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質權消滅時,出質人有什麼權利可以主張?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當權利質權因債權清償或其他法定事由消滅時,出質人依法取得返還質物的請求權,並可請求塗銷相關登記或追究質權人不當占有的責任。此項請求權之存在與行使,係基於民法關於質權附隨性與債權消滅效果所生的法定義務,其主要目的在於恢復出質人對原權利的完全支配權與可讓與地位,確保交易安全與私權保護,亦可防止質權人濫用權利延滯返還,造成對出質人不當壓迫或利益剝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權利質權因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消滅時,出質人依法即取得向質權人主張返還質物之權利,亦即質權所擔保之債務既然已不存在,原本附隨於該債務的擔保權利亦隨之終止,此時質權人對質物不再享有任何占有或保有的正當性,應即依民法第896條規定,返還該質物予有受領權之人,而此規定經由民法第901條準用,亦適用於權利質權的情形。
所謂「有受領權之人」,實務上主要指出質人本人或其依法定程序所指定之代理人或受讓人,亦即質權消滅後,出質人即有依法律請求返還質權標的物的正當權利。在權利質權的類型中,常見的質物標的為金錢債權、有價證券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且可讓與之權利,若該等質權設定有書面債權證書或證券形式存在,質權人即須將該等文件返還予出質人。
同時,若原設定質權時有辦理登記程序者,如設於股票、債券、智慧財產權等須辦理質權登記的標的,質權人並負有協同辦理塗銷登記的義務。此一塗銷登記不僅為返還的附隨義務,更關係出質人對外交易之安全與權利之回復,故質權人未協同辦理者,出質人得訴請法院裁定代為辦理,以維護其權利。
最高法院民國37年上字第6843號判決指出,質權人於債權消滅時負有返還質物之義務,其返還對象即為「有受領權之人」,此處特別強調返還應針對具合法權源之出質人或其授權人,不得任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構成不當交付,致生損害賠償責任。
另民國33年永上字第554號判決則進一步明確指出,質權人之返還義務,必以所擔保之債權確已消滅為前提,倘債權仍存,出質人尚不得逕行請求返還質物,亦即返還請求權非屬附隨成立,而係附隨消滅之法定效果。
此外,於債務清償完成後,若質權人怠於返還質物,出質人可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返還請求,因為質權人於擔保目的既已消失後仍持有質物,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占有,出質人對其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亦可視情形提起物上返還請求或不當占有返還訴訟。
實務上,常見質權標的為票據、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形式者,質權人一旦債權清償後仍繼續持有該證券,不僅構成不當得利,亦可能妨害出質人再次使用或讓與該權利,造成不當之損害,故質權人依法有義務即時返還,不得藉故拖延。若因質權人拒絕或怠於返還,出質人亦可聲請法院裁定其返還或訴請返還並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再者,若標的為登記性質權利,如智慧財產權、股份、專利權等,其設定質權須經登記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於權利質權消滅後,塗銷登記亦為出質人權利回復之必要手段。質權人若拒不協助辦理塗銷登記,不僅影響出質人日後行使該權利,甚至會影響該標的權利的交易流通,出質人因此有權依法請求法院裁定代為辦理,亦可主張其因登記未塗銷而遭受的經濟損失。
-債務-債務擔保-質權-權利質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901條=民法第179條=)
瀏覽次數: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