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權利質權人該怎麼辦?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權利質權制度除本於傳統動產質權結構,亦因應權利標的之多樣性設計出一套具彈性又制度化的實行模式,無論債權性質為即期、附條件或遞延,質權人均有明確法律依據得以透過提存、給付、通知、行使權利等途徑,於債務人不履約時,正當實現擔保利益。實務操作中,應注意不同類型債權所涉之程序,例如保險金、權利金、票據、本票、股票或其他無體財產權,需視其讓與方式與清償條件採取對應措施,以避免實行程序產生法律障礙或損害當事人權益之情形發生。權利質權的設定與實行過程,看似繁複,然皆為保障債權人對無形資產主張權利的法律工具,有效運用可為企業融資、個人擔保、投資資本運作等提供制度後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權利質權人為確保其債權獲得清償,得依民法關於權利質權的相關規定進行實行,以行使其就標的權利之優先受償權。根據民法第900條,權利質權係指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所設定之質權,其目的在於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履行。當債務清償期屆滿而債務人未履行時,質權人即得依權利性質分別採取適當行動實行質權。
 
首先,若權利質權標的為金錢債權者,依據民法第905條之規定,得分兩種情形處理。
 
其一,若質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清償期遲於質權標的金錢債權之清償期,質權人得請求該金錢債權之債務人提存應付金額,並就提存物主張質權。此舉確保擔保物之價值在質權存續期間不致滅失,並避免資金遭挪用。
 
其二,若該金錢債權清償期後於擔保債權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該擔保債權金額向質權標的債務人請求給付,而此時應得出質人之同意。
 
再者,若質權標的為有價證券,例如無記名股票、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則依民法第909條第1項規定,質權人雖於其擔保債權尚未屆期之情形下,亦得提前收取證券上應得之利益,例如利息或股息。
 
亦即,只要該證券本身已屆清償期,質權人無須等待債權清償期到來,即可收取之,並享有通知義務人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使該證券屆期清償之權利。此舉對於保障質權人債權之實現甚具意義。此外,質權人就此類證券所收取之給付,應依民法第905條第1項或第906條之規定予以處理,亦即可視情形提存或直接請求給付。若涉及第906-2條或906-3條所規範之特殊給付安排者,亦應準用之。
 
民法第906條之1至第906條之4條文所規範者,乃關於權利質權實行方式之特別規定,對質權人如何行使其擔保權利提供更具體、明確的法律依據,特別是當質權標的為債權,且該債權本身之給付內容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者,質權人得依據第906條之1之規定,於清償期屆至且債務人未為清償時,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登記至出質人名下,並得就該不動產物權取得抵押權以確保其受償權益,惟此抵押權必須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時同時辦理登記始能生對抗效力,否則難以對抗第三人或其他優先權人。此一設計目的在於避免出質人對債權取得後因其無擔保導致質權人實際利益喪失。
 
進一步而言,第906條之2規定,質權人於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者,除得依第905條、第906條及第906條之一等條文提存、收取或請求給付外,亦得依民法第893條第一項規定,拍賣質物取償,或依第895條規定,以契約或拍賣以外方法處分質物,此與一般動產質權實行方式一致,體現民法第901條所揭示權利質權準用動產質權規定之意旨,亦即當債務人違約時,質權人得選擇以拍賣、變賣或取代給付等方式,靈活實行其質權,維護自身債權利益。
 
又依第906條之3,當質權標的債權屬可經由特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例如附期限或附條件債權,質權人於其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且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等權利,使得標的債權之清償期提前屆至,以利實行質權。此條款賦予質權人主動創設清償條件之權限,進一步強化質權實現效率與保障效果。
 
最後,第906條之4針對質權人就標的債權提存或收取給付之通知義務加以明定,當債務人依第905條第1項或第906條、第906條之一規定履行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此通知並不需出質人同意,反映出質權關係中,質權人於債務人不履約情形下為保障擔保債權有優先處理及行動權利,惟亦兼顧出質人之知情權。

 
整體而言,權利質權之實行方式需視其標的而定,質權人對於其擔保債權有無屆期以及標的之給付時點均須審慎衡量,並依相關法律程序執行權利行使,以免損害出質人權益或違反強行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儘管質權制度提供了強而有力的債權保障工具,質權人仍不得濫用其權利,尤其在收取孳息、處分質權標的或拍賣所得分配時,應依民法規定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並對多餘部分返還出質人。
 
若質權標的為智慧財產權,則實務上依特別法,例如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等,出質人縱已設定質權,於未另約定禁止之情形下,仍得繼續使用該智慧財產並收取權利金,僅須注意不得損害質權人對該財產價值之保障。至於其他如股份或股東權益類型之標的物,質權人通常亦不得干涉出質人表決權等公司治理事務,除非雙方另有特約。

-債務-債務擔保-質權-權利質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905條=民法第906條=民法第90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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