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設定動產抵押之動產能否再設定質權?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動產抵押與動產質權可在法律上同時存在於同一動產上,但其效力順位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登記與成立時間區分,已設定抵押權且完成登記者,於債務人違約時享有優先占有與變價清償之地位。質權人如欲確保權利,應審慎查驗抵押登記紀錄,並視必要辦理自身權利之登記程序,以便於未來爭取合法受償順位。若擔保人將已抵押之動產再行出質,未經登記或造成抵押權人清償障礙,抵押權人仍得依法行使占有與處分之權,確保自身債權不受不當減損。此種制度安排不僅保障先取得登記之抵押權人權利,亦確立債權人對動產擔保權利競合時之優先地位,是維繫商業信用與動產擔保交易秩序的重要法律機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已設定動產抵押之動產是否能再設定質權,是關係動產擔保權利競合與優先順位的重要法律問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所定,所謂動產擔保交易,是指對動產設定抵押權、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取得占有等擔保型態的交易,其中動產抵押權即屬一種不移轉占有的擔保方式。
第15條之定義,動產抵押指抵押權人不需實際占有動產,即可對該動產主張抵押權,並於債務人不履約時,占有、出售該抵押物並就價金優先受償。這與傳統動產質權必須移轉占有於質權人不同,使得抵押人得在保有動產占有權的情況下,進行其他用途或再次設定其他擔保,例如質權。
實務上,抵押人常因資金需求,將同一件動產再設定質權。此在法律上並非絕對禁止,亦即已設定動產抵押的動產仍可再設質權,但雙方所享有的擔保權利,在發生債務不履行情形時,將依優先順位行使。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明文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契約為之,並應辦理登記程序,否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抵押權人如已依法辦理登記,則其權利即具有對世效力,可優先於後設之質權。換言之,即使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再將該動產交付他人設定質權,於抵押權人已登記的前提下,抵押權仍具優先清償地位,質權人僅於抵押權受償後,就剩餘價金享有清償權。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更進一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利,規定債務人如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人行使權利者,抵押權人得占有該抵押物,為後續實行拍賣或變價做準備。因此,若抵押物於設定抵押權後另設質權,且有妨害抵押權行使的情形,例如質權人行使留置或變價行為,抵押權人即有權提前占有該動產,主張其優先處分與受償之權利。
在此架構下,動產質權雖為有效的擔保權利,但若其設定時間晚於動產抵押權的登記完成時間,則其效力自然屬於劣後。質權人若無法證明抵押權人之登記未完成,或自己為善意取得質權者,則其擔保權利僅及於抵押權人受償後之剩餘部分,法律上不享有優先順位。此外,即使質權人係先行取得質權,占有動產後始有抵押登記,若質權人未登記且抵押權人完成登記,則仍可能因欠缺對抗力而處於不利地位。
值得一提的是,實務上亦存在第三人善意留置之特殊保護規定。依第5條後段規定,若有善意留置權人因對抵押物進行修繕、加工等行為而增加其價值者,該留置權人於所增加價值範圍內,得優先於動產抵押權受償。此一例外反映出對於改善抵押物經濟價值者之鼓勵與保障,亦顯示即便在擔保權利競合情形中,仍有例外調整空間,取決於具體事實情形與法定要件是否成立。
動產抵押與動產質權同屬動產擔保制度的範疇,兩者皆可作為債權實現的重要保障手段,但其法律性質與設定方式有所不同。在實務上,常出現一項動產上既設定動產抵押,又欲另行設定動產質權之情形,然而這是否允許,則必須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4條的規定來進行判斷。依該條明文規定:「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此條文所揭示的核心意旨在於,動產抵押所形成的權利本身不能再作為他項擔保權利的標的,例如不得將抵押權本身質押予第三人,這是從物權的流通安全與權利穩定性考量,避免權利層層設定、權利邊界不清而衍生執行與順位爭議。然而,這並不表示「已設定動產抵押之動產」完全不能再設定質權,而是必須區分對象與法律效果。動產抵押所擔保的是不移轉占有的債權保障,而質權則以移轉動產占有為要件,因此,若債務人仍保有對該動產的事實控制力,並未因抵押而喪失占有,其可否另行設定質權,則須進一步分析其法律限制與權利衝突處理原則。
實務與學理見解普遍認為,「同一動產」於抵押權設定後,仍可再設質權,惟前提在於不得侵害原已存在之抵押權人之優先權。例如,某企業以生產機械設定動產抵押予A銀行,並完成登記,嗣後為籌資再將該機械交付予B公司設質,B公司因已取得實體占有而取得質權,倘未查明該機械已設定動產抵押,則當債務人違約而兩造主張擔保權利時,即產生權利競合情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之規定,動產擔保權利必須登記方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因此如A銀行已完成動產抵押登記,則即便B公司先取得質權占有,於未登記或未具善意情形下,其權利效力仍劣後於A銀行。再者,即使B公司為善意,若動產抵押已登記,仍不得以善意抗辯,因登記制度具備公示功能,可合理期待第三人進行調查並承擔結果。
此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亦規定,當債務人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行使時,抵押權人得提前占有該動產。此即賦予抵押權人對於擅自出質等妨害行為的救濟途徑,保障其債權實現不受後設權利妨礙。亦即,債務人若於動產抵押後另行出質,屬於法律允許的物權重複設定,但抵押權人擁有排除該行為實施並優先受償的法律手段。從此可以看出,法律並未禁止對已設定抵押的動產再行設定質權,但於權利競合時,必須尊重已登記之擔保權利的優先順位。反之,若先設質權,未登記且未取得占有,即不能對後設的抵押權主張優先或排除。
更進一步來看,第24條所稱之「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應理解為禁止將「抵押權本身」視為一項可供再擔保的權利,亦即不能將抵押權拿去質押,而非禁止將「已設抵押的動產」再設質權。因此,不動產可被質押,但動產抵押權不行;動產本身可多重設定擔保,但抵押權本身為債權附屬的從權利,具強烈的個人性與擔保性質,不具獨立流通性,自無質權設定之空間。這一設計反映物權法的整體結構,即基礎權利可設定擔保,但擔保性物權本身不可再次成為擔保標的,避免層層擔保導致執行程序混亂與清償順位不明。
雖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4條明文禁止「動產抵押權」作為質權標的物,但這並不妨礙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後,於其標的動產上另行設定質權,前提是雙方依法為之,且應承認原已設定抵押權的優先順位地位。此制度安排不僅兼顧債務人資產之多元融通性,也保障原債權人權利不受侵害,並透過登記、公示與占有等制度安排,使權利關係明確、執行順利,符合債權保全與交易安全的整體法制設計。對於涉及複數擔保權人之情況,各方應於契約與登記上留意其權利順位與執行條件,否則一旦發生債務人違約,若處理不當,將可能面臨擔保權喪失或清償順位遭排除之風險,實務上不可不慎。
-債務-債務擔保-動產抵押
(相關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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