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權人如何取得執行名義?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質權人若要藉由法院強制程序拍賣質物受償,必須先向質物所在地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該裁定即為執行名義。聲請人須提出完整資料與合法通知,法院審查屬形式性與實質性兼具之程序,核准後即可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質物並優先受償。當債務人未清償債務,質權人可依法拍賣質物或依約直接取得其所有權。但不論採用哪一方式,均須遵守民法、非訟事件法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相關規定,包括通知義務、合法程序與主管機關證明之要件。此等制度設計目的在於維持質權實行之程序正義,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利與出質人之剩餘權益,確保質權制度之穩定與公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質權人若債權屆期未受清償,依法可行使質權以拍賣質物受償。依民法第893條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時,有權拍賣質物並以拍賣所得優先受償,若質權人選擇自行拍賣,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以市價變賣,惟須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證明,並於拍賣前依第894條通知出質人。但如質權人選擇向法院聲請拍賣質物,則須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此裁定即為質權人行使權利的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即為執行名義之一種,故質權人應向質物所在地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
實務上,法院審理該裁定申請,會審酌質權是否有效存在、債權是否已屆期且未受清償,並確認質權人有正當行使權利之理由。例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即指出,質權人雖依程序通知債務人清償,若通知未合法送達,即不生法定效果,將導致裁定聲請不被准許,從而無法取得執行名義。因此,質權人於聲請時,須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的證明、通知出質人清償之相關文件,且通知須合法送達。若法院認定符合法定要件,將裁定許可執行,質權人即可據此進行強制拍賣。
此外,民法第895條準用第878條規定,質權人與出質人得協議以契約方式直接處分質物,包括轉讓、折抵等,無需法院裁定。但若選擇透過法院進行拍賣程序,則必須先取得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72條亦明定,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應由拍賣物所在地法院管轄,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與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當質權人面對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仍未清償債務時,依法可以實行質權,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這是動產質權制度的核心機制之一。根據民法第893條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者,有權拍賣質物並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而若雙方當事人事前有約定,在債權屆期未清償時,質物所有權即移轉給質權人,則準用民法第873條之一的規定,此稱為「流質契約」,但仍須符合不得損害其他質權人利益的要件。此外,依第894條規定,質權人於拍賣前應通知出質人,惟若確實無法通知者,則可免除此通知義務。
質權人若選擇自行拍賣而非透過法院程序,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進行市價變賣,但必須具備證明文件以確認拍賣程序的合法性。此條規定指出,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可依市價變賣質物,但須經由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出具證明文件,作為變賣程序的合法依據。此舉是為防止質權人任意低價處分質物或侵害出質人權益,並提高質權實行的透明與正當性。
若質權人選擇聲請法院拍賣質物而非自行處分,則根據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此類事件應由拍賣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轄辦理。此一規範不僅確立管轄法院的依據,也確保質權人不會任意選擇法院以求訴訟便利。同時,依非訟事件法第69條補充規定,質權人如欲辦理法院拍賣,亦需提供拍賣地點由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出具的證明,與上述施行法第28條內容相互呼應。
實務上,質權人於債權到期未受清償後,可能會面臨二種選擇:其一是自行變賣質物,即所謂「民間變價」,此時須謹守市價並具備合法機關之證明,以免被質疑低價處分質物之效力;其二是聲請法院許可後進行拍賣,此時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取得執行名義,再由法院進行變賣程序。在法院程序下,質權人應提出質權設定契約、債權未清償之證據,以及依法規應具備之證明文件,經法院審查許可後,始可依法拍賣。
此外,若雙方當事人於質權契約中已預作流質之約定,亦即約定債務屆期未清償時,質物直接歸屬質權人所有,則依第893條第2項準用第873=1條之規定,質權人得直接取得質物所有權,而無需另行拍賣。此類流質契約因其使債權人可直接取得擔保品,對出質人而言具有高度風險,因此法律對其設有限制,且該條文亦明示不得損害其他質權人權益。
-債務-債務擔保-質權-動產質權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69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民法第878條=民法第893條=民法第894條=民法第8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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