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質權消滅的原因為何?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權利質權的消滅並非單由債權清償所引起,尚包括標的權利本身的滅失、混同、質權標的返還或占有喪失等原因,實務上應依具體標的物性質與設定方式綜合判斷是否已符合法律所認定的消滅要件。質權制度作為債權保全的工具,其生效與消滅均需嚴格符合法定要件,否則不僅無法實現擔保功能,亦可能衍生對第三人權益之侵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權利質權為債權人為擔保債權清償所設定之物權,當其存在目的已無或相關條件喪失時,即告消滅。其消滅原因除與一般擔保物權相同者外,尚有其特有規範與實務運作模式。首先,就共通的消滅原因言之,最基本且常見者為債權之清償,一旦債務人履行原始債權義務,無論系本金、利息或遲延給付等債務內容均獲清償,則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告消滅,其所附隨之擔保物權當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而歸於消滅。其次,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得以抵銷,其結果亦為債權消滅,權利質權自不得再主張。再如債權人放棄質權、質權設定契約解除、法院拍定移轉之處分等,亦構成消滅原因。
權利質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其存續以標的權利的存在與擔保債權的有效為前提,當這些基礎條件發生變動,即可能導致權利質權的消滅。依據民法的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權利質權消滅的原因可分為一般性消滅事由與特別性消滅事由兩類。
一般性消滅事由係指所有擔保物權共通的消滅原因,常見如債權因清償、抵銷、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消滅時,作為附隨權的質權自然隨之消滅;亦如質權標的物因滅失或依法不得作為質權標的而不復存在時,質權也因此喪失其標的而隨之終止。而特別性消滅事由則是權利質權所特有者,需依其標的物性質或質權之公示手段判斷是否仍存續。
首先,就標的物所代表之權利若本身因法律行為或事實原因而消滅,質權亦隨之消滅。此點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9條所明示,質權所依附的債權或其他權利若已不存在,則質權當然無所依據,自應歸於消滅。例如,以金錢債權為標的設立質權,而該金錢債權因清償、時效完成或債務人破產宣告而消滅,則作為擔保物的權利質權也必然喪失。
惟若該消滅行為伴隨有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代位利益,例如債務人違約造成原債權消滅,但另產生損害賠償請求,則質權人得依代位原則繼續行使質權於代位債權上,此與一般代位物擔保理論一致。
其次,就混同而言,係指質權人與出質人因法律行為或繼承、合併等事由而成為同一人,致使質權與標的權利歸屬於同一主體,此時質權因欠缺擔保的必要性與法律上之對立地位而消滅,此點亦見於民法總則關於混同之原則。然若因混同所致之權利集中仍具備他人法律上利益,則可依實務上例外原則不令其當然消滅。
再者,關於標的物返還或喪失占有問題,雖權利質權不同於動產質權需以現實占有質物為設定要件,然實務上如標的物為有價證券等具體有體化權利者,質權之存續仍需以質權人實際占有證券為要件。如質權人將票據、股票等交付或返還予出質人,視為放棄質權或完成返還行為,依民法第897條準用規定,質權即消滅。
特別注意,即使返還時聲稱保留質權,其保留條款亦因違反強制法定之公示要件,依法不生效力。其他如質權經當事人協議解除、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因判決撤銷或認定質權無效亦屬於消滅原因。此外,在權利質權涉及證券者,如無記名股票或本票等,有時因質權人遺失、滅失票據致喪失占有,亦實質構成對該項質權之行使障礙,在不能主張權利的情況下,實務亦多認為其質權喪失效力。
-債務-債務擔保-質權-權利質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901條=民法第899條=民法第8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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