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條件買賣是什麼?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附條件買賣是動產擔保制度中一種兼具物權保障與資金融通功能的契約形式,其透過保留所有權的安排,使出賣人得在買受人尚未完全履行義務前保有控制力,確保債權實現安全,同時也讓買受人能即時取得動產的占有與使用,有利於促進商品流通與經濟發展。法律透過明確契約要件、登記制度、取回程序與再行出賣規定,有效平衡雙方利益,既保障出賣人不因價金未清而權益受損,又賦予買受人二次取得標的物的機會。實務上,此制度廣泛應用於車輛貸款、機械設備租購、分期付款購貨等領域,對於提升中小企業資產靈活度與消費者購買力發揮關鍵作用。然而,當事人在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前,應審慎檢視契約條款與標的物權利狀況,避免因抵押重複設定或條件不明,導致契約無效或權利無從實現,方能充分發揮此制度的功能與保障效果。
 

律師回答:

附條件買賣是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中明文規定的一種動產擔保交易類型,其核心特徵在於買受人雖已占有標的物,但所有權仍保留於出賣人名下,只有當買受人完成特定條件,通常是支付全部或部分價金,或達成契約中明定的其他條件後,才正式取得該標的物的所有權。
 
根據該法第2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包括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及信託收據占有等三種形式,其中附條件買賣廣泛應用於機器、設備、車輛、工具、原物料、成品等動產的交易領域,特別是在企業融資或設備購置等資金周轉需求頻繁的環境中更為常見。其法制設計目的在於兼顧買受人使用權的即時實現與出賣人債權的安全保障。
 
附條件買賣與一般買賣契約的最大不同,在於其內含明確的擔保性結構。雖屬典型買賣契約之一種,但其本質更偏重於動產擔保功能。買受人在契約成立後,取得標的物的占有與使用權,實現交易目的,但所有權暫由出賣人保留至條件成就為止。
 
因此,它不單純是買賣行為,更具有保全出賣人權益的物權安排。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即明定:「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在契約內容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列舉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八項必要事項,包括當事人基本資料、標的物的詳細資訊、價金支付方式、出賣人保留所有權之聲明、取得所有權的條件、不履約的處理方式、保險受益人設計及契約簽訂日期等。這些要件不僅確保契約的法律效力,也保障出賣人在買受人未完全履行契約前之權利。
 
當買受人發生不履約情形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賦予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的權利。買受人若未依約償還價金、未達成特定條件,或擅自將標的物出賣、質押或其他處分,致妨害出賣人權益時,出賣人可依法取回占有權。若標的物因買受人使用不當或時間經過而價值減損,出賣人亦可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彌補其權利實現之損失。
 
此外,為避免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任意處分或長期占用,法律亦賦予買受人於出賣人取回後10日內書面請求再次出售標的物的權利。出賣人即便未受此請求,也可於30日內自動再行出賣。若30日內未再行出賣,也未接到買受人之請求,則出賣人對已收價金不再負返還義務,原契約也因而失其效力(見第29條)。此條文機制設計意在平衡雙方權益,避免出賣人無償占有標的物,亦促使雙方於履約過程中更加審慎與負責。
 
進一步而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規定,針對附條件買賣交易,準用關於動產抵押之相關規定,包括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涵蓋強制執行、通知義務、拍賣程序與損害賠償等程序性事項,使其法律地位與一般抵押制度等量齊觀,保障出賣人於買受人違約時之追償權與執行權。
 
不過,附條件買賣制度亦設有限制條款。根據第31條,若標的物已設定動產抵押,則不得再作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否則契約無效。此規定避免債權人間權利重疊與執行順序爭議,亦維護原已設定之抵押權不受後手交易影響。例如一台已設定抵押權的機器,若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即屬法律所禁止,否則買受人取得物之占有可能影響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
 
至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是否得將其權利移轉予第三人或設定質權,經濟部曾於66年函釋表示,此類行為於法並無禁止。亦即出賣人於尚未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前,對標的物仍具有完整之所有權,故可將其對該物的權利另行設定質權或讓與他人。這在實務上可作為一種資產再利用的工具,尤見於機械設備供應商或大型批發商在資金調度與權利安排上的應用。

-債務-債務擔保-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相關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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