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質權消滅的原因有幾種?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動產質權的存續除需具備設定時的合法要件外,其消滅事由亦須受到嚴格審視。無論係因法律明定之失占時效、質物毀損、返還或債權清償等形式,皆應視個案實情判斷質權是否已消滅。質權人如欲主張權利存續,應於時限內積極維護占有狀態或依法主張代位受償,以免喪失擔保地位。而出質人或第三人若欲否認質權存在,則得從占有有無、清償事實或質物滅失等事由進行抗辯。動產質權制度之設計原在於平衡債權保障與交易安全,故於適用與解釋上,尤須兼顧雙方利益及社會流通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動產質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主要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以就出質人提供的動產進行拍賣或變價並優先受償。然而,質權並非永久存在,其存續受到法律所規定之特定事由影響,一旦該等事由發生,動產質權即告消滅。根據民法相關條文及實務見解,動產質權消滅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喪失質物的占有,二是質物的返還,三是質物的滅失,以下逐一說明。
 
第一,質權人喪失對質物的占有,若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返還,動產質權將依法消滅。依據民法第898條規定:「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所謂喪失質物的占有,並不限於質權人自願交還質物,而是包括因遭他人侵占、竊盜或其他非自願原因致使無法實際占有質物的情況。例如質權人放置的質物遭竊失蹤,或被第三人侵占而無力追索。此時法律設有二年的時效保護期,若質權人未於期間內依物權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依據提出返還請求,即視為放棄質權,法律上也不再保護其質權地位。此外,若質物已被拾得人依照遺失物處理程序合法取得所有權,或因第三人善意取得等情形導致質權人無法依法主張返還,亦屬不能請求返還,質權自然消滅。
 
第二,質權人自願將質物返還出質人或交付給債務人,質權亦隨即消滅。此消滅原因係依民法第897條所明定:「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本條重點在於強調占有之必要性,既然質權制度係建立於質權人對質物的實際占有作為公示方法,返還或交付質物表示質權人自願喪失其優先受償保證,質權因而失其存在基礎,當然隨即消滅。值得注意的是,若雙方於返還時約定「質權保留」,即雖將質物返還,仍欲主張質權存在,此等約定依同條規定為無效,無論契約如何記載,均不得抵抗第三人。
 
第三,質物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滅失,質權亦因此無法存在,法律上即視為消滅。民法第899條即規定:「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質權之所以成立,是為保障債權透過質物變價得以清償,若質物本體已不存在,自然無從變價,質權即喪失依附標的。然法律亦考慮到質物滅失後,可能衍生的代位利益,例如質物因火災損毀,質權人可就保險金請求代位受償,此時雖質物已毀,質權仍得移轉至賠償金上繼續存在,確保債權之保障功能不致因事故而徒然喪失。實務上常見汽車、珠寶、設備等動產設定質權後因事故毀損或報廢情形,質權人仍得主張對保險金享有優先受償權利,即為本條後段但書的適用範圍。
 
除上述三大主要原因外,動產質權亦可能因下列其他原因而消滅。其一,債權已清償完畢,質權擔保的目的已達成,依法應返還質物,質權隨之消滅。其二,質權消滅的合意,亦即質權人與出質人協議終止質權,依法視為質權消滅。其三,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裁定返還質物,亦屬合法消滅原因。其四,於營業質的情形下,若出質人未於當舖業法或民法第899條之2所定期間內取贖質物,該質物所有權即移轉於當舖業者,原質權連同債權同時消滅。

-債務-債務擔保-質權-動產質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899條=民法第899-2條=民法第897條=民法第8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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