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質權如何設定?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動產質權的設定須具備雙方當事人對擔保契約的合意與實際交付質物之要件,且必須由質權人親自占有質物才能生效。此制度以簡便靈活、無登記程序為特點,但其法律效果仍極具強制性,一旦成立即能對抗第三人並享有優先受償權利,是債權保障中重要的擔保工具之一。實務上若有設定動產質權的需求,應依民法及相關法律明確界定質物、擔保範圍與占有方式,確保質權之有效成立與將來執行的順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動產質權是一種以動產作為擔保手段的物權,其制度目的是保障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能夠就質物變價優先受償。依據民法第885條規定,動產質權的設定,須以供擔保的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為生效的條件,亦即動產質權的成立必須具備兩個基本要件:一是當事人間對設定質權之合意,二是出質人將質物實際交付予質權人,使質權人取得質物之占有。這種實際交付的制度設計,正是為確保質權的公示性,使第三人能從占有狀態判斷質物上是否存在質權,以維護交易安全與信賴保護。
在設定動產質權時,當事人間的合意不受形式拘束,無論是口頭或書面協議,只要明確表示將動產作為擔保並交付給債權人即可成立。質權的設定無須登記,與不動產上的抵押權不同,故無須經過登記程序就能生效。這種制度設計基於動產流通迅速且登記困難的特性,而以占有的轉移作為公示方法。
但必須注意,民法第885條明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也就是說,占有不得為「占有改定」,質權人必須親自取得質物的事實占有,才能使質權有效設立。換言之,若質物表面上仍由出質人持有,即便雙方合意設定質權,亦無法律效力。
此外,若動產原本是由第三人占有者,亦可以以「指示交付」的方式為質物之交付,但實務上對是否需通知第三人仍有所爭議。有一種見解認為,為保障善意第三人,應對第三人為通知始能生效,否則可能發生法律風險或重複設定質權的問題。
在設定質權的過程中,雖無登記義務,但出質人與質權人應將質物明確標示,以避免將來在質權實行或執行程序中產生爭執。例如,若以機車為質物,應載明其車牌號碼、引擎號碼等辨識資料,並由質權人實際持有該機車,以符合民法規定的「移轉占有」要件。倘若以珠寶、手錶、書畫等貴重物品設質,更應清楚記載質物性質、特徵、數量及價值,並以保管收據或質押契約作為佐證,以避免事後發生質物認定爭議。
動產質權的擔保範圍,除擔保主債權本身外,依民法第887條之規定,尚包括主債權的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質物保存費用、質權實行費用及因質物瑕疵產生的損害賠償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這表示,只要契約中無特別排除,質權人原則上可就上開費用主張擔保利益,並得以質物變價所得優先受清償。
至於動產質權的限制,需注意以下幾點。首先,質物必須是「可讓與」之動產,亦即法律上未禁止讓與者才可設定質權,如屬法律禁止流通或有專用性質之物,例如軍火、某些藥品或專屬個人使用的身分性物品,均不得作為質權標的。再者,質物必須具備經濟上的交換價值,能夠實際作為清償手段,否則即便完成占有移轉,亦不符質權擔保清償之目的。
在實務應用上,動產質權多見於當舖業及短期民間融資。當舖即係利用動產質權制度營業之業者,質物如金飾、電子產品、機車等皆可設定質權,並依當舖業法進行管理與執行。質權人一旦在債務到期後未受清償,即可依法實行質權,變賣質物以償債,並優先受清償;若清償後有剩餘價金,仍應返還出質人。
-債務-債務擔保-質權-動產質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885條=民法第8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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