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動產質權?如何設定?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動產質權制度是民法上重要的擔保機制之一,其目的在於提供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有一種就動產擔保品優先受償的法律手段。民法第884條規定,質權人得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動產作為質物,若債務屆期未清償,質權人可以拍賣該質物,並就賣得價金優先清償其債權。動產質權之設定,必須以雙方合意與質物交付為前提,並排除占有改定的方式。此制度在保障債權人之清償利益與維持交易安全間取得平衡,具有一定的公示與排他性。在實務運作中,質權人應嚴格依循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與限制,妥善管理質物,依法實行權利,始能確保債權實現與避免潛在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動產質權是我國民法所規範的一種擔保物權,依據民法第884條規定,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用以擔保債權的動產,在債務未清償時,債權人得就該動產拍賣價金優先受償。
此制度的設計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利益,使其於債務人資力不濟無法履約時,能就提供擔保的動產取得補償。動產質權的設定必須具備一定條件,其首要前提是須存在一特定債權,該債權雖不限定為已到期債務,也可以是將來發生的債權,只要具有可轉換為金錢之價值即可,且不以金錢債務為限。惟須注意者,此特定債權必須明確且單一,無法以一筆質權涵蓋多筆債權,否則可能導致擔保關係混淆。
再者,作為質物的動產,必須具有讓與性,並具市場價值與可變價性,方足以達到擔保清償的效果。動產質權與其他動產擔保制度比較,最具代表性,並為實務中最常見的擔保方式之一。不同於抵押權可不移轉占有,質權的成立需伴隨動產占有的實質交付。
民法第885條之規定,質物必須由出質人實際交付予質權人,且不得由出質人或債務人代為保管,亦不許採用占有改定等形式化方式設定質權。這項限制雖可強化質權的公示性,但也導致出質人於質權設定後喪失對該動產的使用與收益權利,造成實務應用上的不便。
現行制度下,質權的存續與擔保債權具從屬關係,即當債權清償完畢或消滅時,質權隨即失去存在基礎,應返還質物予出質人。若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質權人可依法實行質權,依民法第893條規定拍賣質物,並以拍賣所得優先清償債權。
除拍賣之外,民法第895條亦準用第878條,容許雙方訂立協議採非拍賣方式處分質物,例如協議價購、第三人轉讓等,以提高清償效率並避免拍賣程序繁瑣。但質權人並不因此取得質物所有權,質權的設計仍以擔保而非取代為原則。
關於動產擔保物權之規定,以動產質權最具代表性,為動產擔保制度中最主要的類型,由於其設定方式須以交付質物為要件,因此,使得出質人無法繼續為質物之使用與收益,且質權人占有質物亦僅限於保管質物,對雙方當事人而言均有所不便,反而不利於動產質權之運用及發展。
觀之現今融資市場中,以質權為主之動產擔保物權,仍脫離不其傳統角色,而以運用於消費性小額擔保為主。然面對在現今融資管道日益活絡的社會發展趨勢,動產質權的制度設計上應否跳脫其舊有框架,而有所變革,進而有助於其本身之運用及整體經濟發展,值得立法者深思。
此外,動產質權的設立涉及物權變動,其形式要件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原則上需有動產交付,除現實交付外,也可採簡易交付、指示交付等方式。惟在設定動產質權時,民法第885條第二項明文排除占有改定,使得受讓人僅能透過實際占有移轉,或透過第三人協力的方式,確保交付的實體性。
動產質權是一種重要的擔保物權,其設立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能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藉由拍賣質物所獲價金優先受償,以降低債權風險。依據民法第885條的規定,動產質權的設定,須具備兩個基本要件:
第一,當事人間須有明確之設定質權合意;第二,出質人應將質物交付予質權人實際占有。質權人占有質物之行為,並非僅具形式意義,而係動產質權得以生效之核心構成要素,若未完成交付占有,即使雙方已有設定質權的合意,也無法對抗第三人,更不生對外的物權效力。
此外,依民法明文,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其占有質物,這是為避免質權因占有未實質移轉而對外欠缺公示性,可能對第三人造成不利益,從而破壞交易安全。
動產質權的設定,並無書面契約或登記的強制要求,只要雙方有明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質權。實務上,多以書面作為證據保留的工具,但法律上並不要求必備書面形式。由於動產本身具高度流動性與可移轉性,立法者透過要求移轉占有的方式,來提升質權的公示效果與安全性。
占有的方式可以是實際交付,如債權人親自持有該動產;也可以是符合法律規範的其他形式,例如「簡易交付」即質權人成為現有占有人的直接受讓人。不過,我國民法第885條第2項明定,不得以「占有改定」作為設定動產質權的方式,亦即出質人不得在仍繼續占有質物的情況下,僅憑觀念上同意即成立質權,目的仍在防止出質人表面上保有占有權而導致質權對外無法辨識,從而影響第三人權益。
在特殊情況下,例如動產為大型機械設備、商業用車輛等,無法即時運離現場時,實務上有時會透過設置保管人或交由第三人代為保管的方式處理,但若此類安排未具備法律上認可的交付方式,質權設定之效力可能受到挑戰。此外,動產質權之設定僅能擔保單一債權,並不具有如不動產抵押權可設定最高額抵押或擔保債權集合之功能。換言之,質權人與出質人間應於設定時明確約定所擔保的債權標的,否則將難以對抗第三人或主張優先受償。
實務上常見的質物類型包括汽機車、有價金屬、珠寶、貴重電子設備等,於當舖或商業融資中尤為常見。若涉及標的為金融票據、存單、股票等則屬於「權利質權」,設立方式與動產質權略有不同,需依各該法規進行交付、背書或通知債務人等程序。
質權一旦成立,質權人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不得擅自使用或處分質物,否則不僅將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能喪失質權。例如未經出質人同意即將質物出租、銷售或擅自質借他人,皆屬違法行為。若債務人於屆期未清償債務,質權人始得依法律程序實行質權,得拍賣質物,或經雙方約定以其他變價方式處理質物,並優先從所得價金中受償,超過部分須返還給出質人。
目前我國動產質權多用於小額融資市場,如當舖業即係一典型例證。當舖業所受理之動產質押案件,係以現金方式放款,並取得質物實際占有,適用民法關於動產質權的相關規定。但由於制度上對質權人使用質物有所限制,加上出質人無法保有質物,導致質權制度無法廣泛應用於工商業實體之大額融資。我國雖已另訂有動產擔保交易法,容許以不移轉占有的方式設立擔保物權,但質權制度尚未納入此一改革範疇。因此,面對現代商業交易對擔保靈活性與便利性的需求,動產質權制度仍有修法調整與實務創新空間,俾利經濟發展與權利保障之平衡。
-債務-債務擔保-質權-動產質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761條=民法第884條=民法第8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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