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權利質權?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權利質權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利作為標的,供作擔保債權之用,具有與動產質權類似之性質及法律效力,其設定方式應依標的權利類型為之,非一體適用。準用動產質權規定,使其制度運作更具彈性,但於具體適用時仍須注意各別權利之特性與法律規範。法院亦一再強調權利質權應以標的權利本身為擔保標的,而非單純之權利憑證,並認為應嚴格遵守讓與手續及對抗要件,始能保障債權人實現擔保價值之權利。實務中,企業資金流動、金融交易、無形資產融資等領域皆可見權利質權之運用,足見其法律制度功能與商業價值兼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權利質權,係指債權人為擔保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得由債務人或第三人以其所擁有之可讓與債權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且得為讓與之權利作為標的物所設立之質權。依民法第900條明文規定,權利質權為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亦即此類擔保權利之成立,以標的物具備讓與性為前提,並須與質權性質相容。換言之,凡不具財產性、不得讓與、或性質上與質權制度牴觸者,自不能成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例如依法律不得讓與之請求權、基於高度人格信賴關係之法律地位等。
 
依同法第901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動產質權之規定,因此多數關於質權之一般性規範,如孳息之歸屬、質權之行使、質物之處分與返還等,原則上亦可適用於權利質權。然設立要件與方式則視標的權利類型而異,並非一概而論。
 
實務上常見之權利質權標的,包括普通金錢債權、有價證券、無記名股票、票據、著作財產權、專利權、商標權等,但權利質權之設定必須依個別標的權利所應遵循之讓與程序為之。此一見解亦獲最高法院所支持,例如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23號判決指出,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以債權、無記名證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應依民法第904條、第908條規定外,其餘則應依其權利讓與方式處理。
 
民法第902條亦明確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該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是以若標的是一般債權,應以書面為之,並應通知債務人;若為票據或股票,則應依票據法或公司法之背書規定處理;若為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則須依該類權利之登記或申報制度進行移轉登記。
 
不動產的所有權狀僅是證明所有權存在的文件,並不構成權利本身,故其本身無法作為擔保物權的標的。若不動產所有人同意將所有權狀交付他人以擔保借款,其法律性質應認定為對該不動產本體設定抵押權,而非就所有權狀這一文件本身設定質權。此判決重申擔保物權的標的必須具有財產權實體內容,僅具象徵或證明性質之文書,無法單獨作為質權或抵押權之標的,並藉此釐清實務中對於所有權狀交付擔保行為可能產生的誤解與混淆。這項見解對於後續擔保權設定的效力界定具有重要參考價值,避免當事人誤以為交付證明文件即完成擔保設定。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能為擔保物權之標的。如不動產所有人同意以其所有權狀交與他人擔保借款,自係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非就所有權狀設定質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5號判例)
 
此外,尚須指出,並非所有「權利之表現形式」均能構成質權之標的。例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即指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僅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本身,故不可作為質權標的。若不動產所有人將其所有權狀交付他人以擔保債務,仍應視為就不動產本身設定抵押權,而非設定質權。由此可知,權利質權所擔保之應為具體財產權本體而非其證明文書。
 
實務上權利質權有多項用途。舉例而言,企業可將其應收帳款設定為權利質權,向銀行申請融資,銀行則藉由取得該應收債權之質權,作為貸放資金之擔保;亦可將無記名股票或票據出質,作為大額交易擔保;智慧財產權亦可作為融資擔保之標的,特別是在科技或創意產業中頗為常見。此類權利質權機制,除可提供債權人擔保保障外,亦能活絡資產運用,促進資金流動性。
 
權利質權的成立與效力亦須注意對抗第三人之問題。部分權利標的之質權設立需經登記或通知方能對抗第三人,否則將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舉例來說,債權質權若未通知債務人,即無法對抗債務人之抗辯;商標權或專利權質權未經登記,亦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對於此類對抗效力之要求,法律採取較嚴格態度,目的在於保障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並維持市場交易之安全。

-債務-債務擔保-質權-權利質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900條=民法第901條=民法第9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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