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動產質權人怎麼行使權利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質權人於債務人屆期不清償時,依法得選擇多元方式實行質權,包括自行拍賣、聲請法院拍賣、協議取得質物所有權、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質物。每一方式皆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質權人應依據具體情況選擇最合適的方式行使其權利,以保障自身債權,同時亦應尊重出質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合法權益。實行質權雖為質權人之權利,但其過程亦涉及交易安全、價值衡平與權利歸屬之問題,宜審慎為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時,質權人即得依法行使動產質權,以實現其受償的目的。質權的設立本為擔保債權履行,當債務人未按約清償,質權人便可直接就質物變價取償,無需先經法院判決確認債權,亦無需經催告。實務上,動產質權之行使方式主要有三種:一是拍賣質物、二是訂立契約取得質物所有權、三是以其他合法方式處分質物。
首先,最常見的方式是拍賣質物。依據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質權人得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將質物拍賣,並以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拍賣方式可分為自行拍賣與聲請法院拍賣兩種。若質權人欲自行拍賣質物,依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尚未有專法規定拍賣程序前,得依市價變賣,但必須經過公證人或商業團體證明,以確保拍賣過程與價格的公正與合法性。此外,民法第894條規定,質權人在拍賣前必須通知出質人;若因特殊情況無法通知者,則可不受此限。
至於聲請法院拍賣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質權人欲請求法院代為拍賣,必須先取得合法的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可包括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或其他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公文書。法院核准後,依強制執行程序辦理質物拍賣,拍賣所得亦供質權人就債權額內優先受償。法院拍賣的方式較正式,程序上亦更具保障性,適用於質物價值較高或法律關係較複雜者。
其次,質權人得與出質人另訂契約,取得質物的所有權。此項權利來自民法第895條準用第878條規定,即在債權清償期屆滿後,質權人與出質人得締約,以質物抵債,質權人因此直接成為質物所有人,無須另行拍賣。此方式稱為「協議代物清償」。但需特別注意,若該質物上存在其他優先質權,或該契約損及其他質權人利益時,則此方式不得適用,亦即不得藉此規避其他質權人之受償權。
再者,質權人亦可採用拍賣以外之其他方法處分質物以受償,這也是民法第895條準用第878條所允許的方式。實務上,例如可將質物出賣予特定第三人、用於抵債、交換,甚至以出租方式回收債權,但前提是不得有損其他質權人或法律上應受保護之第三人權益。此外,所有這些處分方式皆需建立在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債務未清償的前提下,質權人始能正當行使其處分權。
除上述三種主要方式外,質權人於行使權利時,仍須遵守民法第888條關於保管義務之規定。即質權人於債權未清償前,僅享有對質物的占有與變價權,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處分質物,除非取得出質人同意,或屬為保存質物之必要行為。若違反此義務而致質物毀損或滅失,質權人須對出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質權人於實行質權後,其所得價金應先行扣除合理的拍賣或處分成本,其餘部分則應優先清償債權,若尚有餘額,依民法原則應返還出質人。反之,若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債權,質權人仍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差額部分,此時,質權僅屬保障作用,不妨礙債權人行使一般請求權。
-債務-債務擔保-質權-動產質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894條=民法第895條=民法第878條)
瀏覽次數: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