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權是什麼?在實務上有什麼用途?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質權作為一項歷久彌新的擔保物權制度,結合債務保全與風險控管雙重功能,不論是動產質權還是權利質權,在實務上均具有高度的應用價值。其設定須嚴守交付或通知等公示方式,以達公信力與法律效力,而其實行則需依法拍賣或依契約處理,並考量流質之禁止、抵銷規定及第三人權益等法律限制。對債權人而言,妥善設計質權架構與執行機制,是實現債權安全與資產保障的關鍵步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質權是一種為擔保債務履行所設立的物權,民法第884條的定義,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以供擔保之動產,或者對具財產價值之權利而設立的擔保權利,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有權就其占有之動產或權利優先受償。
 
換言之,質權人透過對動產或權利的控制,實現債權保障的功能,這種擔保制度不僅常見於個人或企業間的借貸,也普遍應用於金融業、商業交易、租賃契約、擔保融資等多種實務場景。
 
實務上,動產質權的設定有其明確的形式要件。依據民法第885條第1項規定,質權的成立須以債務人或第三人實際將動產移轉予債權人占有為要件,也就是說,質權必須透過「占有交付」才能生效,並不能僅以合意或書面約定設定。
 
此外,第885條第2項明定禁止以「占有改定」方式設立質權,亦即不能僅讓出質人仍持有質物而僅形式上認定債權人已取得占有,這是為避免外觀權利混淆,損害第三人交易安全。透過實際占有作為設立質權的公示手段,有助於第三人查明質物現況,避免因隱蔽質權而發生法律糾紛。
 
就質權之實行而言,民法第893條明文規定,質權人得於債權屆期而未獲清償時,依法拍賣質物,並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拍賣可由質權人自行進行,亦可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得就質物拍賣為許可裁定並作為執行名義。由於法院介入可增加拍賣的合法性與公信力,因此若當事人不願自行拍賣質物,應由質權人向質物所在地的法院聲請裁定,以取得合法執行名義。
 
在權利質權的部分,則是針對具有財產價值且可讓與的權利(如應收帳款、債權、票據等)所設定的質權,適用民法第900條以下的規定。此類權利質權的設定,需遵循該權利讓與之方式,例如應收帳款需通知債務人始生對抗力。民法第902條即規定,權利質權的設定除應遵守該節規定外,尚須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辦理。這意味著設立權利質權時,不僅需經出質人與質權人之間的合意,還應通知第三債務人(即負有付款義務之人),使其明確知悉債權已被質押,否則質權無法對抗該債務人。
 
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指出,民法第902條與第299條應併行解釋。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接獲債權讓與通知時,得主張其對讓與人(即出質人)所有的對抗事由,第2項進一步說明,債務人若對出質人另有債權,其清償期早於或與受讓債權同時屆至者,即得對抗受讓人(此處為質權人)主張抵銷。此處說明一個實務上的常見問題:若出質人將債權質押予質權人,而債務人與出質人間尚有債務未清,債務人就可基於抵銷主張,免除部分或全部對質權人的付款義務。
 
質權的類型包含動產質權與權利質權。動產質權的用途相當廣泛,例如當舖質借、企業對設備或存貨設定質權、個人以貴金屬或動產作為擔保等。而權利質權則廣泛應用於金融融資或票據融資,如企業將應收帳款質押予銀行,換取資金周轉,或將存款憑證、股票質押給貸款人取得資金。此種安排除增加資金流動性外,亦可保障貸方風險控管。
 
實務上,質權的設立常與借貸契約併用,成為債權履行的重要擔保方式。當債務人無力償還時,債權人得透過拍賣質物或請求價金變現以優先受償,這不僅避免債務人逃避債務,也避免其他普通債權人爭奪剩餘資產。質權因而成為債權人管理風險、穩定資產的重要工具。然而,質權的設定與實行仍須嚴格遵守民法及相關程序法規定,若未符合法定要件,如未完成交付、通知、登記程序,將無法對抗第三人或享有優先權。

-債務-債務擔保-質權-動產質權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民法第884條=民法第885條=民法第886條=民法第893條=民法第900條=民法第9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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