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質之禁止是什麼?有什麼現行法有什麼規定?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流質之禁止」制度具有明確的保護功能,避免質權人藉由先行約定而脫離法定拍賣程序直接取得質物所有權,造成債務人之重大不利益,尤其是在債務人可能因資金流通短缺而一時違約時,若即喪失重要生產工具或生活資產,將導致社會財產流轉安全受損。儘管流質之禁止於營業質中有所例外,亦須依特別規範進行,並非任意適用。

律師回答:

「流質之禁止」乃質權制度中的重要原則,其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質權人濫用擔保地位,於債務人未履約前便預先約定債權屆期未清償時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質權人,以免債務人因一時無法清償即喪失質物所有權,而無機會爭取合理價值,亦使質權制度淪為轉為所有之手段。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所有權移歸質權人者,準用第873條之1之規定,即此種流質契約約定,應進行結算,如有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出質人,又出質人在質物所有權移轉於質權人前,得清償質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質權。
 
然而須注意,這項流質契約之禁止規定,於某些特定情況下並不適用。例如經營當舖之營業質即屬例外。因營業質具明顯之商業性與靈活性,在民事交易中屬於高度類型化且受特殊規範管理的實務模式,故法規另有體制允許其不受流質之限制。
 
此處所謂「準用」,意味著立法者將抵押與質權在此類處分上之效果相互參照,使質權制度亦不得繞過公開原則,保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民法第893條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者,得將質物拍賣,並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此處之拍賣,原則上可由質權人依私法方式處理,不必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然而,若質權人選擇透過法院聲請拍賣,法院仍得為許可裁定,使之具備執行名義,,即使法律未強制質權人非經法院拍賣不可,仍不排除其選擇以法院途徑為之。
 
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決長
 
民法第893條雖賦予質權人拍賣質物之權利,但非強加其拍賣之義務。質權人若選擇放棄拍賣而改向債務人直接請求債務清償,並無違法,亦不構成質權或債權之消滅。換言之,債權人保留權利處分與執行方式之自由。
 
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祇謂質權人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有拍賣質物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認其必須負有拍賣之義務。故質權人就質物行使權利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仍有選擇之自由,要無因拋棄質權,而債權亦歸於消滅之理。(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
 
同理,質權人聲請法院以動產執行程序拍賣質物,亦屬合法方式。民法並未排除質權人透過司法程序拍賣質物之可能,僅就權利人是否需透過法院為之未設強制規定,形成「任意程序」制度,質權人可自行衡量實益選擇適當程序。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依照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所謂拍賣不由質權人自行為之,而聲請法院準照動產執行程序辦理,亦無不可。(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
 
至於質權人未即時拍賣質物而待價而沽,倘因市場價格變動導致質物貶值,質權人是否需負賠償責任?質權人拍賣質物係其權利非義務,基於價值考量暫緩拍賣並無不當,倘日後價值下跌,亦不得遽謂質權人須負擔價值減損之責任。此亦進一步體現質權人於質物處分上擁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
 
質權人拍賣質物,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其權利,而非義務。縱使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後,因欲就質物賣得較高之價金而受清償,致未即行拍賣,亦不能因嗣後價值低落,即謂其應負何種責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102號)
 
流質契約的核心問題,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即使當事人間約定債權屆期未清償時,抵押物或質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若該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債權人應返還超過部分予抵押人或出質人;若不足清償時,則仍可向債務人請求差額。此條文實質上建立了債權人取得質物之公平補償機制,也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保障,防止擔保機制被濫用。
 
再者,抵押人或出質人於所有權尚未移轉前,仍保有清償債務以解除擔保關係之權利,即即使已約定移轉,債務人於實質移轉前仍可保有反悔與救濟空間,確保擔保交易的對價平衡與契約正義。

-債務-債務擔保-質權-動產質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8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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