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效力為何?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但對擔保權利的對抗力與執行力具有關鍵意義。僅憑當事人間之約定並不足以排除後手權利人或善意第三人對同一動產之主張,惟透過合法登記程序,使該動產擔保關係進入公示領域,不僅保障債權人之優先受償地位,更為其他潛在交易對象提供資訊,防止因不明負擔而陷入權利糾紛。在登記制度完備下,法院亦可依據登記內容審認擔保權存在與範圍,進一步進行拍賣、清償等執行程序。因此,無論對金融機構、企業還是個人債權人而言,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不僅是債權保全的核心機制,更是確保債權實現、交易安全與權利明確的法律基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的效力在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中具有核心地位,其主要目的在於保障交易安全與債權實現,透過法定登記程序使利害關係人能明確知悉動產擔保權存在與範圍,進而確保各方權益。
在實務操作與法律規範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屬於「對抗要件」,亦即動產擔保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未經登記者,對第三人並無對抗力。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規定清楚表明,即便契約有效成立,如未辦理登記,仍不得對抗不知擔保事實存在的善意第三人,例如後來取得標的物的買受人或質權人。
所謂動產擔保交易,依該法第2條之定義,係指針對動產所為的抵押、附條件買賣或信託收據占有等交易行為。該等擔保契約之登記,須由契約當事人持契約正本或複本,向法定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並由登記機關記載契約當事人姓名、住所、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度、契約日期、終止日期等資訊,登錄於登記簿供查閱。
登記之目的在於「公示」,即對外公開該擔保權之存在,使社會大眾、潛在交易相對人或債權人得以透過登記資料,瞭解某動產是否負擔擔保負擔,以避免交易風險及權利爭訟。第8條,登記資料應公告於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實踐資訊公開原則。
然而,登記雖為對抗第三人之必要條件,但並非契約生效要件。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一經成立即對當事人發生拘束力,登記僅係為賦予該權利對抗效力。是以,銀行等抵押權人於與借款人間簽署動產擔保契約後,即得依法主張其擔保權,登記只為對抗第三人及後手交易者所必要,並非影響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原始債權關係。
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一經成立即生效力,而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
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疑義乙案,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乃指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一經成立,即生效力,而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其依同法第八條規定應予公告,在使利害關係人,可經由登記公告及登記簿明瞭標的物物權之存屬狀態,以免遭受意外之損害。蓋經登記之擔保權,已取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擔保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追及標的物時,可排除第三人之即時取得,動產擔保交易既以契約為生效要件,則銀行等抵押權人之貸款,不必俟登記或公告後辦理,此項解釋經分別洽准司法行政部及財政部函復同意。惟財政部又稱在銀行實務處理上,為適應工商業資金融通及保障動產抵押權益之需要,凡以動產作為擔保之貸款,仍以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撥貸為原則。(經濟部60、12、13經(六十)商第五二三八九號令)
登記本身之效力。我國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採「登記對抗主義」,亦即即使未公告,但只要登記已完成,即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動產擔保交易,因登記而生對抗效力,是否已為公告,不影響其登記之效力。
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精神係屬登記對抗主義,從而動產擔保交易是否曾經登記公告,亦僅生可否對抗善意第三人問題。在公告期間內,如利害關係第三人對標的物主張所有權或有其他產權糾紛,該第三人應依法向司法機關提訴。在訴訟確定前,上項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不受其影響,如該第三人逕向登記機關提出登記案件無效之聲請者,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財政部62、3、23(62)臺財錢字第八三七號函)
此項登記亦非審查內容或權利本質的「公證」,登記機關之職責僅限於形式審查,不得就契約是否具有法律上爭議、買賣是否合法或標的物可否使用等實體事項進行判斷。如有糾紛,仍須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解決。登記機關不得以登記契約涉及未經使用許可或標的不明為由駁回登記申請,否則將逾越職權範圍。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機關,僅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法令規定,審查各項申請登記事項
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機關,僅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審查各項申請登記事項,登記之目的在使登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非為當事人之一方作任何權利之擔保,故買受人(附條件買賣)將來可能出售標的物,或購買人因未依法取得使用該項機器為作業之許可致不能使用等情事,均非登記機關所應審查之事項,此等事項如有爭執,應由當事人自行負責依法訴請法院審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機關要不得以此為理由,駁回聲請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聲請。(經濟部59、12、18經(五九)商第五七五七二號令)
至於登記效力之期間,依第9條規定,若契約中已明訂有效期間,則登記效力與之相符;若契約未載期間,則登記自辦妥日起生效一年。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未申請延展者,登記效力自動失效,不再具對抗效力。此機制促使債權人應定期管理登記狀況,確保權利持續對外有效。倘債務人已清償債務,債權人應依第10條規定,應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書面請求出具清償證明,供其向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若債權人怠於配合,債務人得以其他證據代替清償證明提出註銷申請,債權人遲延交付者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實務上動產擔保登記之效力尤其常見於汽車貸款與設備融資領域。例如銀行基於車貸與債務人約定將所購汽車設定動產抵押,雖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契約已成立,若未登記,即使該車後來被債務人轉賣或抵押予第三人,而第三人為善意無過失者,原抵押權將無法對其主張,因此金融機構普遍均於放款前要求先完成登記,並以登記證明為撥款條件。登記實務操作上,現行由經濟部指定機關辦理,並可透過網路申辦系統進行登記或查詢,利於制度之透明與效能提升。
-債務-債務擔保-動產擔保
(相關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8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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