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質權有什麼優點?如何執行質物以實現債權?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質權制度的法律設計具備彈性與保護性雙重特點,使得債權人在保障自身權利的同時,也不致妨礙債務人或第三人其他合理權益。與抵押權不同的是,質權人一經設定質權,即得保留質物,並可在債權到期未清償時直接拍賣變價,無需經過複雜訴訟程序,此為其最大優勢。尤其在動產借貸實務中,如高價珠寶、藝術品、貴金屬或商業票據等具體動產,多會採質權擔保機制,以便於債務人履約困難時能迅速取得擔保品清償債務。設定質權有其諸多實務效益,其在保障債權人債權安全、促進交易流通與降低訴訟風險方面具重要作用。無論選擇自行拍賣、聲請法院拍賣,或訂立契約取得所有權,皆需依法定程序處理,並注意不得侵害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符合法律規範並保障各方合法權利。
 

律師回答:

設定質權是為擔保債權的履行,當債務人未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債務,質權人即可依法行使質權,將擔保物變價,以償還未受清償之債權。相較於其他擔保手段,質權具有直接、迅速、靈活的優勢,能有效保障債權人的利益,特別是當債務人陷入履約困難時,質權制度提供一個具體而穩固的債權實現管道。
 
民法第893條第1項明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質權是一種以物擔保的實體法律手段,可在債務人不履約時直接執行,而無需經過額外訴訟程序,為債權人提供一種更為迅速確實的救濟管道。
 
拍賣
質權之實行方式分為兩種,其一為質權人自行拍賣質物,其二則為聲請法院拍賣質物。若質權人選擇自行拍賣,根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於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質權人得依市價變賣質物,並應經公證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且在拍賣前必須依民法第894條規定通知出質人。
 
質權人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得依法拍賣質物,並就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質權人拍賣質物的方式可分為自行拍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兩種。若選擇自行拍賣,質權人可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依照市價變賣質物,並應由公證人或商業團體提供證明;且拍賣前須依民法第894條的規定通知出質人。此機制有助於質權人在非訴訟情況下迅速實現其權利,維持資金流動與市場秩序。然而若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選擇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時,須先取得合法的執行名義,並事先通知出質人,若因不可抗力無法通知,則可不受此限。法院一旦裁定准許拍賣質物,即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不待裁定確定,質權人即可據此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展開查封、拍賣及價金分配程序。
 
另拍賣執行所需之文件,實務上主要包含下列六類:一為法院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二為准予假執行之判決書或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書,三為訴訟上成立的和解或調解書,四為載明可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為法院准予拍賣質物或抵押物之裁定書與擔保設定相關契約與債權憑證(如借據、本票、支票),六為其他可作為執行名義的文件,如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
 
如質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則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始可,且應事先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若選擇由法院進行拍賣,應取得執行名義,並須事先通知出質人,若因客觀因素無法通知則不在此限。從拍賣制度本身的性質來看,質權人並無拍賣的義務,其是否選擇拍賣、是否以最高價為優先考量,完全由其自主決定,縱然質權人未即時拍賣質物而致其後價值下跌,亦無須對此負責任,顯見質權人僅負權利行使而非義務擔保之責。
 
質權人拍賣質物,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其權利,而非義務。縱使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後,因欲就質物賣得較高之價金而受清償,致未即行拍賣,亦不能因嗣後價值低落,即謂其應負何種責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102號民事判例)
 
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民事判例)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依照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所謂拍賣不由質權人自行為之,而聲請法院準照動產執行程序辦理,亦無不可。(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例)
 
此外,雖然質權人本可自行拍賣質物,但若選擇聲請法院拍賣,法院亦得準許強制執行,法院可視此等聲請為強制執行裁定之適格案件而為許可。即便質權人未取得公證契約書或具其他執行名義,質權人仍得依民法893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例如質權人擁有拍賣與否的選擇自由,甚至可選擇向債務人請求清償,而非一定須先行使質權方能請求債務。
 
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祇謂質權人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有拍賣質物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認其必須負有拍賣之義務。故質權人就質物行使權利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仍有選擇之自由,要無因拋棄質權,而債權亦歸於消滅之理。(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例)
 
此外,質權人得以契約方式直接取得質物的所有權。依據民法第895條準用第878條之規定,當債務清償期屆滿後,質權人為實現其債權,可與出質人訂立契約,由質權人取得質物的所有權,惟此行為不得損害其他質權人之權益。該條文與所謂流抵約款的法律邏輯相近,允許在清償期屆滿後債務人未償還時,透過合意方式完成所有權之移轉。但如有其他質權人存在,且質物價值超過其所擔保之債權,質權人仍有返還剩餘價值的法律義務。除拍賣與流抵契約外,民法亦容許質權人以其他方式處分質物,例如與特定第三人協議出售,但仍須遵守不得損及其他質權人利益的原則。此種安排提供質權人更高的靈活度,使其能在維持法定程序保障的同時,也兼顧實際商業運作的需求。
 
由此可見,質權的設立與行使制度,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具有高度之實務價值與效率性,不僅保護債權人的受償權益,同時也在實務操作中提供靈活的處理方式。質權人可選擇依法逕行變價拍賣,或透過法院聲請拍賣與強制執行,而無論採取何種方式,都須以合法文據為基礎,確保程序合法與權益公平。質權制度與抵押權制度一樣,均為擔保物權的重要類型,在動產擔保與金融借貸等情境中尤其常見,透過上述制度設計,使債權實現具備更具效率的法律保障,亦有助於資金市場之穩定運作與誠信交易秩序的維繫。

-債務-債務擔保-質權-動產質權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民法第895條=民法第893條=民法第878條=民法第873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

瀏覽次數:1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