運作與最新法理趨勢予以妥善調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擔保債務的實務運作中,債權人常透過「人保」與「物保」兩種方式以確保債權之履行,而當一筆債務同時具有人保(保證契約)及物保(設定擔保物權)時,兩者間責任的適用與分配即成為法律上的重要議題。
 
所謂物保,即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自己之動產或不動產作為債務之擔保;而所謂人保,則指以第三人之資力或信用作為債務之擔保。而當同一債務,同時有物保與人保時,在主債務人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基於「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債權人得任意行使其權利,兩者並無順序之分。
 
首先,就保證契約而言,係依民法第739條所定,由保證人對債權人負代債務人履行責任之義務,且保證人對於債權人係以其全體責任財產為擔保標的,換言之,保證人所負擔之清償義務並不限於某特定財產。
 
保證契約之法律效果包括:
第一,保證人可就其全部財產受償,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第二,多數債權人間之受償具有平等性,依債權比例分配;第三,保證人具有補充性責任,除非拋棄先訴抗辯權或約定連帶保證,否則債權人應先對債務人為執行無效後,方得向保證人請求。
 
其次,就物保而言,係以特定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主,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約時得實行抵押權,由法院拍賣抵押物並就價金優先受償。物保特徵在於:第一,其擔保標的具特定性,僅限於抵押物價值範圍內負責;第二,抵押權具有優先受償效力,除有先順位擔保外,抵押權人享有優先清償權;第三,物上保證人不享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可自由選擇請求對象。
 
當同一債務同時具備人保與物保時,則構成「人保與物保之競合」。過去實務與學說對責任之優先性見解不一,直到民法第879條修正並增訂第879-1條,始明文規定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對債權人應負責任地位為「平等」,債權人可自由選擇其行使請求權之對象,並無優先順序之限制。至於責任分擔比例,雖於民法第879條第2項略有規定,但學理對其解釋尚有爭議,一說採群團分擔方式,即全體保證人視為一單一主體與全體物保人視為另一單一主體,依比例分配;另一說則主張應採個別計算方式,將每位保證人與物保人分別就其提供擔保之範圍為基礎計算責任額度,可確保各當事人間之責任公平。
 
關於求償權方面,物上保證人對於其所清償之超出部分,得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向保證人求償,但若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應先向債務人求償;而保證人是否亦得對物保人行使求償權,實務與學說見解不一,有認為應依內部關係或類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惟物保與人保間少有內部法律關係,且計算基礎不同,不宜類推適用前揭條文,主張應一體適用第879條第3項規定較為妥適。

-債務-債務擔保-擔保物權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281條=民法第739條=民法第87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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