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質權人能否使用擔保品?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動產質權人雖享有質物的占有與變價權利,但於債權未清償前,其對質物之權利仍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未經出質人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質物,僅在基於保存之必要時例外允許使用。此種設計反映出質權制度中對權利與義務平衡的重視,也強化出質人對其財產的基本保障。在實務操作上,質權人應謹守法定義務,避免擅自使用質物,以免喪失質權或引發民事賠償責任,並應善盡保管人之責,維護質物價值直至債權清償完畢為止。如此一來,方能兼顧債權保全與出質人財產權益,落實民法所設計之擔保物權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否需要我進一步整理與質權相關的其他實務爭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動產質權制度是民法上重要的擔保機制之一,其目的在於提供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有一種就動產擔保品優先受償的法律手段。根據民法第884條規定,質權人得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動產作為質物,若債務屆期未清償,質權人可以拍賣該質物,並就賣得價金優先清償其債權。然而,質權人對質物的權利僅限於占有與變價,並不當然享有使用該質物的權利。民法第888條進一步明文規定,質權人對於所占有的質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保管,並不得未經出質人同意而使用或出租該動產,惟為保存該物之必要使用,則不在此限。這項規定顯示立法者對質物使用權限的嚴格限制,其目的在於避免質權人濫用其占有地位,對出質人財產造成不當損害。
舉例而言,若出質人提供一輛汽車作為動產質權標的,質權人在未獲同意的情況下,不能擅自駕駛或將該車出租牟利,否則即違反民法第888條的規定。此處的「不得使用或出租」係屬強行規定,目的在於保障出質人仍擁有該動產的使用利益與未來價值。此外,若質權人違法使用該質物,導致毀損、滅失或價值減損,出質人得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至於例外情形中「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係指質物如有需經定期啟動、通風、防鏽、防潮等維護性使用時,質權人基於保管義務得為必要使用,例如質物為高價樂器,質權人定期彈奏以維持其音質,即屬於保存所需之範圍,並不構成違法使用。
民法對此等情形的規範,不僅維護出質人財產的完整性,也確保質權制度的基本精神為「擔保清償而非取得利益」,防止債權人藉質物占有謀取額外利益,扭曲質權制度的原意。此外,在司法實務中亦有裁判指出,若質權人未經同意使用質物,將構成侵權,並可能因違反保管義務導致質權喪失或需賠償損害。質權人若有營業上需求,欲使用質物,應與出質人協議訂立「使用契約」,經同意後始得合法使用質物,以免發生糾紛或權益爭議。
-債務-債務擔保-質權-動產質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8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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