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設定權利質權的權利,由何人取得產生的孳息?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權利質權所涉孳息之歸屬,原則上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89條處理,由質權人收取。但若當事人間有另行約定者,應優先依契約處理。特別是在智慧財產權為質權標的時,因其法律性質特殊,實務運用上多數情形權利人仍可繼續使用該權利並收取權利金,質權人無從主張孳息,除非質權契約中已另行約定質權人得收取。法院亦確認權利質權的設定應依該權利讓與方式進行,不當然準用動產質權設定要件。故在處理此類問題時,應審慎檢視契約內容及權利性質,以確保債權擔保目的之實現與相關權利人權益之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已設定權利質權的權利,其所生孳息之歸屬問題,應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89條規定加以處理。所謂孳息,係指權利質物於質權存續期間所產生之法定或約定收益,例如債權之利息、有價證券之股利、智慧財產權之授權金等,理論上均屬於孳息之範疇。
 
依據第889條規定,質權人原則上有權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除非當事人間於契約中另有明確約定排除此項權利。
 
此即若質權契約未就孳息之歸屬作出特別規定,質權人得於質權存續期間內收取該權利所生之孳息,作為其保障債權的延伸利益,並得優先受償。此一規定旨在維護質權人作為擔保物權人之利益,確保其於債務人違約時,能透過質物及其衍生利益實現債權。
 
然而,若涉及智慧財產權,則法律上另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範。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制,智慧財產權人即使將其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等出質於他人,除非契約中明定授權人不得使用,否則仍保有該智慧財產權之使用權與收益權,特別是得繼續收取授權第三人使用該智慧財產標的所產生之權利金。
 
亦即,在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智慧財產權所產生之孳息原則上仍歸權利人所有,此與動產質權由質權人取得孳息之規範存在差異。此乃因智慧財產權本質上為無體財產,其使用權與收益權可區分授予不同主體,為促進其流通與商業運用,立法者容許權利人於質押後仍得繼續使用並享有經濟利益。
 
此外,實務上亦有法院見解支持此一解釋,例如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該權利讓與規定辦理,並未強制準用動產質權設定方式,亦未當然排除權利人使用質物之權利。
 
因此,當智慧財產權設定質權時,如未以契約排除權利人繼續使用,質權人對其所生之權利金並不當然享有請求權,而應視當事人之約定而定。如契約中明定質權人得收取智慧財產權孳息,則得準用民法第889條解釋;反之,如未有此約定,則質權人僅得就質權標的在債務人違約時行使變價或受償,無權在債務未屆清償前即主張對孳息之請求。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以債權、或無記名證券、或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應依民法第九百零四條、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為之外,祇須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在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已有規定。關於規定動產質權設定方式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自不在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所稱準用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23號判決)
 
進一步而言,孳息之範圍應以該質權標的物所自然或約定產生之經濟利益為準,並應以質權設定後所產生者為限。亦即,質權人對於質權設定前既已產生而尚未收取之孳息,並不當然取得權利,該部分仍應屬於原權利人所有;質權設定後所生孳息,則依契約及法定規範處理,若契約未載明歸屬者,方可依民法第889條由質權人收取之。實務上,為避免產生爭議,雙方於設定質權時宜就孳息之歸屬、計算方式及給付期限明文記載於質權契約中,俾利未來執行。

-債務-債務擔保-質權-權利質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889條=民法第9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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