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遵期償還車貸時,會有那些責任?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借款人若面臨無力償還車貸之情形,切勿採取隱匿或轉售抵押車輛之行為,應主動與債權人協商,尋求延長還款期限、展延貸款或以其他方式清償債務,避免觸法或加重財務損失。現行制度下動產抵押具有對債權人高度保障功能,從設定抵押、違約處理、拍賣程序乃至清償順序均有明確法律規範,借款人應對其所承擔義務與風險有充分認識,避免因誤解法律效果或一時失當行為而招致重大後果。

律師回答:

動產抵押,顧名思義即是在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的規定,動產抵押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持有的動產,在不移轉其占有的情況下,設定抵押權以作為債權擔保。當債務人未依契約履行清償義務時,抵押權人得以占有該抵押物,並將其出售,而所得之價金具有優先清償權,優於其他普通債權人。由於車輛屬於動產,因此可以成為動產抵押的標的物,這點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第1項已有明文規定。
 
與傳統在不動產(如房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不同,動產抵押的性質與適用條件皆有差異,且在民法物權編中,並未允許動產作為抵押標的,因此必須另以專法動產擔保交易法來規範動產抵押的相關程序與效力。
 
汽車貸款
汽車貸款主要可分為兩類:第一為「購車貸款」,即消費者為購買新車或中古車向銀行或融資公司申請的貸款;第二為「原車融資」,則是指消費者以自己名下之既有汽車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取得週轉資金。無論採用哪一種形式,借款人皆須履行按期繳納本息的義務,否則將面臨抵押物被實行抵押權、甚至拍賣的風險。
 
在日常生活中,最常見的動產抵押案例即為購車貸款。當消費者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時,表面上看似是直接向車商分期付款,實際上多數情況為車商與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合作,由後者先行墊付全部車款予車商,接著與購車者之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為保障貸款債權的實現,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通常會要求購車者就該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作為履約擔保。如此一來,若購車者未能如期繳納貸款本息,債權人即可依據抵押契約行使抵押權,占有並處分該汽車,以取得清償。
 
值得注意的是,動產擔保交易(包括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及信託占有)必須符合形式要件。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此類交易須以書面契約方式訂立,且應辦理登記程序,方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若僅有雙方間之約定,未完成登記,則第三人得以其不知情為由,主張該動產上未有擔保設定,導致原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權可能遭到排除。因此,為確保抵押權的對世效力,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抵押契約後,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尤其車輛抵押部分,應至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動產抵押登記,使該車輛在設定期間不得任意移轉或再設擔保。
 
在實務上,一旦汽機車完成動保設定,在設定期間內該車輛原則上不得任意過戶、轉讓他人,亦不得再重複設定其他擔保。這是因為車輛作為抵押物已處於擔保狀態,若任意過戶或轉讓,可能侵害原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權。若債務人未履行償債義務,抵押權人得依契約規定,收回車輛並予以拍賣處分,用以清償貸款餘額。假如債務人仍希望出售該車輛,須先結清貸款、解除抵押設定,方可完成車輛過戶程序;另亦可與買受人協議由買方承接剩餘貸款,並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就申辦動保設定而言,程序上可由雙方親自至公路監理所(站)辦理,亦可透過郵寄方式或使用監理服務網線上完成。所需文件包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三份、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三份、汽車牌照登記書正本、抵押權人與抵押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等。完成上述程序後,該車輛即受動產抵押設定拘束,任何第三人均可透過監理系統查明抵押狀況,以維持交易透明與權利穩定。
 
當債務人未依約定期限償還汽車貸款時,將產生一連串法律責任,無論是民事責任、財產損失,皆不可輕忽。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若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將作為抵押標的之動產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進行其他處分行為,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的權利行使者,抵押權人即有權占有該抵押物。
 
以車貸為例,當借款人未如期償還貸款,且車輛係為擔保該債務而設定動產抵押者,銀行等抵押權人得依契約內容行使抵押權,進而占有車輛。尤其在多數動產抵押契約中,均明確約定一旦債務人違約,債權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不須再歷經一般訴訟程序,因此銀行得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提出聲請,經法院核准後即依法強制點交車輛。
 
在法院完成車輛點交程序後,銀行可依法公告並辦理公開拍賣,拍賣程序則須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的規定,亦即拍賣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公告,並以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方式辦理,就地公開拍賣,拍賣日前十日亦須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此拍賣程序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知悉其權利遭執行之過程,並得於拍賣前嘗試清償債務或與債權人協議,以避免財產喪失。
 
至於拍賣所得價金,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必須依特定順序進行分配,首先抵充拍賣過程中所發生之費用,包括公告費、搬運費、保管費等,其次支付利息,最後才充抵借款之本金。若拍賣所得仍有剩餘,應返還予債務人;反之,若拍賣所得不足以清償全額債務時,銀行作為抵押權人仍可依法向債務人追償差額,債務人對剩餘債務仍負清償責任。
 
這點在實務上經常被誤解,許多車主認為只要車輛被銀行拍賣,債務便自然消滅,實則不然。拍賣僅為債權實現的手段之一,若拍賣所得無法涵蓋全部欠款,債務仍持續存在,債權人可依法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其他財產,包括薪資扣押、存款查封、動產查封等程序,甚至影響其信用紀錄與日後借貸能力。
 
此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亦明定,附條件買賣準用動產抵押之規定,因此如汽車為分期付款所購入者,儘管表面上屬買賣契約,但在法律適用上,亦應視同動產擔保交易,違約後即同樣適用上述抵押物處分與優先受償程序。更有甚者,實務中時有車主因資金困難,擅自將尚在動產抵押設定期間內的汽車轉讓他人或抵押於當舖,債權人得依動產擔保法第17條第1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債務-債務擔保-動產擔保

(相關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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