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質權消滅時,出質人有何權利?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動產質權消滅時,出質人所享有的核心權利即為向質權人請求返還質物。此權利不僅源於民法第896條的明文保障,亦符合擔保物權從屬性之法理。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應基於債權確已消滅或不存在的事實基礎,並可於必要時以司法程序維權。同時,出質人亦應注意,在質權存續期間若有質物讓與、孳息產生或代位利益發生等情形,亦須依據相關規範進行主張,方能全面維護其物權及債權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動產質權作為擔保債權的一種物權,其性質具有從屬性,亦即質權的存續依附於所擔保的債權存在。一旦主債權因清償、抵銷、提存、混同、時效完成等原因而消滅,則質權亦隨之消滅。關於質權消滅後的法律後果,尤其是出質人所享有的權利,民法有明文規範。民法第896條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這條文不僅確認了出質人在質權消滅時享有質物返還請求權,亦揭示出質人於法律上所處的權利地位及其具體行使方式。
 
質物返還請求權的行使,是出質人於質權消滅後最主要的權利。當債務清償完畢,或其他債權消滅事由發生後,質權即告消滅。此時,質權人不再有占有質物之法律依據,應將質物返還。返還的對象通常是原出質人,惟若在質權存續期間,質物已被出質人依法讓與他人,則該受讓人即為「有受領權人」,得向質權人主張返還。舉例而言,出質人將已質押的動產所有權轉讓給第三人,並經對質權人合法通知,則於質權消滅後,返還請求權即歸屬於新權利人。此亦符合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與交易安全保障。
 
質權人返還質物時,應遵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質物之狀態與原狀相符。若質權人未妥善保管質物,致質物受損或滅失,出質人即得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此外,若質物於質權存續期間曾產生孳息,如未以契約另有約定者,則依民法第889條規定,質權人雖得收取孳息,但債權消滅後,其未收之孳息或其他衍生利益,亦應併同質物一併返還。
 
另需注意的是,若質權人於質權消滅後仍占有質物,未依法返還,即構成不當得利或無權占有,出質人除得行使返還請求權外,亦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或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占有。若質權人占有質物而拒不返還,出質人並可向法院提起返還請求訴訟,以司法方式強制取回其應得之動產。
 
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質權人雖非惡意占有,但因不知債權已消滅或未接獲清償通知,仍繼續保管質物。此時出質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主債權確已清償或依法消滅,俾便法院判決質權人返還質物。因此,出質人於質權消滅後主張返還,應備妥債務清償證明、質權設定契約、付款證明等相關資料,以資佐證。
 
質權人若主張其仍享有質權,並拒絕返還質物,出質人除可提起返還訴訟外,亦可依物權法規,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之訴,透過法院裁判確認質權已消滅,進而排除質權人非法主張及處分之可能。此舉對於保障出質人後續權利處分與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此外,若質權存續期間質物滅失,而質權人依保險或侵權損害賠償取得代位利益,當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所取得之保險金、賠償金等,亦應返還予出質人或有受領權人。此類代位利益屬於原質物的經濟替代,質權人不得占為己有,否則同樣構成不當得利。

-債務-債務擔保-質權-動產質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89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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