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設定付條件買賣之動產能否再設定動產質權?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下,不論是出賣人或買受人,均無從合法地將該標的物再設定動產質權。出賣人因已喪失占有,無法符合質權設定的交付要件;買受人因尚未取得所有權,欠缺設定物權之處分權限。該等限制有助於保障原出賣人之物權利益,防止質權與所有權或占有權重疊所衍生的糾紛,並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體系內之制度邏輯與交易安全維護原則。因此,在附條件買賣存在的前提下,該動產標的物無法另為動產質權設定,亦為現行法下所明確禁止。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附條件買賣係指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買受人先行占有動產標的物,但其所有權在支付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後始得移轉,屬一種所有權保留交易模式。這類交易的特徵,在於買受人雖占有標的物,但在條件未成就前,仍未取得該物的所有權,法律上仍由出賣人持有所有權。根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的定義,此種交易在實務中常見於分期付款購車、家電或機械設備等標的物之買賣安排。
就是否能再設定動產質權的問題,必須分別從出賣人與買受人兩方角度來看。首先,就出賣人而言,雖然尚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但因其已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將該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占有,而依我國民法第885條規定,動產質權的成立需以出質人將質物交付質權人占有為生效要件,則出賣人已無該動產的占有,當然也無從再將之出質予第三人。因此,出賣人在該動產已交付買受人占有後,無法對之設定動產質權。
其次,就買受人而言,雖然實際占有該標的物,但因附條件買賣的法律性質係出賣人保留所有權至特定條件成就,因此買受人尚未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也即不具有處分權限,自不得將該動產出質於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買受人於所有權尚未取得前擅自將標的物出質、轉售或為其他處分,將構成對出賣人權益的妨害,出賣人因而得依法取回標的物。這進一步確認買受人並無權將該動產作為設定質權的標的。
此外,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規定,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作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違反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雖然該條主要規範在「不得將已設抵押之動產再行為附條件買賣」,但其立法精神亦反映出附條件買賣與其他擔保行為之間的排他性及不相容性。此種排他規定有其制度設計上的必要,主要在於維持登記制度、占有狀態與物權效力之整合,避免因權利重疊或混淆而損及交易安全與第三人信賴。
再就實務運作層面來看,附條件買賣常涉及買受人未清償價金即提前取得標的物使用權,若買受人另設動產質權,將引發所有權未明、債權競合及執行困難等風險。例如出賣人主張其仍為標的物所有人,有權取回占有,與質權人主張優先受償權發生衝突,不僅妨害擔保物權制度之安定運作,更將影響債權人之清償保障。
-債務-債務擔保-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相關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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